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妹初音高清:税收政策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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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讲解人:毕君业)
※、前言
为什么叫——税收优惠政策?
不是单一的——减免税。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方式——税收优惠的形式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
1、免税收入,2、定期减免税、3、降低税率、4、授权减免、
5、加计扣除、6、投资抵免、7、加速折旧、8、减计收入、9、税额抵免。
一、免税收入
税法及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四种情况:(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范畴)
(一)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注:企业持有——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免税范畴。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怎样理解: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什么叫“符合条件”
(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
(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2、什么叫“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
3、举例说明:
假如B企业持有A企业30%股权,采用的权益性投资来进行会计处理,年底时,被投资方A企业确认净(税后)利润1000万元,投资方B企业应确认300万元的投资收益,《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题1、A企业是高新企业税率15%   ?补不补税——答:不补——是免税收入
问题2、如果B企业是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持有时间还不到12个月,这时取得A企业的投资收益300万元——不免税。如果持有超过12个月以上,可以免税。
问题3、如果B企业是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持有时间超过12个月(或不超过12个月)就将该股权转让了,取得股票转让所得——不免税。(因为不是“投资收益”,而是财产转让所得。)
4、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财税[2009]69号)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由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国税,这里不作解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条例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8、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如:“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二、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解析: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但大家看文件要注意: “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这句话有三层意思:
1、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也就是说在这天之后国家或省发的文件,需要调整的………
2、如果补税——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如果退税可以按《征管法》五十一条办。退税给银行利息(尽管该文件没说,但征管法就是这么规定的,这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
3、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定期减免税
※定期减免主要有:免征、减征,三免三减半,定额减免。
(一)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 关于农产品初加工的解释:
首先要研究以下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还有吉地税发〔2009〕20号在转发财税[2008]149号文件时增加了两条解释,如果企业涉及农产品初加工请查阅上述两个文件。
例如:在东北地区有个很大的淡水湖,这里的“冬捕”全国闻名,这个企业将捕到的鱼经过冷冻、包装后出售,能否符合“农产品初加工”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让我们先看一下有关规定的:
财税[2008]149号关于水生动物初加工是这样描述的:“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如果属于农产品初加工按照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企业财务人员应该仔细研究,一是从政策上研究,如果符合去头、去鳞、去内脏,然后才是冰鲜、冷冻、冷藏。这样可以认为符合条件,只是冷冻、包装就很难被认定符合条件。二是要从核算上研究,如果将养殖和加工分设两个企业,对内陆养殖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初加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三免三减半”政策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首先要研究以下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6号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三免、三减半”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一、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三免、三减半”。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2、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条例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1、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优惠。
4、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5、备案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备案资料(略)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三、降低税率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
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说的“规定的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种情况——只能是——源泉扣缴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4号)
一、对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纳税人,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情况说明材料。材料中应包括:上年度1-12月份从业人数及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情况;上年度年初和年末平均资产总额计算情况;上年度实现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同时企业要附报以上三个方面的数据来源资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对企业当年首次预缴所得税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年有关指标进行核实,力争做到月(季)预征与年末汇算清缴确认小型微利企业工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确保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方面优惠政策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号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财税[2009]69号规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2008]705号《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析加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解析加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
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解析加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解析: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是什么手续?)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四、授权减免——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例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第一点:条件的判定
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怎样理解这句话——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也就是说——从来没有——新东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3、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二点:加计扣除的相关费用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以下载取(六)汽车行业相关技术
1、汽车发动机零部件技术
用于乘用车汽油机、乘用车柴油机、商用车柴油机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汽车发动机零部件技术,包括:汽油机电控燃油喷射系统、稀薄燃烧技术、可变进气技术、增压技术、排气净化技术;柴油机电控高压喷射技术、增压中冷技术、排气净化技术,新型代用燃料发动机技术
2、汽车关键零部件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汽车关键零部件,包括:传动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挂系统、车身附件、汽车电器
3、汽车电子技术
汽车电子控制系统
新型混合动力驱动管理系统、车用动力电池组管理系统、新型电动车用传感器、电动车用大功率电子器件、电动车用新型集成芯片、电动车电器系统用安全保护部件等。
4、汽车零部件前端技术
新能源汽车的配套零部件技术,包括:混合动力系统技术;燃料电池动力系统技术;氢发动机技术;合成燃料技术等。(一共39页,对号入座)
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一、信息 二、生物 三、航空航天 四、新材料 五、能源 六、现代农业 七、先进制造
107、汽车关键零部件
自动变速器、电动转向装置、主动(半主动)悬架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牵引控制系统/电子稳定装置(ABS/TCS/ESP)、高性能低噪声轮胎,安全气囊,铝车身,电动驻车制动系统,双离合器变速器,智能前灯和中央照明系统,载重车用盘式制动器,商用车与越野车用空气悬架,电控悬模块,电涡流缓流器;启动/发电机/飞轮一体电机,驱动电机;42V电源系统,电动汽车或混和动力汽车车用驱动电池、电机,混合动力汽车动力总成,电控空调压缩机模块。
108、高效节能内燃机
满足国Ⅳ排放和节能的汽车用柴油机、汽油机,船舶、铁路机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配套用新一代柴油机,汽车配套用各种代用燃料发动机、混合动力车用发动机,电控直列式喷油泵、电控高压共轨喷射系统、电控高压单体泵以及各种新型喷油器、喷油嘴。
八、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
九、海洋(一共 130条,涉及到的企业可——对号入座)
问题1、是不是必须从事这两《领域》规定的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不是的,如果符合研究开发活动所描述的内容,也可以。但是——这两个文件基本都囊括了。
问题2、是不是必须从事这两《领域》规定的项目发生的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不是的。
第三点:相关规定: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如: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免税收入)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5、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 这一条特别重要,作为财务人员一定细心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6、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7、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8、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也就是年度中间不能加计扣除,
9、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还有相关要求——涉及到的——自己详阅)
第四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附件
研发项目
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除外)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年度( 季度)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费 用 项 目
发生额
1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
1.材料
3
2.燃料
4
3.动力费用
5
6
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
7
1.工资、薪金
8
2.津贴、补贴
9
3.奖金
10
11
12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
(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
13
1.仪器
14
2.设备
15
16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租赁费
17
1.仪器
18
2.设备
19
20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
21
1.软件
22
2.专利权
23
3.非专利技术
24
25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26
27
七、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8
29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
30
1.新产品设计费
31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2
3.技术图书资料费
33
4.资料翻译费
34
35
合计数(1+2+3···+34)
36
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
37
加计扣除额(35-36)×50%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请详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
2、《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解析:国家总局真的把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条(二)项规定的“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条优惠政策取消了?看来只能按财税[2008]151号文件执行了。
即: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广泽)
六、投资抵免
(一)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
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请详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69号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七、加速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4月16日
八、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号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7号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 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九、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请详阅:以下三个文件——税优惠目录
1、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
2、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
3、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昕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财税[2009]69号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合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杜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财税[2009]69号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2月1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9〕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其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以下简称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的各项内容(第二十九条除外)、该税法实施以后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原有税收优惠继续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的项目等(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项目和不需地税机关审批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确认是指纳税人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应通知并限期让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进行备案,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具体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逾期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再次下达备案限期,逾期仍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补征少缴的税款。对企业明确表示对该优惠项目不进行备案并主动放弃享受税收优惠的,对此事项以后可不再继续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既有优惠项目又有非优惠项目的, 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详细收支数据在财务核算上必须划分清楚,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属于期间费用以及发生的一些共同性费用在不同项目之间分摊上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着合理分摊方法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优惠项目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享受该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备案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照程序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企业备案登记的所得税优惠项目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地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优惠项目条件进行审核,发现因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对该项目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年度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追回以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条 地税机关经确认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备案确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惠项目备案和确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应将项目备案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以下简称首次备案)。
第十三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一些涉及结合全年相关指标数据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全年是否满足享受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项目,纳税人除需进行首次备案外,年末汇算清缴前还要报送与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相关的指标全年数据情况。年末计算的数据如与提供的数据资料有差异的,应对出现的差异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释说明。其中,对优惠项目是否符合条件需要进行计算的数据或部分项目涉及全年收入、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的,备案数据报送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末前,不涉及上述项目的其它方面备案数据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2月末前逐级上报到县(市、区)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项目备案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的备案项目,按规定不需要向地税机关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报送的备案项目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报送的备案资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节 备案项目及资料
第十七条 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纳税人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投资合同(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被投资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或者有关决议
企业有多个投资项目时,第2、3项资料应按照项目分别提供。同一个投资项目,以后年度延续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每年可以只提供第1、3项资料。
以后年度有新增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要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时,应按照首次备案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第十八条  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证明资料
3、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以后每年有新增免税收入项目时,可以只报送第1、3项资料。
第十九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复印件)
3、综合利用的资源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项目情况资料及利用三废含量技术检验等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 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减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减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除应报送备案情况说明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除应报送备案情况说明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以后年度如果仍有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应分年度按照上述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年度内取得证书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通过复审或者复审期满后再次提出认定申请并重新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应视同首次备案,按照上述要求重新提供备案资料。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首次备案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上年度企业各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名册及全年职工变化情况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需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说明
2、本年度企业各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本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名册及全年职工变化情况
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而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备案时按照第(二)项的规定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合同(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4、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抵免应纳税额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三项设备符合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证明材料
3、购置专用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按照下列规定报送资料:
(一)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表式填报)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企业应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如果研究开发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完成,以后年度继续进行研究开发的,对继续研发的项目每年只需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当年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二)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在开始摊销年度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供备案资料,以后年度不用再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名单及残疾证或者下岗证(复印件)
3、与被安置的人员签订的年限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的资料
以后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变化的,应按照上述要求报送发生变化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提供两项以上(含两项)使用报废或正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受损(包括物质磨损或精神磨损)较快情况说明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
3、对提供不出上述第2项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出具县以上(含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固定资产属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享受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首次备案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及证书(复印件)
3、投资额或者产品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证明资料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还需报送本年度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几项主要数据指标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享受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企业经营项目性质认定证明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免税名单
3、转制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五条 除上述本节规定的优惠项目外,企业享受的其它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实行备案管理,由省局另行明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制定下发单项备案确认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单项办法或者规定中没有明晰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节 备案项目的确认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当年已经正式受理的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的真实性、适用政策的准确性以及在财务核算处理上是否符合要求等,必须进行确认审核,确认审核面要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对纳税人报送的规模较大和特大型备案项目,要分别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对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开展审核和复核工作的同时,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企业,积极做好与享受优惠政策事宜相关的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确保将优惠政策规定准确、全面的落实到企业。
第三十九条 下列优惠项目,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后,市州局和省局一般情况下可不再进行复核: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除外);
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实行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项目。
六、省局下发文件明确的其它不需市州局和省局复核的项目。
第四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备案项目,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要对纳税人备案项目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
一、市州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2000万元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之间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2000万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之间的。
二、省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优惠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7000万以上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7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经确认审核后,需上级地税机关复核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以便做好与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的情况资料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备案的优惠项目确认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市州局或省局进行复核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 年 季度受理备案需上级复核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明细表》及主要备案资料复印件上报到相应的上级地税机关,其中,需要省局复核的可直接报送或通过市州局转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恢复缴纳税款;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优惠备案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项目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三)有规定税收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及确认审核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和确认的项目,要定期采取实地或调卷等形式进行政策性解剖抽查,对每年选定的被查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已备案确认优惠项目的30%。
第四章 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确认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备案登记或确认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和确认造成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事项的确认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报享受优惠金额,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确认而未备案确认造成执行政策错误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地税机关责任备案或确认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和备案后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进行纳税检查时,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而造成的差错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上讲解——不代表具体主管税务机关——只是政策、程序性讲解。如果与当地税务机关掌握不一致的——应以原文件和当地税务机关掌握为准。
如以后工作中需要我解答业务时——我将全心全意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