龙岗区委书记高自民:《财经》——基金黑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3:14:55

——前言

□本刊编辑部/文

中国证券市场10年来第一份对机构交易行为有确切叙述的报告,跟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国内10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22家证券投资基金在上海证券市场上大宗股票交易记录,客观详尽地分析了它们的操作行为——大量违规、违法操作的事实昭然其中。

  今年6月以来,三起公开报道的事件,引起了证券市场上对于证券投资基金问题的种种议论。

----关于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地震”的报道是其一。6月12日,根据总经理洪磊的提议,嘉实基金管理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请中国证监会审查公司董事王少华的任职资格。过了三天,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召开董事会,王少华获董事长马庆泉授权主持会议,通过了罢免总经理洪磊的决议。这起风波在有关新闻媒体及本刊2000年7月号刊出,揭示了嘉实基金内部关于投资理念的长期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证券投资基金究竟应当进行长期分散化投资,还是进行重仓短期炒作?

----由于在此次“内斗”的前后与新闻界颇多接触并披露出部分基金的运作内情,洪磊受到证券业内的诸多抨击,被认为坏了“行规”。然而,就在洪磊备受指责颇显孤立之时,另一位职位要高得多的权威人士在全局的意义上发表了更为尖锐的谈话。

----6月22日,在全国人大关于《投资基金法》起草的工作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言辞激烈地抨击了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出“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有一种不好的倾向,就是几家基金联合操纵几只股票,最后把老百姓给套牢”。成思危素被称为“风险投资之父”。上述措辞严厉的指责在次日《中国证券报》头版头条刊出,中小投资者闻之大为震动,而众多证券投资基金则深表不满。

----公众舆论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质疑还在继续。8月14日,《中国证券报》发表了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投资基金课题组的一份长篇专题报告,题为“四问证券投资基金”。该文的执笔人与课题主持人是著名金融专家王国刚博士。文章提出四大具有根本性的问题——“证券基金本身具有稳定股市的功能吗?”“证券基金本身具有分散股市风险的功能吗?”“证券基金的投资收益一定高于股民投资的平均收益吗?”“发展机构投资者就是发展证券基金吗?”专题研究给出的答案全部是否定的。

----在近几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片赞颂声中,这三次“负面报道”虽然规模并不很大,但产生的震动却相当深远。中国证券市场上众多具有机构背景的“消息灵通人士”完全明白,针对基金业的批评之音并非无的放矢,其背后还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大规模违规、违法操作的更充分的调查结果在说话。在一个不很小的圈子里,人们不约而同地传述着同一个话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的一位监管人员有一份对证券投资基金操作进行跟踪研究的报告。这份报告最近经某种渠道摘要报送到国务院高层,引起极大重视,中国证监会已开始严密关注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

----还有消息说,此份报告的执笔人甚至因为报告被新闻单位知晓而受到处分。

----如此传言,事关重大。《财经》对有关材料与背景进行研究之后,很难无动于衷。9月间,本刊记者专赴上海证交所,并了解到,正是该所监察部人员赵瑜纲今年6月27日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理由是“未经批准,擅自将工作中知悉的内部信息外泄他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保密工作条例》。

----赵瑜纲在记者面前取回避之态,只是反复强调“那份报告只是我个人做的,并不代表交易所或者监察部的意见”;“我没有外传,是有人不小心……”

----他不愿接听记者的电话,甚至请同事向记者称“已经休假”。

----虽然没有得到赵本人的合作,《财经》经过种种曲折,还是拿到了那份在市场中传闻已久但多数人尚未目睹的报告。

----该报告由两份文件组成,主要内容是通过对国内10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22家证券投资基金在上海证券市场上大宗股票交易的汇总记录的跟踪,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在市场上的操作行为。第一份题为《基金行为分析》,完成于1999年12月;第二份题为《基金风格及其评价》,完成于2000年5月。报告客观、详实地记载并分析了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行为,大量违规、违法操作的事实昭然其中。

----中国的基金业从90年代初起步,1992年至1993年出现“基金热”,曾发展到相当规模。在后来被称为“新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问世前,中国已有基金78只、基金类凭证47只,总募集规模76亿元。这些基金被公认为规模较小而且运作不规范,市场上称“老基金”。

----1997年11月,国务院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证券市场热情洋溢地迎来了“新基金时代”。1998年3月底,金泰、开元两只新基金正式问世,是为新时代之新起点。此后至年底,共有5只基金登场,6家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成立。到1999年,被认为具有“稳定市场”之效的新基金更获得加速发展,5月有第二批5家基金问世,4家基金管理公司加盟;6月,由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两只基金的“一拖二”办法开始实行,到年底便有9只基金诞生。

----到1999年底,10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并上市的新基金总数达22家,其资产总值574.22亿元。今年5月以来,又有9家老基金经过资产置换,加入了证券投资基金的队伍。目前,全国31家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规模已达536亿元(不含正在扩募中的8亿),净值总和为769.14亿元,在A股市场流通市值中的比重达到11?34%,在证券市场上地位举足轻重。

----证券投资基金早在正式推出之前,就被广泛地期待为市场上最重要的“健康力量”,投资者对其“稳定市场”之功能热望殷切。1998年以来,每一批基金来到市场,无不承载着监管层的厚爱和舆论的褒扬,更被视为引入西方成熟市场经验、培育机构投资者的重要举措。一些公开的说法更称,基金以其相对稳健和守规的操作,对稳定市场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而,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今年以来,随着各项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和监管的加强,舆论开始出现对基金运作“有欠规范”的指摘,不少长于观风辨向的市场人士对于某些基金的违规违法行为也早生疑心。

----当然,任何批评都抵不过事实本身的陈述。特别是依据大量数据调查进行定量分析的结果,才能够准确地描述出当前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真实状况,并为监管者树立正气、查处不法提供可靠的依据。从这个角度看,毕业于北京大学经济系的赵瑜纲所完成的报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证券市场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投资人有权知晓这份报告。我们不愿断然作结论,指称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新基金)发展已经出现严重的路径失误;但我们相信,报告的公布会有助于监管层正视基金业尚存的制度性缺陷,并在加强监管、规范基金行为方面有更多作为,也有助于社会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现状有更全面的了解,从而以更有效的合力推动市场向健康方向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报告主要记载了22家证券投资基金在上交所的交易状况,其跟踪研究期为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4月28日的9个月。报告执笔人在当时完稿时认为,因为这一期间沪市经历了一个“V”字形反转行情,并且已经突破了历史最高位,因此通过对基金在此阶段的行为分析,可以基本反映基金的操作风格。此外,因为在此期间沪市的走势要明显强于深市,而且在成交量上也占有一定优势,研究结果应该反映基金投资的一般特点。

----当然,从那时至今已过数月,而且从今年5月以来,市场上出现了9家老基金改制重生的证券投资基金。当我们对这一报告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承认此间市场形势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另外,此报告主要系个人职务行为,虽然作者的职业素养值得尊重,但今后仍有必要安排较多专职人士共同研究,以求数据及结论更为可靠严谨。

----考虑到报告用专业语言写就,若非精熟于A股市场的操作,许多业内术语未必全懂,《财经》特聘请资深专业评论家与本刊记者合作,以通晓流畅的方式进行解析式报道,以飨读者。

——编者


基金黑幕
——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

□本刊特约撰稿人 平湖 本刊记者 李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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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报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者在1999年12月完成的《基金研究分析》,以20家证券投资基金在沪市的买卖行为为研究对象,样本研究期间主要为8月9日到11月9日,扩展期为8月9日到12月3日。二是作者在第一次研究基础上的扩展性研究,为《基金风格及其评价》。第二次与第一次采用同样的研究方法,通过继续跟踪22家(样本期间增加汉兴和景福两只新基金)在沪市上大宗交易(成交量在1万股以上,含1万股)的股票汇总记录,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在市场上的操作行为。 由于该报告的研究期间从1999年8月9日扩展到2000年4月28日,样本涵盖期为9个月,被认为可以基本反映基金的操作风格。所以,笔者的评论分析依据主要以第二个报告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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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稳定市场”——一个未被证明的假设


----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还只有两年多的时间。该报告研究区间集中于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底。此间,我国有10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22家规模较大的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报告的研究对象,这10家基金管理公司分别为博时公司、华安公司、嘉实公司、南方公司、华夏公司、长盛公司、鹏华公司、国泰公司、大成公司和富国公司;10家公司管理的基金分别为裕阳、裕隆、裕元(博时),安顺、安信(华安),泰和(嘉实),开元、天元(南方),兴和、兴华(华夏),同益、同盛(长盛),普惠、普丰(鹏华),金泰、金鑫(国泰),景宏、景福、景阳、景博(大成)和汉盛、汉兴(富国)。基金规模主要为30亿元、20亿元、15亿元和10亿元四种。

----报告的作者指出,“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究竟为谁服务的问题,可能目前还不十分明确”。

----这涉及到基金的定位问题。新基金的各种说明书都说得明明白白,“基金是一种代客投资理财的工具”;媒体上普遍出现的论点是,“基金要为稳定市场服务,是中国市场理性机构投资者的生力军”。

----最初的逻辑是相当简单的,即认为随着市场扩容,资金的供给方出现了问题,而老百姓或一些保险公司虽然手上有钱,却因不会投资或没有时间而不敢或不能入市,因此应当把钱交给专家管理操作,这样供需就会平衡了,也就稳定了市场。

----这种看法在一开始当然是符合实际的。两次研究都证实,证券投资基金刚入市时基本上有稳定市场的功效。

----但是,当证券投资基金随着上市“老化”之后,其作用又如何?

----报告将1999年8月9日到2000年4月28日的172个交易日具体划分为三个阶段,即1999年8月9日到1999年9月9日的盘整期,1999年9月10日到1999年12月27日的下跌期,以及1999年12月28日到2000年4月28日的上升期。

----“在盘整期,除了新入市的基金天元以外,15只基金中基金泰和和普丰没有交易,其余12只参与交易的基金4只净买入,8只净卖出,基金总体表现为净卖出,净卖出金额31018万元;在下跌期,除了新入市的4只基金外,16只参与交易的基金4只净买入,12只净卖出,基金总体表现为净买入,净买入金额为11262万元;在上升期,除了新入市的2只基金外,20只参与交易的基金5只净买入,15只净卖出,基金总体表现为净卖出,净卖出金额为421680万元。而从整个样本期来看,除了新入市的基金汉兴和基金景福外,20只基金中,7只为净买入,13只净卖出,基金总体表现为净卖出,净卖出金额为441436万元。”

----接着,报告作了进一步分析。

----作者指出,从基金总体减仓的情况看,无论在盘整期还是上升和下降期,“都有近三分之二的基金始终处于减仓阶段”。在三个阶段中均为净卖出的基金有9只,均是1999年上半年以前发行的基金,其减仓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受到年终基金分红的现金压力;二是这些上年上市的基金仓位一直较重,尤其是一些基金的重仓股流动性较差,在年初的行情中借科技股走强大量减持重仓股票;三是部分基金对后市看法比较谨慎,特别是在沪市创历史新高后大量减持股票,例如基金兴和4月12日在沪市抛出股票市值3.77亿元,创下单日基金卖出股票金额最高记录。三个阶段总体为净买入的基金有9只,除了基金普惠以外,均为新上市的基金。此外,在沪市的上升阶段,净买入的基金除了新上市的基金天元、汉兴、景福、景阳、景博、同盛和1998年上市的基金普惠等7只,其余15只基金均为净卖出,15只基金的净卖出金额超过65亿元。

----作者的结论是:“这表明了基金对后市的看法并不乐观。”

----在分析基金交易的进度时,作者又指出,在22只基金中,除了新上市的基金景福和基金汉兴,样本总区间为净卖出的基金裕阳、裕隆、景宏、汉盛、泰和、同益、普丰、金泰、安信、安顺、兴和、兴华和开元13只基金中,主要减仓都发生在样本期间的第三阶段,即1348点到1832点之间。其中第三阶段减仓幅度相对最低的基金兴华也有46%。这同样表明基金对后市的不乐观看法。

----作者介绍说,在样本总区间为净买入的7只基金中,新上市的基金裕元、景博、景阳、金鑫和天元的建仓主要完成在第二阶段下跌期,对基金的业绩较为有利;基金同盛第二阶段完成了41%的建仓,相对并不十分有利;基金普惠在第三阶段增仓占整个样本期间净买入的99%,这在1998年期间上市的诸基金中截然不同。

----以上还只是“宏观”面上的统计。接下来,作者又对“中观”作了一番实证研究。他的方法,是研究上证指数涨跌幅较大的交易日(报告名之为“事件日”)基金交易行为可能会对大盘产生的影响(参见附表“事件日的基金买卖行为”)。由于研究期间包括上升和下跌两个阶段,作者确定上升期的涨跌幅在40点以上为事件日,下跌和盘整期的涨跌幅在30点以上为事件日。

  经过研究,作者发现在盘整期和下跌期的事件日中,基金均为净卖出,尤其是涨跌幅103点的9月9日和涨幅54点的10月27日,参与交易基金的净卖出金额最高,分别为17176万元和17448万元;而在上扬55.8点的8月19日,参与卖出的基金在总数及交易额上都相对较少。他认为,这说明“9月9日以前是盘整期,大多数基金对大势的走势判断还不明朗,而在9月9日以后,对大势判断趋于一致,认为在政策底部探明之前,大势基本不会好转”。

----作者通过研究还发现,在12月27日之后的上升期,参与交易的基金家数明显增多,而且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新的基金入市对前4个事件日整体基金对大势的稳定作用至关重要。第二,在扣除新的基金入市的影响后,上升期的15个事件日中,除了2000年3月17日和3月27日的上涨日,基金整体均为净卖出。这说明在大盘上升期,尤其在涨跌幅超过40点的事件日中,基金总体为净卖出,即一直处于减仓中;其中在1月12日净减仓净额超过10亿元,占当日沪市股票交易额的6.6%,对当日沪市下跌起着一定推动作用。

----很显然,定量分析的事实使我们看到,至少在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底的“样本期间”,基金稳定市场的作用并不显著。相反,就总体而言,基金在大盘处于下跌期中,一般借高位反弹减仓;而上升期中,则一直处于显著的减仓过程中。


【2】“对倒”——制造虚假的成交量


----或许,更长期的观察可以说明基金仍有稳定市场的作用?然而,从报告中进一步披露的证券投资基金减仓手法中,我们仍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

----众所周知,要将一种商品卖出去,必须有人来买。如果买家和卖家的需求和供给差不多,价格和交易行为都会十分稳定。可惜的是,市场经常会产生供不应求或求不应供的现象。当求不应供的时候,商家只能靠降价来吸引顾客,甚至不得不“大甩卖”。股票也是一种商品,被迫低价抛售股票亦即“割肉”。但是,由于“买涨不卖跌”的顾客心理,“割肉”也未必有人买,做鬼的办法就是自己做托。在证券市场上,这种做法被称为“对倒”,系严重违法行为。

----“对倒”,自己买卖自己的股票,目的是制造虚假的成交量。过去股市中的一句格言:“只有成交量不会骗人。”因为价格比较容易操纵,如某只股票的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和收盘价都较易由人来操控,但要操控成交量则较为困难。所以市场中人经常说“缩量”或“无量”上升下跌,意即成交量没有配合,会令人缺乏兴趣。而一旦价格变动与成交量同步,则会引起投资者——当然也包括投机者的注意,被认为某只股票的基本面发生了变化,而且流动性好,适宜参与。

----现在的情形已经有了变化。因为自买自卖式的“对倒”发展起来,而一旦在对倒操纵下的虚假繁荣出现,其他投资人在盘面上很难识别。这是机构利用大额资金和持股量优势所采取的恶劣行为,在任何股市中都会被指为操纵市场甚至欺诈。这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也有明确的界定和判断。

----此外,按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这些行为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应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令人遗憾的是,从这份报告的分析看来,大部分基金都发生了“对倒”行为。

----在第一次研究中,作者就发现,从1999年8月9日到12月3日的80个交易日中,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多家基金进行同一只股票的同时增仓、减仓或有增有减所涉及的股票有76只,自身对倒的7只,基金间双向倒仓的11只。此外,经对参与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分析,博时基金管理公司和国泰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较多的双向倒仓行为。这主要在于这两家公司在研究期间均有一只新的基金入市,可以通过“旧减新接”的方法减轻原有基金的仓位压力。而且因为博时管理的基金裕元规模较小,对倒主要集中在基金裕隆和裕阳之间,规模一般在十几万股到几十万股之间;国泰管理的金鑫规模较大,与金泰的对倒规模可高达日300多万股,这主要体现在北京城建和爱建股份两只股票中。作者还指出,博时和大成管理的基金存在着较多的自身对倒行为,主要集中在这些基金的重仓品种中。

----第二次研究从1999年12月3日扩展至2000年4月28日,其间基金共同减仓、增仓或有增有减涉及的股票140只。作者的分析表明:(1)2家以上(含2家)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增仓或减仓的股票57只,其中基金参与配售的新股17只,除了2只新股,参与交易的基金均是在配售上市日抛出股票;基金重仓的科技股11只,重组概念股6只,其余主要是国企大盘股。(2)除了基金泰和,其余基金在17只新股配售上市当日均有减仓行为。(3)博时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国泰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多家基金存在着较多的自身对倒行为,且品种主要集中在重仓股票中;嘉实基金管理公司没有对倒行为;其他6家基金管理公司均有自身对倒行为。(参见附表“基金共同增减仓及对倒情况”)(4)在本次研究期间,没有双向倒仓行为。

----作者还将两次研究的结果进行了综合分析,发现:(1)从新股配售来看,除了基金泰和,其余基金一般在配售上市的首日或次日抛出配售新股;(2)除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基金管理公司都存在着一定的自身对倒行为;其中,博时、南方和国泰的自身对倒较为严重,对倒品种仍然集中在重仓股票中,例如博时的国脉通信、清华同方,南方的南京高科、东方通信,国泰的第一百货、爱建股份等,这对基金维持或提高净值有着重要作用;(3)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多家基金存在明显的共同减仓或建仓行为,其中博时、南方和长盛基金管理公司涉及的股票家数较多,对于共同建仓的基金,对提高基金持股集中度、通过维持或提高重仓股票股价、提高或稳定基金净值有重要作用;(4)第二次研究没有发现双向倒仓行为,主要体现在新入市的汉兴和景福基金上,原因可能在于前次研究期间在大盘下跌期,仓位较重的老的基金压力较大;此次研究期间在大盘上升期,仓位较重的基金压力不大。


【3】“倒仓”——更能迷惑人的操纵行为


----上述引用的报告中还有“倒仓”的概念,即甲、乙双方通过事先约定的价格、数量和时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行为。

----由于这里所涉及的甲方、乙方是同一家管理公司的两只基金,也有自买自卖的意思,也称双向对倒。

----事实上,倒仓在市场中时有发生。我们还可以宽泛地描述这样的现象,即使双方在价格、数量和时间上没有事先约定,由于对某只股票的价格空间有分歧,也可以出现甲方将手中持有的大量股票抛售给乙方的现象。

----但是,这样“倒仓”对甲方而言经常是求之不得的事。因为做庄的人都知道,从收集筹码(股票)到将股价拉抬至高位,仅仅是完成任务的一半;最困难的事是如何将筹码抛给别人,最终变现。所以,市场上流传着许多故事:庄家糊里糊涂地吃进许多股票,却怎么也走不了,最后做庄做成了大股东,进了董事会。

----所以,一家基金公司管理的两家基金相互倒仓,无疑解决了先上市的基金的流动问题,又不影响甚至可以提高净值,真是“得来全不费功夫”。我们需要观察的是,及至开放式基金出现,是不是会再将封闭式基金的大量股票倒给后者?

----倒仓比对倒在市场上更容易让普遍投资者看不懂。既然要倒仓,股票交易一定放量,但股价的波动却不一定很大,投资者稍有动摇,也被倒出去了(因为倒仓的价位一般较高,大家疑为庄家出货)。

----在第一次研究中,作者如是描述“倒仓”的交易特征:

----“从股价的波动性分析,大规模百万股以上的倒仓中,虽然倒仓量占了当日交易量的较大比重,但股票价格的波动并不明显,均在2%以内。在自身对导(即对倒,为报告作者笔误,下不赘述——编者注)中,除少数交易清淡日外,大多交易日的对导净额占当日成交量的比重较小,对价格不产生显著影响。”

----第一份研究中还描述了两家或两家以上同“字号”的基金如何“增仓”和“减仓”:

----“在增仓的行为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一家基金为主,其他基金进行辅助建仓,在大成和博时管理的基金中较为多见;一是两家基金建仓总量差异不大,有的只是小规模买入,有的共同持仓筹码较高。而在交易行为中,一种是一家基金进行个股的经常性买卖,一家基金进行时机性买卖,如防止深幅下跌或波动性过大的时机性买卖,在博时的基金中相对较多;一种是一家基金先大规模买入,完成建仓后,多家基金再间断性小规模买入,在大成管理的基金中相对较多。在共同减仓的行为中,主要是多家同时较大规模的减仓较为多见。”


【4】“独立性”——一个摇摇欲坠的幻觉


----从对倒到倒仓,乍一看都是为了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不过,当倒仓行为频繁出现时,人们不可能不会想到,这种倒仓不仅可以发生在同一公司的两只基金之间,也可在更大范围实现利益目的。这就牵涉到了基金的定位。

----作者在论述基金的定位时,认为“如果基金发展为股东或发起人服务,那么基金的独立性就很成问题。非理性操作例如高位‘接仓’等就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这里已经在对基金的机制发问。当年第一批基金成立时,市场上就曾质疑其是否会应合股东或发起人而出现倒仓行为,现在作者提出了同样的疑问。

----他还指出,保持基金的独立性是衡量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标准。由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多是由证券公司发起,其独立性相对较差,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其发起人共同建仓的行为。其中,南方管理公司的基金天元和开元的独立性较差,在南京高科、飞乐股份、江苏工艺等重仓股上,与其发起人南方证券存在着共同建仓行为;博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独立性也较差,与第一食品等存在着共同建仓行为;国泰管理公司、长盛管理公司、华夏管理公司、大成管理公司的独立性相对较差;华安管理公司、嘉实管理公司、鹏华管理公司的独立性较好;富国管理公司的汉兴和汉盛在泰山旅游上存在着高位买入股票,其独立性也较差。

----虽然在研究期间并未发现基金与股东或发起人相互倒仓的直接事例,但从两者共同建仓的合作关系看,从基金双向倒仓时的肆无忌惮看,人们很难相信在机制上并未独立运作的基金与其股东和发起人之间没有更严重的违法联手作庄行为。特别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几乎都是以证券公司为母体,基金与发起人关系过分密切,公司决策人员主要来自大券商高层,交易经理大多来自券商自营盘的操作人员。

----有人形象地将基金管理公司比喻成大券商的“资产管理二部”,事实上这是并不过分的。

----对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是关联交易和内部人交易;但由于基金经理的权利和责任不对称,倒仓还可能以更恶劣的方式发生。

----《财经》记者在采访中获悉,证券投资基金在一只股票股价高位接盘的情形在市场上并不鲜见。一个场景在市场口口相传:在热气腾腾的桑拿浴房中,谈判的双方“坦诚相见”,没有录音或者泄密的可能,希望基金接盘的机构开出价码,“每接我一股,我给你个人一块钱”。

----据说,基金高位接盘的市场行情是:每股一元起,甚至有每股十元的情形。全部现金,支付给个人,不用任何单据与签字。不少拥有巨额资金使用权的基金经理都有机会接到这类约会的电话和来访。

----从理论上讲,“投资基金三角”——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间是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它们的背后分别体现着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

----但是,由于基金持有人高度分散,有的基金达五六十万人,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成本及难度均很大,重要事项审议所需要的50%以上表决权很难凑齐,因此持有人对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较少监督与制约;而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基本上是“无为而治”的态度,地位超脱,监督不多。

----由于制度方面的因素,基金运作的内部监控和外部监控都远远达不到应有的力度。其实倒仓早已在众多投资者的意料之中;见怪不怪,这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真正的悲哀。


【5】“净值游戏”——不仅仅是表面的欺瞒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基金为了互相攀比,采取对倒、倒仓等手段将股价做高,提高自己管理的基金净值。这是否能够得出结论,为净值而对倒的仅仅是在“表面”上欺瞒投资者呢?问题不那么简单。

----第一,目前基金都是封闭式基金,以对倒来提高净值,似乎只能说是“徒慕虚荣”。但今后一旦管理开放式基金,由于其规模随业绩的好坏而增减,如果继续以此手法提高业绩,就与上市公司做假账虚增业绩、吸引投资者如出一辙。

----第二,表面上提高净值,最后的客观结果还是为了方便出货。很多人有一个误解,以为股价在高位下跌且无量,就把庄家也给套住了。其实,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如此。因为如果庄家在上升的阶段反复洗盘,亦即经常高抛低吸,作阶段性的盈利,而且时间足够长,到了最后,它的成本已经极低。此时,即时股价暴跌,它仍有一倍甚至几倍的利润。

----这样,若股价跌了1/3,很多投资者以为可以抢反弹了,庄家就可以把股票卖给他们;若股价又跌了1/2,更多的人以为见底了,又进去了,庄家再把股票卖给他们。最后,庄家仍大有斩获。

----其实,这种利用“高价幻觉”的手法至少在1929年前的美国股市中就已经出现,并被当时的投机者记录下来。

----由于除了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其余9家基金管理公司都管理着2家以上的基金,市场人士通过各种迹象早就在推测,同样“字头”的基金极有可能发生倒仓行为,只是没有确切证据,更不知道数量有多少。此次专题研究披露了有价值的信息,证实了识者的估计。

----另外,市场上对基金获得的种种配售优惠的非议也并非没有道理。报告中指出,基金大多是在配售股上市日即抛出。这么简单的一级、二级市场套利行为,并不需要理财专家的慧眼。

----将对倒直接用于提高净值是基金特有的做法。过去的庄家或机构由于没必要公布自己的经营业绩,所以一般不会这样做。然而,由于股票质押贷款的合法出现,机构质押的股票市值与质押的款项的数量正成比。如不严加监控,庄家机构极有可能出现类似基金为净值而进行的对倒行为。


【6】“投资组合公告”——信息误导愈演愈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度公布一次,应在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公告。

----在这90、60、15日的工作期内,没有法规限制投资基金的仓位不准变化,也没有法规要求这种变化应该进行公告。于是,在投资基金进行公告的日子里,投资者看到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告中持有股票的信息并不是“现在时”或者“现在进行时”,很可能已经变成了“过去时”。

----但和许多猜想一样,“事出有因,查无实据”,我们难以知道基金在“现在时”变为“过去时”的日子里,特别是季度投资组合公布的15天时间差中,究竟干了些什么。

----根据目前读到的基金行为研究报告,可以获知基金在公告前的15天中作为多多,其持仓情况已有很大改变。这种“失真率”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而且极易在市场上造成信息误导。

----作者在第一次研究中以1999年9月30日基金在沪市的重仓股为例,发现在公告基准日到公告日期间,76家基金重仓股中,存在着明显减仓或增仓(同公告日重仓金额相比在5%以上的)的股票18家,占全部样本的24%。因此可以说,基金公告日存在着20%左右的信息误导效应。

----在第二次研究中,作者增加了对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3月31日两次基金投资组合中重仓股的信息披露研究,而整体期间包括了大盘的上升和下跌期间,因此更具有说服力。

----研究显示,基金在公告基准日到公告日显著增减仓样本占沪市重仓样本的比例,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15%、34%和32%;而基金在公告基准日到公告日后11个交易日内显著减仓样本占沪市重仓样本的比例,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24%、56%和34%。

----研究把公告基准日到公告日之间的信息误导定义为狭义的信息误导,把公告基准日到公告日后11个交易日内的信息误导定义为广义的信息误导,发现狭义基金信息误导有加重的趋势。1999年9月30日有15%的样本在公告日前已经发生显著增减仓行为,而在随后的两次公告中,显著增减仓的样本比例上升到30%以上;从时间序列看,基金利用公布投资组合的时机增减仓,越来越侧重在公告日前增仓或减仓,例如在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3月31日连续公告投资组合的基金重仓样本中,在公告前发生减仓或增仓的样本与公告日后11个交易上内减仓或增仓的样本之比,前者为38:54,后者为52:16。

----进而观察基金管理公司,研究又告诉人们,在三次公布投资组合的基金中,嘉实基金管理的基金泰和信息披露没有误导性,国泰管理的基金金泰和金鑫、南方管理的开元、华夏管理的基金兴华和兴和、博时管理的基金裕隆和裕阳、富国管理的基金汉盛,其信息披露的误导性最强;鹏华管理的普惠和普丰、长盛管理的同益、大成管理的景宏、华安管理的安顺和安信,其信息披露的误导性相对较弱。

----有人也许会认为,这是基金在合理利用“规则”。我们认为,至少有必要让投资者了解基金在如何利用“规则”。以后投资者们要各自小心,千万别轻信“基金是理财专家,所以它们的长期投资或看好的股票是值得理性投资的”的论调了。

----无论如何,报告作者有关将15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的建议,是值得中国证监会的有关部门采纳的。

----就信息披露一项而言,在该报告作者进行研究之后,市场的监管制度又有所更新。今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补充通知。该通知规定,基金中报、年报需列示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所有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之比;基金需列示报告期内新增及剔除的所有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

----然而,政策刚刚下发,对策已经产生。厦门联合信托投资公司的胡立峰对此颇有研究,这又证实了基金行为研究报告的作者所揭示的相关问题具有某种根本性。

----胡立峰仔细研究了26家证券投资基金按新规定所公布的2000年中报后发现,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上最大的问题,在于“报告期内新增及剔除的所有股票明细”。

----在各只基金的中报中,对此项的界定与解释是(有的基金未解释):本期新增股票包括股票期初为零、期末有余额,买入卖出数量为报告期内累计买入卖出总量;本期剔除的股票为期初有余额、期末为零的股票或期初和期末都为零,但本报告期内有买卖的股票;买入卖出数量为报告期内累计买入卖出数量。显然,各基金的“新增与剔除股票”与持有人及市场想要的基金股票增减变动信息有很大区别。

----胡立峰举出了非常方便的操作手法:如果一只基金期初持有A股票1000万股,报告期期末余额1万股,但在这次中报中却不必披露累计买入卖出数量。因为这只股票不属于新增或者删除的股票。“如果所有的基金都很‘聪明',虽然大规模甚至完全出货,但只要期末象征性持有100股,就可以‘逃避'信息披露,尤其是关键性的重仓股可以‘逃避'披露。”

----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据胡立峰介绍,基金裕阳就没有披露风华高科、乐凯胶片、清华同方、电广传媒、东方钽业、东大阿派在报告期内的累计成交量。因为这6只个股期初、期末均有余额,于是就可以不必披露了。而报告期间,风华高科有增发新股、乐凯胶片10转增5、清华同方10转增4、东大阿派10转增3,裕阳持股均有重大变动。这6只重仓股的市值高达12亿元之多,期间可能创造了巨大的滚动成交量。

----按新《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虽然上述种种信息误导行为没有直接构成犯法,但至少涉嫌“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然而,证券市场中人在这方面很少感受到法制的威严,所以,政策总有对策,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后记——庄家之变

□本刊特约撰稿人 平湖 本刊记者 李箐/文

----我们的解析只针对这份报告中对市场影响最为严重的部分,报告对基金行为的分析远比此处披露的更为详尽。由于报告作者所拥有的数据资源优势以及令人惊叹的认真,使得此次对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成为中国股市10年来第一份对机构的交易行为有确切叙述的报告。它使得市场中流传各种的机构交易行为的说法和富有想象力的臆测黯然失色,并将成为后来人研究世纪之交的中国股市状态的历史文献。

----中国股市自产生之初就有了“庄家”这个名词。但那时的“庄家”力量还很薄弱,资金实力也不够,所以有所谓“股票齐涨齐跌”。后来有一个股票叫“界龙”的,很牛。牛在哪儿呢?它在大市低靡时连拉了三十几根阳线,也就是说连涨了三十几天,走出“独立行情”,庄家本色尽显。当时的证券公司也比较小心,最典型的是申银。市场上流传过这么一种说法,说是申银做股票赚个几毛钱就跑,所以总经理阚治东被戏称为“阚二毛”(二毛钱)。外地的机构最牛的则是辽国发。

----1994年和1995年,上交所开辟了第二战场——国债期货,为了让市场成功,自己做了“庄家”,于是机构也胆大了,结果海通证券首先出局,接着是万国证券与辽国发。这是机构与机构的对决,对决的结果是国债期货市场关闭,宣告了上海地方证券公司势力的终结。

----1996年,深圳的证券公司卧薪尝胆,终于雄起。上海见深圳指数这么涨,也急了。于是,两地各自“做庄”,大对决。最后到当年12月《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一出,罢了。当时的申银万国和海通证券负责人随之去职。1998年,最有市场影响力的深圳君安证券也开始谢幕。

----但是,证券公司庄家们并未就此蜇伏,只是手法更显“高明”。在庄家眼中,证券投资基金未始不能被利用为做庄程序之一环。此次《财经》披露出证据的诸多证券投资基金,也颇多庄家气了——庄家不会消失,它们只是前赴后继。

----于是,有两点建议:

----第一,“超常规地发展机构投资者”的说法不谨慎,很容易(其实已经在)被利用。“超常规”意味着你可以超常规我也可以超常规。回想国债期货市场,上交所的超常规带来了辽国发的超常规,带来了更多有权势机构的超常规,其中教训值得总结。而且,凭什么说只要是机构力量就一定是积极的、稳定的?光举国外的事例不行,中国的情况很不一样,应该拿些国内的调查和证据来佐证或再做结论。

----第二,市场的泡沫不可怕,可怕的是系统性的泡沫。市场的泡沫不可避免,市场不可能永远那么理性,但调整一下,就可以恢复健康了。1987年美国股灾乃至世界性的股灾,一会儿就过去了,就是这个道理。但还有一种泡沫就可怕了。只要想一想南海泡沫、郁金香泡沫和美国三十年代的股市崩溃究竟是怎么回事,看看描述这些股灾的历史,就应当明白,它们已经将上上下下都牵进去了。当时投资者也没有这么傻,只是他们有一天觉得系统的“信用”已足以抵消一切市场的风险时,才那么奋不顾身的。

----是为后记。■ 基金黑幕远远没有揭开

    2000年10月,《财经》杂志发表了题为
《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的文章,由此引起了中国基金业、证券界以及整个财经业界,乃至政府监管部门的巨大反响。

    从《基金黑幕》六个部分的内容来看,该文主要描述了刚刚被政府监管机构委以稳定市场重任、下决心超常规大力发展的新基金其行为的内幕,揭示了这些基金的市场行为与散户追涨杀跌并无不同、与庄家也没有多少差别,表明这些基金并没有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更主要的是揭示了基金类与庄家相似的肆无忌惮的违法操作手段:对倒、对敲、关联交易、内部交易、高位接货等等……

    因此,该文引起基金业界的普遍憎恨也就理所当然;同时,政府监管机构也由此因为舆论的倒逼而走上了一条"大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道路。

    时间过去五年多,尽管基金黑幕已经引起国人的视觉疲劳而不再有人提起,但是按照目前现状看来,实际上当时所谓的"基金黑幕",其实质问题至今仍未真正触及更谈不上解决。这些实质问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是按照《公司法》首先对公司股东负责、还是按照基金特有的性质最终对基金持有人负责?作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证券公司,它和基金本身运作的利益冲突如何监管、规范和避免?它们之间的内幕交易如何防范、揭示和惩处?


   我国基金的先天性制度缺陷

    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认识到新兴市场的投机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开始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经过随后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基金业迅速膨胀,截至目前,基金净资产总规模已超过4400亿元,持有股票市值已经占到股票流通市值的22%以上。据统计,至2005年上半年,股票型基金增长到147只,净值总额达到2272.35亿元;货币市场基金从9只增加到23只,净值规模从633.27亿元增加到1802.98亿元。

    但是,中国的基金业也存在着相当大的潜在危机。这些危机的产生有一部分是后天的因素,但是还有更多的是由于先天的因素造成的。中国基金业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是:2005年上半年,我国基金业六成亏损,在有可比数据的104只开放式基金中,仅有42只基金的累计净值实现了增长。统计数据显示,104只基金上半年累计净值的平均跌幅超过了1.5%。144只公布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基金,基金平均单位净值下跌2.52%。按照4400亿元基金净资产总值推算,上半年中国基金业总的亏损在66~110亿元之间。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尽管一年来沪深股市持续下滑,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增长依然强劲。最新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2005年半年报显示,上半年42家基金管理公司累计提取管理费达到20.3亿元,具有可比性的31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同比增长幅度达到67.8%。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增幅同比超过100%。

    这一正一反的强烈对比,在2002年就有人指出,但问题却延续至今。

    还有一个人们熟视无睹却很值得注意的现象:基金市场虽然不景气,但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仍是市场的抢手货。据知情人士透露,投资者如此争抢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主要看中的是基金管理公司近乎疯狂的投资回报率。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一年的投资回报率可以高达60%~100%!以某基金管理公司为例,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2001年成立当年实现营业收入约1.15亿元,净利润为5321万元。股东一年的回报率竟然可以高达67%!

    如此高的回报率取决于基金管理费提取的方式。目前基金管理费多数采用按净值1.5%固定提取,而且这种管理费提取的比例是由业内自我确定的,尽管不断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但至今仍未见到政府监管机构对此给予重视。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多为1亿元左右,而基金管理公司所控制的基金净值规模多在50~100亿元甚至更多。如果再发行一些新品种,注册资本为1亿多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回报率有多高,就可想而知了--哪怕只管理一只基金,注册资金1个亿、基金净值100亿、管理费一年收入就是1.5个亿;管理两个基金就是3个亿……不管是否面临发行后的巨大赎回压力,只要钱过手就预先留下了管理费。正因为如此,"基金业近年出现全年亏损,亏损超过10亿元,半年却提取管理费5亿元。"

    这就是近几年中国基金市场中基金持有人欲哭无泪,而基金管理人"数钱数到手酸"这一巨大反差的由来。

    其实,在经历了前几年的"基金黑幕"风波和近几年的超常规发展后,中国基金业并没有改变其内在性质。除了基金管理费率的明显不合理以外,基金业中存在的特殊治理结构仍表现出重大缺陷;"基金管理公司是为基金持有人负责还是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负责" 的问题,仍旧是紧紧纠缠着中国基金业的噩梦。基金持有人对基金几乎无法监督,更遑论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制衡了,多重代理委托关系使得我国的基金管理人成了不受利益相关者监督的特殊群体。

    于是,这种高得近乎疯狂的收益加之没有制约的"权""利"结构,使得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各种相关机构人士趋之若鹜的美好出路。近年来,只有基金黑幕的当事人之一从基金管理公司向政府监管部门流动,但却没有基金管理团队近五年任职背景的信息披露,没有基金管理团队每一年收入的信息披露,无法控制基金管理团队对基金持有人权力的滥用,也没有任何制衡措施可以制约基金管理人团队的利益冲突和内部交易……这就不禁使人产生疑问:号称为客户理财、服务的基金管理人,究竟是在为谁打工?


  中国基金的制度缺陷和立法缺失

    在
欧美市场经济国家的基金发展过程中,产生过各种类型的基金形式。因此,关于基金的分类,在我国的业界有诸多的介绍和表述:开放式、封闭式,公募、私募,证券投资型、货币市场型,等等。

    但是,除了在基金发展初期的少数研究者以外,自1998年出现政府监管机构大力提倡、超常规发展的"新基金"之后,我国业界就很少涉及根据组织结构的划分方法。

    其实,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而这样的分类从基金发展历史上一开始就出现了。英国和
美国的基金多分为公司型基金,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多是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产生一个独立、有致、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保证。正是由于这种先天的不规范和后天发展的超常规,使得中国的基金有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烙印"。

    中国基金业存在的种种弊端,源于基金发展和生存所处的制度缺陷和立法缺失。

    我国基金生存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是《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中,对代理行为作了法理上的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中国《基金法》最直接的上位法就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的《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的设立,《信托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即成立。《信托法》并没有对委托财产的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收益权)或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权利作出相关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它们的划分、处置做详细规定,当然也没有对于设立信托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提出相关要求。只是对受托人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至于2003年10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全是一付契约型基金代言人的口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基金法》并没有对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哪些直接和间接的权利作出详细规定,只是在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基金法》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以及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中国证监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中,要求试点上市公司为试点方案表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做出相关安排。第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第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不少于三次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并为股东参加表决提供网络投票系统。第三,独立董事应当向流通股股东就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征集投票权。第四,临时股东大会就董事会提交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我们再来看一下美国基金业的相关法律,就能看到我国基金业在法理上的先天不足。

    美国共同基金所受监管的细致程度超过其他任何证券发行人。美国的共同基金业同时受到四部联邦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基金份额必须根据《1933年证券法》进行注册。后者要求一家基金向潜在投资者提供内容广泛(充分、完整)、书面形式的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与政策、投资风险以及所有的收费和支出。

    像其他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律那样,《1940年投资公司法》也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和日常运作提出了细致的实质性要求。例如:禁止或限制一只基金和该基金运作的任何特殊关系人之间的任何交易;基金管理人员和职员必须得到(对基金因舞弊所受损失)担保;对基金托管人的严格要求;基金须每日向市场公布其所有资产。

    在美国共同基金组织和运作上,通常依照州的法律采取公司或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雇员,一般由外部一家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即由第三方(third parties)负责进行全部操作。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基金有董事会和董事,以商业信托形式设立的基金有理事(Trustees)。董事和理事的责任基本相同。董事和理事对利益冲突的监控作用,是共同基金监管机制的核心。相关法律要求董事和理事监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提供政策指导,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美国相关法律对于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的防范。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防止和管制,基本上是由一系列条文禁止各种类型的不当交易构成,除非由证监会以个别命令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允许这种交易。一般来说,这种禁止的交易类型,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基金与基金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而且还包括基金与基金关系人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从以上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引述以及对美国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我们明显地看出,中国的基金业在深层次存在着严重的先天制度性缺陷。尽管中国的《民法通则》和《信托法》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已经作了基本的法理铺垫,但出于基金业的团体共同利益和历史上阴差阳错的各种说得出口和说不出口的复杂原因,我国基金最终选择契约型组织结构形式。

    随后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又回避了为公司型基金发展留有接口,并形成了几年来中国证券界对于公司型基金存在形式的集体失语,在投资者中造成了似乎只有目前采用的契约型基金结构形式才是基金唯一组织结构形式的错觉。

    中国的《投资基金法》回避了公司型基金的存在,同时也回避了基金管理人可以和如何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哪些间接的所有权,更回避了对于基金实行政府正在大力倡导的权力和资本制约制衡的治理结构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投票权代理行为规范和基金的有效治理也没有作出基本的法律规定。

    这样的发展结果,使得中国只有契约型基金生存的法律环境,所有的基金只凭一纸契约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诸如公司治理那样的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在分类表决和股权分置改革中授予流通股的重大表决权,也因此稀里糊涂地完全成了基金管理人的权力。目前这种缺少充分提示和市场化谈判余地的契约本身就似乎与《合同法》有抵触之嫌,政府也就在"核准"之余,替基金业承担了失信于市场的道德危机。

    由于我国在当时以及至今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整;同时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股东大多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基金代行基金持有人表决权和代人理财的过程中就
自然而然地埋下了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关联交易、欺诈、操纵或者反过来听命于行政监管机构成为政府调控市场的工具等等的道德风险因素。于是就产生了以下诸多亟待解决的治理问题:如何建立和实施一套机制来保护投资者,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其他服务提供者能够按照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当出现利益冲突时,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是维护基金管理公司利益,还是保护基金与基金持有人利益?几年前闹哄哄的关于基金黑幕的争论,其背后的问题实质即在于此。


   
政府:要让基金对得起社会信用的重托

    从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现有的基金生存的法律环境、法理基础和规范要求,由于缺少对公司型基金结构形式提供生存基础,因此在治理和监管上存在着重大缺陷。我国的基金业因为特殊和奇怪的发展历程和立法环境,明显地形成了既躲避和免除了治理制衡的制约,又毫无约束地"代行"基金持有人所有权利的现状,奇怪地在证券市场和经济改革逐步加大治理和监管的潮流中营造了权力和责任极其不对称的道德风险避风港。

    目前基金的持有者除了散户以外,已经有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特别是社保和企业年金,这就对投资收益权以外的表决权、投票权、参与权和知情权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的基金组织结构形式、治理结构和监管及法律规范都远远跟不上市场的发展。

    现有的基金契约作为必须经证监会核准的格式化文本,在其中没有对基金代理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程序的安排、信息的披露作出明确而合理的约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没有对基金管理人聘用和管理费提取采取市场化的双方谈判确定的政府干预要求,这使得证监会宣称的大力保护流通股股东权利的口号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尽管目前在形式上基金的作为完全合法,但根本制度的缺陷使得基金既有可能与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也有可能落下为政府机构调控市场而滥用投资人权力的口实。

    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能是平衡各方利益集团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如果发现市场制度有重大缺陷,就应该立即亡羊补牢给予弥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落实"大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承诺。目前的基金契约既然法定由政府监管部门核准,而且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曾经就本部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提出过要求各基金修改契约格式文本的部门意见,那么,目前在股改的特殊阶段和将来企业年金入市以后,为体现三公原则、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改善基金治理水准的要求,完全可以首先就基金的代理投票权和其他相关问题研究提出基金契约格式的修改补充意见。

    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是全球较为通行的、治理结构相对完善的基金组织形式,尽管具有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并不等于解决了基金的治理和利益冲突的所有问题,但作为亡羊补牢的一个起步,我国业界和立法机构应该敦促政府监管部门立即着手研究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法》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应该像近几年政府监管机构所做的一样"超常规"、"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并针对它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治理监管规章,协调和统一法律环境。

    (作者系中国证券市场资深观察研究者)


   链接一: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

    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投资基金原则上只通过发行普通股的方式筹集资金,发行的数量不固定,公司的基金总额可以追加,故又称追加型投资公司。投资者若要退股,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再卖给该公司。公司型基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基金的持有人既是投资者又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型基金在成立之后,寻找基金管理人并委托其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按照一定的信托契约而成立的基金,其结构一般是由委托人(或管理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组成。基金管理公司是委托人(或管理人),基金保管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三方通过订立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起相互关系。而契约型基金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即委托人(或管理人)依照信托投资契约运用所筹资金进行投资,受托人依照契约负责保管所筹资金,投资者依照契约享受投资收益。契约型基金的筹集资金方式一般是发行基金受益券或基金单位,通过基金受益券或基金单位来表明投资人对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凭其所有权参与投资权益分配。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契约型基金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意见,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受益凭证后,即成为契约关系的受益人,但对资金的运用没有发言权。基金运营方式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规定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相应终止。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而契约型基金没有法人资格;公司型基金发行的是股票,契约型基金发行的是受益凭证(基金单位);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运作基金资产,而契约型基金则依据信托契约来运作基金资产。

    有学者研究指出:共同基金(投资公司)的出现,导致基金(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相分离,同时基金单位持有人(股东)和基金管理人等基金服务提供者往往不一致,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更多的利益主体。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建立和实施一套机制来保护投资者,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其他服务提供者能够按照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如何实现利益相容,使基金市场的所有参与者成为一种利益共同体?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产生一个独立、有效、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保证。


  
链接二:美国基金监管特点

    第一,美国共同基金所受监管的细致程度超过其他任何证券发行人,尽管美国的共同基金已经采用了公司型的组织结构,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完善的管制和制衡结构,但是对基金的治理结构要求仍然相对于一般的证券商和上市公司都要严格,这是基金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放大了市场和道德风险带来的、也是政府出于对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对社会公正和市场公平带来的危害而担当起的职责;

    第二,基金所管理、运作和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完全不属于基金(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基金只依法受托管理这些股票所包含的财产;

    第三,这些股票收益权归基金持有人(委托人),和这些股票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同样如此;

    第四,基金在受托管理这些财产时必须对重要事实作如实陈述不能省略某些重要事实的陈述以致产生误导;

    第五,对于有关基金管理的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基金必须在征得委托人充分授权后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代理行使相关权力;

    第六,征求委托人对投票权的授权时,必须完全符合相关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七,如果委托人愿意自行行使投票权,基金应提供全力的帮助和方便;

    第八,违法制裁严厉:如果违反相关规则中的规定,则构成欺诈罪,因为相关法律属于联邦法,则类似的犯罪行为就构成重罪。
再揭基金黑幕 作者:碧元    文章来源:上市顾问网编辑整理    更新时间:2007-8-2  基金黑幕远远没有揭开

    2000年10月,《财经》杂志发表了题为《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
的文章,由此引起了中国基金业、证券界以及整个财经业界,乃至政府监管部门的巨大反响。

    从《基金黑幕》六个部分的内容来看,该文主要描述了刚刚被政府监管机构委以稳定市场重任、下决心超常规大力发展的新基金其行为的内幕,揭示了这些基金的市场行为与散户追涨杀跌并无不同、与庄家也没有多少差别,表明这些基金并没有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更主要的是揭示了基金类与庄家相似的肆无忌惮的违法操作手段:对倒、对敲、关联交易、内部交易、高位接货等等……

    因此,该文引起基金业界的普遍憎恨也就理所当然;同时,政府监管机构也由此因为舆论的倒逼而走上了一条"大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道路。

    时间过去五年多,尽管基金黑幕已经引起国人的视觉疲劳而不再有人提起,但是按照目前现状看来,实际上当时所谓的"基金黑幕",其实质问题至今仍未真正触及更谈不上解决。这些实质问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是按照《公司法》首先对公司股东负责、还是按照基金特有的性质最终对基金持有人负责?作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证券公司,它和基金本身运作的利益冲突如何监管、规范和避免?它们之间的内幕交易如何防范、揭示和惩处?


   我国基金的先天性制度缺陷

    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认识到新兴市场的投机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开始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经过随后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基金业迅速膨胀,截至目前,基金净资产总规模已超过4400亿元,持有股票市值已经占到股票流通市值的22%以上。据统计,至2005年上半年,股票型基金增长到147只,净值总额达到2272.35亿元;货币市场基金从9只增加到23只,净值规模从633.27亿元增加到1802.98亿元。

    但是,中国的基金业也存在着相当大的潜在危机。这些危机的产生有一部分是后天的因素,但是还有更多的是由于先天的因素造成的。中国基金业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是:2005年上半年,我国基金业六成亏损,在有可比数据的104只开放式基金中,仅有42只基金的累计净值实现了增长。统计数据显示,104只基金上半年累计净值的平均跌幅超过了1.5%。144只公布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基金,基金平均单位净值下跌2.52%。按照4400亿元基金净资产总值推算,上半年中国基金业总的亏损在66~110亿元之间。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尽管一年来沪深股市持续下滑,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增长依然强劲。最新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2005年半年报显示,上半年42家基金管理公司累计提取管理费达到20.3亿元,具有可比性的31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同比增长幅度达到67.8%。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入增幅同比超过100%。

    这一正一反的强烈对比,在2002年就有人指出,但问题却延续至今。

    还有一个人们熟视无睹却很值得注意的现象:基金市场虽然不景气,但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仍是市场的抢手货。据知情人士透露,投资者如此争抢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主要看中的是基金管理公司近乎疯狂的投资回报率。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一年的投资回报率可以高达60%~100%!以某基金管理公司为例,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2001年成立当年实现营业收入约1.15亿元,净利润为5321万元。股东一年的回报率竟然可以高达67%!

    如此高的回报率取决于基金管理费提取的方式。目前基金管理费多数采用按净值1.5%固定提取,而且这种管理费提取的比例是由业内自我确定的,尽管不断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但至今仍未见到政府监管机构对此给予重视。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多为1亿元左右,而基金管理公司所控制的基金净值规模多在50~100亿元甚至更多。如果再发行一些新品种,注册资本为1亿多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回报率有多高,就可想而知了--哪怕只管理一只基金,注册资金1个亿、基金净值100亿、管理费一年收入就是1.5个亿;管理两个基金就是3个亿……不管是否面临发行后的巨大赎回压力,只要钱过手就预先留下了管理费。正因为如此,"基金业近年出现全年亏损,亏损超过10亿元,半年却提取管理费5亿元。"

    这就是近几年中国基金市场中基金持有人欲哭无泪,而基金管理人"数钱数到手酸"这一巨大反差的由来。

    其实,在经历了前几年的"基金黑幕"风波和近几年的超常规发展后,中国基金业并没有改变其内在性质。除了基金管理费率的明显不合理以外,基金业中存在的特殊治理结构仍表现出重大缺陷;"基金管理公司是为基金持有人负责还是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负责" 的问题,仍旧是紧紧纠缠着中国基金业的噩梦。基金持有人对基金几乎无法监督,更遑论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制衡了,多重代理委托关系使得我国的基金管理人成了不受利益相关者监督的特殊群体。

    于是,这种高得近乎疯狂的收益加之没有制约的"权""利"结构,使得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各种相关机构人士趋之若鹜的美好出路。近年来,只有基金黑幕的当事人之一从基金管理公司向政府监管部门流动,但却没有基金管理团队近五年任职背景的信息披露,没有基金管理团队每一年收入的信息披露,无法控制基金管理团队对基金持有人权力的滥用,也没有任何制衡措施可以制约基金管理人团队的利益冲突和内部交易……这就不禁使人产生疑问:号称为客户理财、服务的基金管理人,究竟是在为谁打工?


  中国基金的制度缺陷和立法缺失

    在欧美市场经济国家的基金发展过程中,产生过各种类型的基金形式。因此,关于基金的分类,在我国的业界有诸多的介绍和表述:开放式、封闭式,公募、私募,证券投资型、货币市场型,等等。

    但是,除了在基金发展初期的少数研究者以外,自1998年出现政府监管机构大力提倡、超常规发展的"新基金"之后,我国业界就很少涉及根据组织结构的划分方法。

    其实,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而这样的分类从基金发展历史上一开始就出现了。英国和美国的基金多分为公司型基金,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多是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产生一个独立、有致、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保证。正是由于这种先天的不规范和后天发展的超常规,使得中国的基金有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烙印"。

    中国基金业存在的种种弊端,源于基金发展和生存所处的制度缺陷和立法缺失。

    我国基金生存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是《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中,对代理行为作了法理上的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中国《基金法》最直接的上位法就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的《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的设立,《信托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即成立。《信托法》并没有对委托财产的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收益权)或间接(比如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权利作出相关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它们的划分、处置做详细规定,当然也没有对于设立信托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提出相关要求。只是对受托人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至于2003年10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全是一付契约型基金代言人的口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基金法》并没有对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哪些直接和间接的权利作出详细规定,只是在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基金法》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以及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中国证监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中,要求试点上市公司为试点方案表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做出相关安排。第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第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不少于三次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并为股东参加表决提供网络投票系统。第三,独立董事应当向流通股股东就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征集投票权。第四,临时股东大会就董事会提交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我们再来看一下美国基金业的相关法律,就能看到我国基金业在法理上的先天不足。

    美国共同基金所受监管的细致程度超过其他任何证券发行人。美国的共同基金业同时受到四部联邦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基金份额必须根据《1933年证券法》进行注册。后者要求一家基金向潜在投资者提供内容广泛(充分、完整)、书面形式的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与政策、投资风险以及所有的收费和支出。

    像其他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律那样,《1940年投资公司法》也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和日常运作提出了细致的实质性要求。例如:禁止或限制一只基金和该基金运作的任何特殊关系人之间的任何交易;基金管理人员和职员必须得到(对基金因舞弊所受损失)担保;对基金托管人的严格要求;基金须每日向市场公布其所有资产。

    在美国共同基金组织和运作上,通常依照州的法律采取公司或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雇员,一般由外部一家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即由第三方(third parties)负责进行全部操作。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基金有董事会和董事,以商业信托形式设立的基金有理事(Trustees)。董事和理事的责任基本相同。董事和理事对利益冲突的监控作用,是共同基金监管机制的核心。相关法律要求董事和理事监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提供政策指导,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美国相关法律对于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的防范。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防止和管制,基本上是由一系列条文禁止各种类型的不当交易构成,除非由证监会以个别命令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允许这种交易。一般来说,这种禁止的交易类型,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基金与基金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而且还包括基金与基金关系人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从以上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引述以及对美国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我们明显地看出,中国的基金业在深层次存在着严重的先天制度性缺陷。尽管中国的《民法通则》和《信托法》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已经作了基本的法理铺垫,但出于基金业的团体共同利益和历史上阴差阳错的各种说得出口和说不出口的复杂原因,我国基金最终选择契约型组织结构形式。

    随后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又回避了为公司型基金发展留有接口,并形成了几年来中国证券界对于公司型基金存在形式的集体失语,在投资者中造成了似乎只有目前采用的契约型基金结构形式才是基金唯一组织结构形式的错觉。

    中国的《投资基金法》回避了公司型基金的存在,同时也回避了基金管理人可以和如何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哪些间接的所有权,更回避了对于基金实行政府正在大力倡导的权力和资本制约制衡的治理结构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投票权代理行为规范和基金的有效治理也没有作出基本的法律规定。

    这样的发展结果,使得中国只有契约型基金生存的法律环境,所有的基金只凭一纸契约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诸如公司治理那样的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在分类表决和股权分置改革中授予流通股的重大表决权,也因此稀里糊涂地完全成了基金管理人的权力。目前这种缺少充分提示和市场化谈判余地的契约本身就似乎与《合同法》有抵触之嫌,政府也就在"核准"之余,替基金业承担了失信于市场的道德危机。

    由于我国在当时以及至今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整;同时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股东大多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基金代行基金持有人表决权和代人理财的过程中就自然而然地埋下了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关联交易、欺诈、操纵或者反过来听命于行政监管机构成为政府调控市场的工具等等的道德风险因素。于是就产生了以下诸多亟待解决的治理问题:如何建立和实施一套机制来保护投资者,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其他服务提供者能够按照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当出现利益冲突时,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是维护基金管理公司利益,还是保护基金与基金持有人利益?几年前闹哄哄的关于基金黑幕的争论,其背后的问题实质即在于此。


   
政府:要让基金对得起社会信用的重托

    从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现有的基金生存的法律环境、法理基础和规范要求,由于缺少对公司型基金结构形式提供生存基础,因此在治理和监管上存在着重大缺陷。我国的基金业因为特殊和奇怪的发展历程和立法环境,明显地形成了既躲避和免除了治理制衡的制约,又毫无约束地"代行"基金持有人所有权利的现状,奇怪地在证券市场和经济改革逐步加大治理和监管的潮流中营造了权力和责任极其不对称的道德风险避风港。

    目前基金的持有者除了散户以外,已经有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特别是社保和企业年金,这就对投资收益权以外的表决权、投票权、参与权和知情权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的基金组织结构形式、治理结构和监管及法律规范都远远跟不上市场的发展。

    现有的基金契约作为必须经证监会核准的格式化文本,在其中没有对基金代理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程序的安排、信息的披露作出明确而合理的约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没有对基金管理人聘用和管理费提取采取市场化的双方谈判确定的政府干预要求,这使得证监会宣称的大力保护流通股股东权利的口号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尽管目前在形式上基金的作为完全合法,但根本制度的缺陷使得基金既有可能与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也有可能落下为政府机构调控市场而滥用投资人权力的口实。

    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能是平衡各方利益集团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如果发现市场制度有重大缺陷,就应该立即亡羊补牢给予弥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落实"大力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承诺。目前的基金契约既然法定由政府监管部门核准,而且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曾经就本部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提出过要求各基金修改契约格式文本的部门意见,那么,目前在股改的特殊阶段和将来企业年金入市以后,为体现三公原则、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改善基金治理水准的要求,完全可以首先就基金的代理投票权和其他相关问题研究提出基金契约格式的修改补充意见。

    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是全球较为通行的、治理结构相对完善的基金组织形式,尽管具有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并不等于解决了基金的治理和利益冲突的所有问题,但作为亡羊补牢的一个起步,我国业界和立法机构应该敦促政府监管部门立即着手研究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法》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应该像近几年政府监管机构所做的一样"超常规"、"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并针对它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治理监管规章,协调和统一法律环境。

    (作者系中国证券市场资深观察研究者)


   链接一: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

    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投资基金原则上只通过发行普通股的方式筹集资金,发行的数量不固定,公司的基金总额可以追加,故又称追加型投资公司。投资者若要退股,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再卖给该公司。公司型基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基金的持有人既是投资者又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型基金在成立之后,寻找基金管理人并委托其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按照一定的信托契约而成立的基金,其结构一般是由委托人(或管理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组成。基金管理公司是委托人(或管理人),基金保管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三方通过订立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起相互关系。而契约型基金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即委托人(或管理人)依照信托投资契约运用所筹资金进行投资,受托人依照契约负责保管所筹资金,投资者依照契约享受投资收益。契约型基金的筹集资金方式一般是发行基金受益券或基金单位,通过基金受益券或基金单位来表明投资人对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凭其所有权参与投资权益分配。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契约型基金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意见,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受益凭证后,即成为契约关系的受益人,但对资金的运用没有发言权。基金运营方式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规定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相应终止。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而契约型基金没有法人资格;公司型基金发行的是股票,契约型基金发行的是受益凭证(基金单位);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运作基金资产,而契约型基金则依据信托契约来运作基金资产。

    有学者研究指出:共同基金(投资公司)的出现,导致基金(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相分离,同时基金单位持有人(股东)和基金管理人等基金服务提供者往往不一致,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更多的利益主体。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建立和实施一套机制来保护投资者,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其他服务提供者能够按照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如何实现利益相容,使基金市场的所有参与者成为一种利益共同体?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产生一个独立、有效、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保证。


  
链接二:美国基金监管特点

    第一,美国共同基金所受监管的细致程度超过其他任何证券发行人,尽管美国的共同基金已经采用了公司型的组织结构,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完善的管制和制衡结构,但是对基金的治理结构要求仍然相对于一般的证券商和上市公司都要严格,这是基金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放大了市场和道德风险带来的、也是政府出于对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对社会公正和市场公平带来的危害而担当起的职责;

    第二,基金所管理、运作和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完全不属于基金(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基金只依法受托管理这些股票所包含的财产;

    第三,这些股票收益权归基金持有人(委托人),和这些股票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同样如此;

    第四,基金在受托管理这些财产时必须对重要事实作如实陈述不能省略某些重要事实的陈述以致产生误导;

    第五,对于有关基金管理的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基金必须在征得委托人充分授权后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代理行使相关权力;

    第六,征求委托人对投票权的授权时,必须完全符合相关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七,如果委托人愿意自行行使投票权,基金应提供全力的帮助和方便;

    第八,违法制裁严厉:如果违反相关规则中的规定,则构成欺诈罪,因为相关法律属于联邦法,则类似的犯罪行为就构成重罪。
 转·我是如何因写《基金黑幕》接受证监会调查的这儿有一段写于2001年6月4日深夜的报告节录,有关当天中国证监会稽查局稽查三处两位人员听证我的情况,内容主要涉及2001年我所写的《基金黑幕》,报告的对象是中国证监会的领导。
    这份颇有卡夫卡小说风格的报告记录耐人寻味之处颇多。由于我多年来在媒体工作,所以要我配合调查的有关方面也有一些,我没有一次不主动配合他们工作的,有关方面最后都比较满意。可是,我从来未曾想到中国证监会的人员竟如此角色错位,在调查中,我经常觉得自己是个监管人员,而对方是被监管对象。中国有句俗语叫做“皇帝不急急太监”,也许吧。我早年就在上交所工作,后来又被借调至中国证监会工作过一段时间,一直比较在意研究监管原则,可能来调查的证监会人员也没精神准备,于是一场别开生面的调查开始了:
    2001年6月4日,在上海证管办的二楼会议室,我接受了稽查局三处两位同志的调查,一位是副处长L先生,另一位是担任记录的W小姐。
    大家开始接触时,都比较客气,我介绍了《基金黑幕》的写作背景、内容和目的。我认为这篇文章主要是客观的研究,对基金行为的描述分析至少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基金或者说机构投资能否稳定市场,从上交所的报告来看,内地基金的行为难以证实机构投资者稳定市场的结论,这属于学理上的探讨;第二部分,基金利用公告的公布日和截止日期的时间差做文章,这属于自利动机,是否道德是其次,但我们建议把这种时间差缩短,有利于投资者获得准确的信息;第三,上交所报告显示出的基金“对倒”行为,由于这样可以促使成交量虚假,误导投资者,属操纵行为,所以《证券法》明令禁止。
    另外,上交所报告的价值在于基础数据,采用的统计方法十分简单,不存在统计方法有误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这些推论解析是完全可以通过基础数据得出的。
    让我很快感到问题不对的是,L先生没问两个问题后,突然示意记录员停笔,他说“我们岔开来谈一些问题”,也就是说下列问题不做笔录。
    L谈了对《基金黑幕》的看法。我回忆大致如下:第一,中国证券市场还很年轻,违法违规在所难免;第二,美国市场也是如此,那儿的问题还要多;第三,要尊重“国情”,这种事不单在股市中有,中国别的市场上也多得是;第四,稽查局人手少,有心无力。
    我感到很惊异的是,这种为基金辩护的口吻竟出自一位应客观公正的稽查局同志口中。我只能一一作答:第一,中国股市是很年轻,但年轻并不代表可以违法,至少我们可以努力;第二,美国市场20世纪初违法的事情的确不少,但现在已没有这样盛行了;第三,国情要讲,但金融市场也有一些普遍规律性,比如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至少在初期的架构上很相像;第四,你们稽查局人手少,正需要媒体的协助与监督。
    我边说边感到很尴尬,因为我感到自己与L的角色在错位,坦白地说,我觉得我在普及为什么今天中国股市需要规范的知识,这本来应该是他们工作的基本要求。
    L突然客气地说,不打不相识嘛,也许今后咱们会成为朋友或者成为陌路,都没关系嘛。
    我又一愣,忙说,我没有和你“打”的意思,我是在配合你调查啊。
    在其后的两个多小时中,L同志并没有对《基金黑幕》一文中所提的有关基金行为内容希望我作出进一步的阐释,而是围绕着一个问题,《基金黑幕》凭什么做到客观公正,凭什么在“编者按”中得出基金违规违法的结论等等。
    在提问后,我作出的回答,L同志总是不满意,结果变成了辩论,而且他不时“岔开来”,让我分不清他是听证提问还是诱导我回答他想要的答案。我据记忆将两种形式所述如下:
    L:你在写这篇文章时,凭什么认为上交所的报告是真实的?
    张:我已经说过,它的数据是不可能造假的,因为根据我多年在上交所和从业的经验可以判定这点。
    L:你为什么不去核实,没有核实的报道是客观的吗?
    张:在美国水门事件中,《华盛顿邮报》也没有向尼克松去核实,因为这是非常特殊的情况。
    L:我不跟你谈论美国,这是中国。
    张:我们无法核实,是因为这有可能被人认为涉嫌干扰稽查工作甚至涉嫌窃取市场情报。
    L:(后来又绕回来)你为什么不作核实?
    张:我再说一遍,第一,我相信《财经》杂志以往的原则和报道,我信任它;第二,根据我十年的从业经验。
    L:你凭什么说这篇文章是科学和客观的?
    张:有事实依据就是科学的,当然它需要事实检验。
    L:你们取得报告作者的同意吗?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文章能够发表吗?
    张:(心想,这确实是基金联合声明后,我们考虑到如果要接受诉讼的话,对方律师必然要问的问题,因为它是最有争议的一点。L怎么越来越像基金的律师呢?)我们没有照发原报告,只是报告解析而已。
    (注:我没说的是,即使作者愿意授权,在当时的情况下,岂不是害他吗?)
    L第二个让我缠绕不清的问题是:凭什么《基金黑幕》的“编者按”最后认定基金违法违规?
    张:这是编辑部的按语,我无权过问。
    L:在稽查局没有认定这种行为时,杂志就可以(擅自)作出决定吗?
    张:可以,当然用“涉嫌”可能更好一点。因为类似的说法其实早已在圈子里流传,获得报告后,我们认为这里已有事实证明违背了《证券法》。既然违法,我们就可以认定。
    L:你认为可以认定?
    张:对。美国媒体在1994年根据两位学者的报告指控纳斯达克的坐市商有市场操纵行为,1997年美国SEC也认定了这一点。
    L:这是中国,不是美国。
    张:你们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同志也曾发表讲话,欢迎媒体配合监督市场。
    L:我们现在是在对《基金黑幕》就事论事。
    张:我对你们的听证立场表示怀疑。
    L:你认为发表《基金黑幕》是负责任的吗?
    张:负责任!杂志社既然发表了文章,当然就得负责任。人们可以对这种认定提出质疑,基金声明就是如此。
    L:就凭报告的这些数据就可以得出违法的结论?
    张:可以,我刚才也已经解释过了。
    L:你(还是)认为这是可以认定的,在稽查局没有做出认定之前?
    张:可以,我再说一遍,我认为在《基金黑幕》发表之前,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已到了愈演愈烈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基金黑幕》的认定,我们认为违法行为已危及市场的发展。
    L:这是你个人的看法。你不知道《基金黑幕》给市场带来了多大的震荡,这是负责任的吗?
    张:L处长,L处长(我想提醒他的职责是稽查),你难道不认为《基金黑幕》出台后对中国股市的规范作用吗?
    L:我承认。
    张:我们丝毫不想越权,也没有不尊重证监会的意思。《基金黑幕》为什么会引起如此大的反响,是投资者想要证监会有个说法。杂志只是一个媒介,它不可能有你们的权威性啊。你不认为是这样吗?
    L此时突然勃然大怒,大声喝道:“什么L处长L处长,是你问我还是我问你。今天你是来接受调查的!”
    双方沉默……
    L:我要问你,中国证券市场的最终认定权在哪儿?
    张:法院。(此时的L忽而是个律师,忽而是个稽查处的官员,我开始怀疑他的身份,尽管他一开始时出示过工作证)
    L:(忽然苦笑)你要这样说,我就无话可说了。
    这时L递给我一份有关媒体披露信息的规则,在里面赫然写着如果报道不实要触犯刑律等等。我是个证券媒体工作者,类似的规定当然是很熟,但此情此景明显是让我知道如果我(们)不客观、不真实,等待我们的将是什么。
    L:我再问你,中国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的最终认定者是谁?
    张:(我沉默良久,心里非常难受,我此时真的不想说是中国证监会,因为我已迷失于中国证监会究竟代表谁的利益、究竟要干什么的困惑中)中国证监会。
    注意,这时L提出的问题又诱使我必须回答他的所谓正确的问题了。
    L:那么,到底是中国证监会还是《财经》杂志有这种认定权?
    张:中国证监会有最终认定权,《财经》杂志有初步认定权。中国证监会有权否定《财经》杂志。
    L:(自我解嘲)真是搞文字工作的,真会玩文字游戏啊。
    张:我不认为这是文字游戏。但我不想讨论,因为我不知你什么时候又“岔开来”,或什么时候是稽查员,讨论是互相要问问题的。还是你问吧。
    关于文字游戏问题,我还想到L同志在我的文章中找到基金净值游戏的一段话。
    L:你凭什么说基金是“欺诈”,难道游戏就犯法?
    张:你拿给我看看。是你搞错了,上面写着“欺瞒”,和欺诈是两回事。
    L:中国证券市场的执法主体是谁?
    张:中国证监会和下属机构。
    L还很关心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获得这个报告的。
    L:你们是从哪里得到这个报告的?
    张:《财经》杂志编辑部。
    L:我问你是谁?
    张:记者李菁。
    L:这份报告的格式是怎样的?上面有没有作者的名字?有没有公章?有没有单位名称?
    张:我不知道。我接到的报告是简单的文本格式。
    L:你们是怎么知道报告的作者的?
    张:《财经》杂志社告诉我的。
    L:你就相信了?
    张:相信。
    L:那份报告呢?可不可以交给我们?
    张:没有了。风波发生后,我认为也许会有麻烦,也就不必保存了。
    L:你们知道《财经》杂志的背景吗?
    张:不知道。
    L:我也知道你往《财经》杂志社身上一推,什么问题你都不会回答,但程序上我还是要问一遍。尽管说只写了一部分,但文章上合署你和李菁两个人的名字,所以还得文责自负,知道吗?
    张:知道,我对《基金黑幕》负责。
    L:那么,在《基金黑幕》中有那么多的“据说”,这是不是客观公正?
    张:这是通行的报道体例。当然,如果把我的解析部分和她的文章分开来,解析是解析,报道是报道,这样会更协调些。我对《基金黑幕》负责,但这部分还是问她比较好。
    L:我认为这些“据说”可是“致命”的。
    张:对不起,我认为这不是“致命”的。
    L:我用这个词可能“不恰当”,但……
    张:报告本身的解析是“雪中送炭”,这是最主要的。其他的报道可能是编辑部考虑更符合媒体的生动性,是“锦上添花”,如果不能“锦上添花”,也没问题。
    L:你在解析部分提到了拉高股价、庄家可能赚到一倍利润。你有什么证据?
    张:是推理,也是圈子里的看法。文章并不是每个地方都要有数据支持的,尤其是在股市中,我无法获得庄家的记录。这需要你们稽查局核实。
    从下午2:30至5:00,我们反复缠绕的问题就是这些反复问反复回答的内容,最后记录经双方审阅,签字。记录部分我认为是真实的,但明显没有把当时许多“岔开来”的话记录下来,而我认为这与记录员无关。因为很多“辩论”与L同志的说话确实不像听证。下面是我们最后的交谈:
    L:我也是按程序走,不必介意。我在这个位置上,就要客观嘛。事实上,我自己都没看过上交所的那份报告。
    张:(大惊,语塞)你没看过这份报告?唉,我建议你看看。
    L:你刚才只要将那段“编者按”的认定问题推给杂志社就可以了嘛。我也是回去给领导看的嘛,总得有个交待吧。你放心,结论会对你有利的,你只写了解析报告的那部分嘛。我可是为了你才专程到上海来的啊。
    张:如果你们如此这般的听证是在《基金黑幕》文章发表不久,我可以理解。但是中国证监会已公开宣布基金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而且许多基金的年报也承认这一点。而现在你们又开始立案调查《基金黑幕》的客观性,我难以理解。我不知道你们哪个代表中国证监会。
    至于我为什么要坚持媒体的权利,这是因为市场利益的力量太强大,与此相比,媒体非常脆弱。如果我们不坚持这种权利,媒体的公正监督作用很快就会消失的。
    最后我要说明的是,由于L同志的问题反复缠绕,我只能对我们的对话进行一些编辑,让人有个头绪。而且,这不是录音记录,个别语句可能有些微出入,但不会妨碍其准确性。由于多年来的记者训练,加上回来的五个小时后,我就迅速将它回忆下来,相信比较准确地描述了当时的情景。(张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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