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尊仙朝 请看: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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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
上传时间:2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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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雇员完成雇主的工作任务后,雇主雇请车辆装载货物,雇员同时乘该车辆顺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货车所有人与雇主之间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车所有人在事故中是实际侵权人,其对乘车人员(即雇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农用车主,雇主与农用车主应对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可要求雇主和农用车主任何一方先行全额赔偿,雇主在向雇员赔偿后可向农用车主全额追偿,但农用车主在向雇员赔偿后不得再向雇主追偿。
[案例索引]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09)奉上民一初字第49号(2006年6月29日)
[案情]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胡居成雇请三原告等人到柳溪乡店下村修电站。2008年12月1日晚上8:30左右,被告刘细毛受被告胡居成雇请驾驶自己的赣03-50705农用车为被告胡居成装了4吨水泥和十余捆柴火,次日凌晨2时许,该车从店下返回奉新县赤岸镇,车上坐了三原告等共15个人(其中驾驶室坐了5人,车厢内载了10个人),在凌晨4时左左,当车行驶至柳溪乡内滩路段时,因坡陡农用车刹车失灵,被告刘细毛驾驶该车侧翻于前进方向公路左边,造成三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分别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刘细毛驾驶赣03-20705农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刹车不好,且违章载人,其行为违法, 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居成一共给了三原告人民币6000元(邓道富得人民币1500元,王崇樟得人民币3000元,邹九根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刘细毛至今未给付分文。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道富构成十级伤残,王崇樟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邓道富于2008年12月2日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经奉新县人民医院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5日,后于2009年4月2日原告邓道富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邓道富以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232.34元, 原告邓道富误工时间是115天。原告王崇樟于2008年12月2日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于2008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时, 原告王崇樟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6819.51元,医院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以后取内固定尚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王崇樟在起诉时时己将被告胡居成给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因此,原告王崇樟应获赔偿的医药费是人民币31819.51元,误工时间是108天。原告邹九根于2008年12月2日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后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 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邹九根休息三个月同时认为其日后取内固定尚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邹九根应获赔偿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1026.28元,误工时间是111天。
原告邓道富、王崇樟、邹九根在被告胡居成处务工时的日工资,被告胡居成认为每日工资是人民币60元。
被告刘细毛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
[审判]
奉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细毛驾驶赣3-50705农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刹车不好,且违章载人,其行为违法, 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刘细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等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的认定理由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细毛应对其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三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居成与被告刘细毛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胡居成对被毛三原告承担告刘细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因三原告与被告胡居成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三原告是在履行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胡居成应对三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三原告没有选择将被告胡居成、刘细毛其中一人列为被告,而是将被告胡居成、刘细毛一同列为被告,因此,被告胡居成应与被告刘细毛共同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胡居成与被告刘细毛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本案中仅被告胡居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刘细毛追偿,反之,被告刘细毛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可向被告胡居成追偿。关于三原告的赔偿款计算标准问题:三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按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进行计算;因被告胡居成认可三原告在为其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每天60元,故在计算三原告的误工费时以此为依据;因三原告在诉讼当中没有提供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只能按江西省2008年统计数据中的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则按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王崇樟、邹九根在诉讼中要求按医院所出证明预先赔偿拆内固定的费用问题,因医院系在自己的业务能力范围内作出的拆内固定所需费用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邓道富在南昌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认可的问题,奉新县人民医院曾用急救车送原告到南昌进行治疗,可见原告邓道富转到南昌治疗是经奉新县人民医院允许后进行的,是伤情所需,据此,原告邓道富后来继续在南昌进行治疗所生费用被告胡居成与被告刘细毛应当赔偿。被告刘细毛的车辆保险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伤情与保险范围不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道富医药费人民币33232.34元,误工费6900元(115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25×1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26.19元[(4697.19÷12÷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94.38(4697.19元/年×20年×10%),交通费人民币624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10元/天×25天)共计人民币51601.91元,由被告刘细毛赔偿,被告胡居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已向原告邓道富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细毛进行追偿;
二、原告王崇樟医药费人民币31819.51元,误工费6480元(108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8天×1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234.85元[(4697.19÷12÷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788.76元(4697.19元/年×20年×20%),交通费人民币125.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10元/天×18天)共计人民币58698.62元,由被告刘细毛赔偿,被告胡居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崇樟的医药费中已扣除了被告胡居成给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细毛追偿该人民币3000元),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细毛进行追偿;
三、原告邹九根医药费人民币11026.28元,误工费6660元(111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274元[(4697.19÷12÷30)元/天×21天],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10元/天×21天)共计人民币18985.28元,由被告刘细毛赔偿,被告胡居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已向原告邓道富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胡居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细毛进行追偿;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刘细毛、被告胡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该款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由被告刘细毛和被告胡居成负担人民币2921元,原告邓道富负担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邹九根负担人民币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重点在于被告刘细毛与被告胡居成是否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居成雇请被告刘细毛的农用车装运货物,属于典型的货物运输合同,这点双方没有争议。但被告胡居成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再三强调自己虽然是有雇请三被告等人务工,但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三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是由侵权人负赔偿责任,认为自己不应该与被告刘细毛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其赔偿后,自己虽然可以在赔偿后向被告刘细毛追偿,但这样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感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由此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以几方面是相似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 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对不真正连责任的一般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 人均负有且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感的人。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即是:(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面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其实,法律上只所以规定雇主与侵权人对雇员受害赔偿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经济原则所作出的,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被侵权人在通过司法途径向雇主(或者侵权人)要求赔偿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再行向法院诉讼侵权人(或者雇主)的麻烦,而且使得雇主不需在雇员向其主张权利后再行通过司法途径向侵权人追偿,这样显然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而且能够更好地维护雇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被告胡居成与被告刘细毛对三原告显然应依法承担上述所述的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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