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灸关元3个月感受:深发展原始股案一审判决 千万市值变股息几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6 12:59:00
2011年01月26日21:04证券时报网我要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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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指望原始股换成普通股后可变现千万,转眼却缩水成几千块股息。持有100股深圳发展银行(000001)原始股的魏锡华近日收到了法院判决书。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魏锡华持有的深发展1988年发行的编号为000272优先股股票合法,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请求,仅判令被告深发展向原告派发1992年度(不含1992年)之前的股息。原告魏锡华不服判决,表示近日将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始股东的股票真实性获认可
由于此案涉及的股票系深发展于1988年发行,距今时间跨度超过20年,给取证、质证带来了难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和10月两次展开庭审后,直至近期才作出判决。
原告魏锡华在一审诉状中提出了三大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持有的被告1988年发行的编号为000272优先股股票合法、有效;二是判令被告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给给原告分红、派息、送股并转换为普通股;三是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
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魏锡华所持被告深发展发行的编号为000272的优先股股票的合法性,判决被告深发展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派发1992年度之前(不含1992年)的股息。其中1988年股息率为当年4月起至年底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息率各月月末平均值之上再增加年息3厘(3%),1989年股息为港币1225元,1990年度、1991年度股息率分别为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息率当年各月月末平均值之上再增加年息4厘。
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董事会决定赎回优先股之前为被告公司优先股股东;在1995年4月被告发布公告决定赎回全部剩余优先股之后,原告就不再是被告股东。
换股请求被驳回
对于原告最关心的诉讼请求——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法院认为,原告未根据被告公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办理转换,应自负其责,不可归咎于被告,因此原告现在要求将所持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没有依据,只能要求被告赎回其所持有的优先股。
资料显示,深发展1991年董事会决议以及特别股东会议通过了“一股优先股兑换九股普通股”的换股方案。截至1993年6月16日,尚有158股外汇优先股未转换为普通股。1994年深发展董事会决议决定以每股优先股面值的2.35倍即235港元的价格赎回剩余158股优先股。截至目前仅余23股港币优先股尚未赎回。
法院认为,被告深发展董事会决定赎回优先股时,即已表明不再接收剩余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但原告律师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春、李继认为,确定优先股赎回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本身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
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是,上述1993年6月尚未转换的158股外汇优先股、至今尚未转换的23股外汇优先股,对应的股东名称均不包括魏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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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指望原始股换成普通股后可变现千万,转眼却缩水成几千块股息。持有100股深圳发展银行(000001)原始股的魏锡华近日收到了法院判决书。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魏锡华持有的深发展1988年发行的编号为000272优先股股票合法,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请求,仅判令被告深发展向原告派发1992年度(不含1992年)之前的股息。原告魏锡华不服判决,表示近日将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始股东的股票真实性获认可
由于此案涉及的股票系深发展于1988年发行,距今时间跨度超过20年,给取证、质证带来了难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和10月两次展开庭审后,直至近期才作出判决。
原告魏锡华在一审诉状中提出了三大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持有的被告1988年发行的编号为000272优先股股票合法、有效;二是判令被告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给给原告分红、派息、送股并转换为普通股;三是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
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魏锡华所持被告深发展发行的编号为000272的优先股股票的合法性,判决被告深发展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派发1992年度之前(不含1992年)的股息。其中1988年股息率为当年4月起至年底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息率各月月末平均值之上再增加年息3厘(3%),1989年股息为港币1225元,1990年度、1991年度股息率分别为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息率当年各月月末平均值之上再增加年息4厘。
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董事会决定赎回优先股之前为被告公司优先股股东;在1995年4月被告发布公告决定赎回全部剩余优先股之后,原告就不再是被告股东。
换股请求被驳回
对于原告最关心的诉讼请求——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法院认为,原告未根据被告公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办理转换,应自负其责,不可归咎于被告,因此原告现在要求将所持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没有依据,只能要求被告赎回其所持有的优先股。
资料显示,深发展1991年董事会决议以及特别股东会议通过了“一股优先股兑换九股普通股”的换股方案。截至1993年6月16日,尚有158股外汇优先股未转换为普通股。1994年深发展董事会决议决定以每股优先股面值的2.35倍即235港元的价格赎回剩余158股优先股。截至目前仅余23股港币优先股尚未赎回。
法院认为,被告深发展董事会决定赎回优先股时,即已表明不再接收剩余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但原告律师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春、李继认为,确定优先股赎回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本身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
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是,上述1993年6月尚未转换的158股外汇优先股、至今尚未转换的23股外汇优先股,对应的股东名称均不包括魏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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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没有变”廓清发展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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