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敦豪天空之城伴奏谱:英美法中的理性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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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理性人标准

2011-03-04 16:21   来源:上海法院网   新民网编辑:田诗雍  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一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难点问题。对此,英美法基本上采用理性人(reasonable man)标准进行判断,即法院假设存在一个在年龄、智力以及健康状况等方面与行为人均相同的人,并进而判断虚拟的理性人碰到与行为人相同的情形时会作出何种反应。如果结论是理性人会作出与行为人相同的反应,则法院认定行为人无过错;如果结论是理性人会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法院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究其实质,理性人标准仍然具有较为浓重的主观色彩,不过是将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主观判断披上了理性人的面纱而已。为了使得理性人标准便于理解和掌握,英美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该标准进行诠释和细化,主要从行为人、受害人以及第三方等三个不同的视角进行判断。  一、从行为人的视角来看,损害结果应当能够合理预见。  行为人能够合理预见损害结果,是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首要条件案中,原告斯通居住在曲棍球场旁的贝克汉姆路。某日,当她刚走出家门,便被球场内飞出的一个曲棍球击中了头部。经调查确认,这个曲棍球是一名客队球员从球场内打出的,是球场开设四十年来飞行距离最远的曲棍球。球场的面积符合法定的设计标准,它的周围被12英尺高的栅栏所环绕。在事发前的三十年当中,共有六到十个曲棍球曾经被打出球场,落在贝克汉姆路。原告未起诉打球的球员及其所在的俱乐部,而是起诉了经营球场的主队俱乐部及其会员。原告认为,被告所开设的球场距离公共道路太近,并且所设置的栅栏高度不足,以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因此被告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英国三级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这一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二审上诉法院的两位法官认为被告具有过错,一位法官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代表多数意见的杰金斯法官(JENKINS,L.J.)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写道,“尽管在过去的三十年当中仅有六到十个曲棍球落在贝克汉姆路上,但这足以表明发生危险的现实可能。因此,曲棍球飞出球场砸伤原告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被告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这一危险的发生。但被告却始终未采取加高栅栏等防护措施,被告应当为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英国贵族院的终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不具有过错。瑞德勋爵(LORD REID)表示,“本案涉及行为人对自有财产注意义务的性质及程度问题。按照原告的观点,自第一个曲棍球飞出球场落在贝克汉姆路之日起,被告即应当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至于曲棍球飞出球场的概率大小以及贝克汉姆路的繁华程度等对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没有影响。如果仅仅将预见性本身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那么原告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我却无法接受这种观点。在拥挤的现代社会,即使是最谨慎的人也难免给他人带来风险。法律不能苛求理性人不带来任何风险,而只能要求其不带来实质性的风险。我认为,曲棍球伤人的概率如此之小,即使是理性人在第一个曲棍球落在贝克汉姆路后也不会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不能被认为具有过错。”瑞德克里夫勋爵(LORD RADCLIFFE)也表示,“尽管我非常同情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赔偿并无任何不公平之处,但从过错原则来看,被告在法律上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考虑到危险发生的概率如此之小,任何在被告处境中的理性人都不会采取加高栅栏等措施。因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二、从受害人的视角来看,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越严重则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越高。  理性人标准主要从行为人的视角判断过错,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常常从受害人的视角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说,相同的行为人对于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越容易遭受危险的受害人越应当受到行为人更多的注意,行为人也因此而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这一判断标准着实带有人文关怀的色彩,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帕里斯诉斯黛布尼镇议会(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案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使用锤子敲击金属的重体力劳动。在劳动的过程中,经常出现金属碎片四处飞溅的情形。原告是只有一只眼睛的残疾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防护用的眼罩。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健康的一只眼睛被飞溅的金属碎片击中,从而完全丧失了视力。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如果原告是两眼均健康的正常人,则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眼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仅有一只眼睛具有视力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义务提供眼罩?被告认为,无论原告视力情况如何,被告均无义务提供眼罩。被告的观点得到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支持。该院认为,“双目健全的人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承受的风险是相同的,则被告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不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不是法院在判断侵权过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终被推翻,英国贵族院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主要原因在于,“在敲击金属的作业中,双目健全的人和原告承受的风险虽然是相同的,但风险发生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则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显然要严重的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也将要求被告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三、从第三方的视角来看,判断过错时应充分考虑行业习惯等因素。  除了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角度判断过错以外,行业习惯等第三方因素也常常被作为确定理性人标准的重要参考。英美法院通常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符合通常的行业习惯,即可认定被告不具有过错。但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即当被告所援引的行业习惯明显不合理时,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在提特斯诉布来福德公司案(Titus v. Bradford, B. & K. R. Co.)中,被告作为轨距较窄的支线铁路的经营人,主要从事货车的转运业务。在将货车从干线铁路卸至支线铁路的作业过程中,被告通常使用木板及电线进行捆扎,以保持平衡。提特斯为被告工作了近两年,对于被告的卸货流程非常熟悉。在一次作业过程中,由于捆扎货车的电线松动,提特斯跌落在铁轨上,被随后驶来的列车碾压致死。提特斯的亲属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没有采用当时最先进的技术捆扎货车,因此对提特斯的死亡存在过错。陪审团接受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赔偿5325美元。美国宾西法尼亚州法院最终却推翻了陪审团的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这却并不意味着被告具有过错。在当时,几乎所有的铁路货运企业都采用了与被告相同的卸货作业流程。如果被告采用更为先进的捆扎技术,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实将大幅降低,但被告却并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应当被苛以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注意义务,行业习惯应当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  提特斯诉布来福德公司案判决后,曾长期作为判断侵权过错(尤其是在工业事故当中)的经典案例。但此后,美国法院对于过错与行业习惯之间的关系仍然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这一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原告能否将行业习惯作为攻击之剑,即通过证明被告违反了行业习惯来认定被告的过错;第二,被告能否将行业习惯作为防卫之盾,即通过证明自己遵循了行业习惯来认定自己不存在过错。对此,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最终采取了弱化行业习惯证明力的观点,即遵循行业习惯仅仅是证明被告不具有过错的证据之一,但不能当然地排除过错的存在;违反行业习惯仅仅是证明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之一,但不能当然地认定过错的存在。《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对于美国各州法院并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因此相关的争论还将长期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