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尔之光艾迪刷图:依据刑罚目的建立阶梯型自首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4:16:20
依据刑罚目的建立阶梯型自首制度 马谨斌

    自首作为刑罚制度的具体应用,应符合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与功利。自首制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分成阶梯型的自首,对于不同梯度的自首,在量刑方面应区别对待。

    一、我国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自首属于法定得减量刑情节,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自首的条件、认定后在量刑中如何体现却充满了争议。 

    我国目前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共有五个: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解释》主要是细化了“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规定了犯罪后逃跑,已被通缉、追捕,仍然可以自动投案从而被认定自首。司法解释对自首的条件之一“自动投案”,采取了扩大解释的方法。2003年、2004年的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是对《解释》部分内容的重申,这里不再引述。而《意见》则对自首认定范围明显限缩,体现在“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自动投案”,《解释》中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与被调查、谈话之后如实供述的,有成立自首的余地,而《意见》则使行为人被调查、谈话后承认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是同种罪行的情形没有了成立自首的余地。此处的办案机关除了公安、检察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也包括纪委等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 

    二、自首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笔者认为,探讨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是否合理,必须先探求我国刑罚的目的,再比照司法解释,看其与刑罚目的是否契合。虽然关于刑罚目的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但是刑罚目的包括“预防犯罪”这一点,则已基本达成共识。自首制度,正是将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体现的刑罚目的也是预防犯罪这一点。自首作为刑罚制度的具体应用,应符合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与功利。所以在评判自首制度时,也要看具体规定是否符合公正与功利的目的。自首是一种事后行为,其本质是行为人向国家政权、法律的屈服,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对自首人可以减免刑罚体现了刑罚为预防犯罪这一功利目的服务。 

    预防犯罪可以考虑的因素有:是否真心悔罪、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等等。笔者认为,认定自首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节约司法资源、分化未被发现的或正被初步侦查的犯罪分子,而没有必要将自首与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相联系。理由有两点:一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的两个认定条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都客观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自首者,未必是真心悔罪,犯罪分子完全可能是为了减轻处罚,其再犯可能性是否必然降低,并没有足够的数据或者理论可以支撑。二是节约司法资源可以量化,不同程度容易区别对待;而真心悔罪的程度不容易量化。 

    现在比较《解释》中规定的“犯罪后逃跑又归案、如实供述”情形与《意见》规定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就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前者远不如后者。两个司法解释的不一致,既不符合刑罚功利的原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律公正理念。《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作出严格的限制,是为了解决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但是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有其综合原因,如立法滞后于实践、行为人在当地的影响等,单纯依靠严格限定自首并不能解决问题。即使予以限制,也应该和非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采取同样的标准。 

    在自首的具体规定中应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最基本的就是对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把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自首并非关键,关键是要将犯罪后的行为与量刑时的从轻、减轻程度相对应,使刑罚具有合理性。《解释》与《意见》首先是不协调的,其次在分别据之予以量刑时也是不合理的。上述几个司法解释对不同自首情形与量刑的对应关系,基本上没有规定,仍然留给实践一定的困惑。 

    三、其他国家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各国关于自首与量刑的关系,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视为行为人犯罪后态度的一种表现予以考量。如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六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二是将自首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明示。如日本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人在搜查机关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初次实施犯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协助揭发犯罪,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法国、西班牙、韩国、越南等国也均采此种模式。 

    各国自首规定的相同之处是,关于自首情节认定的宽严幅度与量刑时的自由裁量度成正比。如自首情节或类似自首的情节越宽泛,为了在刑罚上有区别、有梯度,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更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还规定了自白制度,并在分则的某些条款中规定对自白可以从宽,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自首时机条件过于严苛的不足。规定自首的大多数国家,都是根据不同的情节,设计了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给予了自首制度一定的弹性。 

    四、建立阶梯型自首制度 

    刑罚有其功利主义的一面,刑罚目的之一就是预防犯罪。自首作为犯罪后的表现之所以规定于刑法、体现于量刑,就是为了起到节省司法资源、分化犯罪人的目的。犯罪后逃跑又自动投案被规定为自首,无可厚非;但是犯罪后不跑又如实供述的不被认定为自首,则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自首制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分成阶梯型的,第一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第二类,没有自动投案但也没有逃跑,经讯问即如实供述的(相当于司法实践中的坦白);第三类,逃跑后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对于不同梯度的自首,在量刑方面应区别对待,至于减不减、减多少,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量刑规范化文件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