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贲特战队: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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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   热     ★★★【字体:小 大】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      作者:江苏省国…    文章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点击数:1122    更新时间:2005-8-31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
      一、税收征管待批文书部分
      (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苏国税发(03)101号〕(摘要)
      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经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它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均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纳税人发生适用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情况,可选择其中一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1、受理申请与审批管理
      (1)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限期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减免税期限未超过一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第三季度申报后,开始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
      减免税受理限期为次年3月底前。纳税人在限期内有特殊困难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延期。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作专题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查报告,并签署具体的初审意见。
      对减免税申报资料不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资料及时退还纳税人。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以及涉及面广的减免税,须经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审批或上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纳税人应当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按月或按季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在国税机关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减免税批复应当及时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4)对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实行一次审批制度。除因特殊情况须于当年年底前办理年检外,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减免税年检手续,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检表》。凡年检不合格的,一律取消其减免税资格,按税法的统一规定补征所得税。
      (5)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5月20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册》。
      2、新办企业管理
      (1)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的经营主业确定减免税政策。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的业务。企业各种经营业务均不足50%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经营营业额最大的一个业务为经营主业。
      这里所称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属于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新办企业减免税除另有规定外,统一为纳税人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2)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并填写《减免税延期执行申请表》。但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苏国税发(03)121号〕(摘要)
      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范围。凡扣除事项明确、标准(条件)规范的,税前扣除审核事项改审批制为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扣除。除另有新规定外,各地不得将本办法以外的项目纳入审批范围。
      1、审批工作规范及要求
      根据两权监督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属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受理、核查及审批环节实行分离,明确各环节的责任、标准、办结时间及工作流程,实行各环节的相互制约。对较为复杂且金额较大的审批事项,应建立合议制度。
      建立审批事项备案制度。加强审批资料的管理,各项审批事项的批复均按年度统一编号,审批资料应完整保留存档,以待备查。
      除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审批事项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申请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2月底前。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资料完整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后,下达批复或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其他各级国税机关在接到下级国税机关层报的税前扣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规定下达批复或签署意见呈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工作,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完成。
      2、审批工作程序及要求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及附报资料的有效性进行核查,由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明确意见下达批复或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上级国税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上报事项的审批工作。对报批事项有疑义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进一步核实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各级国税机关下达批复或按规定呈报上级国税机关时,必须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内容包括:审批事项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审批依据及审批结果。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应报送两套资料(一份留主管国税机关,一份随审批流程传送至审批机关),四份相关事项的审批(申请)表式及其他明细表。
      3、审批项目及审批权限
      (1)“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批
      除有权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及原实行“工效挂钩”的改组改制企业外,确需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国税机关审批。
      (2)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的扣除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公有住房出售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一次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出售公有住房净损失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一项资产的报损不得化整为零。
      (3)坏账损失的扣除
      坏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备案;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批准;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后,报省国税局备案。省电力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同一债务方的坏帐损失不得分次报批。
      (4)呆账损失的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备案;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后,报省国税局备案。城市商业银行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县(市、区)局审核后,报省辖市国税局批准;5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纳税人应按每个贷款户形成的每笔贷款呆账损失分别申请核销呆账贷款。“每笔贷款呆账损失”是指截止到纳税人申请核销贷款呆账损失日,每个贷款户所需核销呆账损失的累计数。不得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的手段,变相降低贷款呆账损失。
      (5)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办理税务登记,对其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职能又无固定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经营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的管理费。
      除另有规定外,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以公文形式下达执行。
      (6)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7)折旧的审批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细说明本企业所属行业及需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所属的状态,国外相同行业该机器、设备的使用年限、申请缩短的年限等,逐级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纳税人为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规模生产的关键技术进行中间试验,其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细说明研制开发的进展情况、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及中试设备的名称、用途及使用时间,并附报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设备购置发票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在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
      企事业单位随同计算机(计算网络)购进的软件,凡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分别计算的,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单独购进的,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附报购置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两年。
      对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需实行加速折旧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说明该项设备的名称、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适用范围(按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填写)并附报设备购置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指双倍余额法和年数总和法)。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超过50%的,其超过部分增提的折旧,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情况表》,详细说明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超比例的原因,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经省国税局审批。
      (8)广告费的审批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其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需据实扣除或提高扣除比例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报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复印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二、企业所得税的部分
      (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3、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5、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2、关于企业捐赠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3、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1)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4、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4)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③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5)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②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③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④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⑤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6)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②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③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7)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②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③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④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5、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1)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6、关于企业改组
      (1)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2)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3)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7、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1)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2)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8、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9、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10、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11、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147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1、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2、关于企业捐赠的税务处理。
      (1)《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中的“公允价值”是指同期同类或类似产品、商品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以下简称“资产”)的市场价格。如无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按该类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如捐赠的系旧的资产还应考虑减去按成新率估计的价值损耗。
      (2)2003年1月1日前接受捐赠的资产,其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处理。
      3、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
      (1)《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
      (2)《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年终纳税申报前”(以下简称“年度申报”)是指次年的4月30日前。
      (3)《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事项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①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资产减值但未发生永久性损害情况下按会计制度规定补提的各项准备应按税法规定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申报纳税后补提的各项准备不涉及纳税调整。
      ②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凡未按规定批准或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资产损失,不允许扣除,应按规定在会计报告年度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批准或符合税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发生的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不涉及纳税调整。
      ③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准予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收入。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处理。“适当证明”是指购买方退回的原购货发票或购买方取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
      ④企业年度申报前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应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度申报后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不涉及纳税调整事项。
      4、关于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会计差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对于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办理。
      (2)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直接计入发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退)所得税。
      5、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收处理。
      (1)《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可收回金额”是指各项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一般不得低于按确定的比例计算的残值。确因资产特殊无法变现或无可变现值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按省局苏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规定执行。
      (2)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未能及时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调整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计算应抵退税额,不得人为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企业发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无形资产、投资资产损失,应于申报扣除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4)企业发生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6、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提取并上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标准为:补充养老保险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2)2003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但2003年1月1日以前缴纳并作纳税调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调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7、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通知》第八条“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企业年末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往来帐款。
      8、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规范的销售退回事项外,一律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凡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9、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部分
      税款征收部分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有关偷税罪和抗税罪的规定
      (一)偷税罪和抗税罪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五、出口退税的计算
      (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还增值税应依据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进项金额和出口货物对应的退税率计算。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后,外贸企业应退税款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单票对应法,二是加权平均法。
      “单票对应法”就是对同一关联号下的出口数量、金额按商品代码进行加权平均,合理分配各出口占用的数量,计算每笔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采用这种办法,在一次申报中,同一关联号、同一商品代码下,应保持进货与出口数量一致;如果进货数量大于出口数量,企业应到主管退税机关开具进货分批申报表。
      “加权平均法”是指出口企业进货凭证按“企业代码+部门代码+商品代码”汇总,加权平均计算每种商品代码下的加权平均单价和平均退税率;出口申报按同样的关键字计算本次实际进货占用,即用上述加权平均单价乘以平均退税率乘以实际退税数量计算每种商品代码下的应退税额。审核数据按月保存,进货结余自动保留,可供下期退税时继续使用。
      1、一般贸易退税计算
      (1)单票对应法。单票对应法的进货与出口的对应关系有一票进货对应一票出口、一票进货对应多票出口、多票进货对应一票出口、多票进货对应多票出口等四种,不论何种对应关系,采取单票对应法计算及申报出口退税时,都要保证进货数量与出口数量一致。单票对应法退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货物金额×适用退税率
      或=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单价×适用退税率
      (2)加权平均法。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加权平均单价×适用退税率
      加权平均单价=本次进货可用金额÷本次进货可用数量
      本次进货可用金额=上期结余金额+本次发生金额+释放出口金额(指调整出口数据后返回进货已占用金额)
      本次进货可用数量=上期结余数量+本次发生数量+释放出口数量(指调整出口数据后返回进货已占用数量)
      本次进货可用退税额=上期结余可退税额+本次发生可退税额+释放出口可退税额(指调整出口数据后返回进货已占用可退税额)
      2、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税计算
      进料加工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了加工出口货物而从国外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零部件和包装材料(以下称进口料件),加工货物收回后复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
      进料加工贸易按进口料件的国内加工方式不同,可分为作价加工或委托加工两种,其退税规定及计算办法有所不同。
      (1)作价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税计算。外贸企业将减税、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生产出口货物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规定的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款,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应交增值税不计征人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当期应退税额中抵扣。具体计算公式为:
      出口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抵扣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应抵扣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外贸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是指进口料件加工的复出口货物退税率。如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如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出口企业不得将“进料加”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取得的海关征收增值税完税凭证交主管征税税务机关作为计算当期进项税额的依据,而应交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作为计算退税的依据。
      (2)进料委托加工复出门货物退税计算。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加工并收回货物复出口的,按购进国内原辅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金额,依原辅材料适用的退税率计算原辅材料的应退税额;支付的加工费,凭受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加工费金
         额,依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加工费的应退税额,对进口料件实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凭海关完税凭证,计算进口料件的应退税额。其出口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购进原辅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原辅材料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
      明的加工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
      3、外贸企业收购小规模纳税人货物出口退税的计算
      (1)取得普通发票特准退税的货物出口退税计算。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等12类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生产、采购等特殊原因,特准予以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销售余额÷(1+征收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农产品退税率为5%,其他产品退税率为6%。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自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原来的6%降为4%。因此,外贸企业取得上述12种货物的普通发票时,要确定供货企业是否属于小规模商业企业,确定征收率,以便换算成不含税价格,准确计算出口退税。
      (2)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出口退税计算。由于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注明不含税价格,因此,可直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计算应退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6%或5%
      4、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退还消费税的计算
      外贸企业收购应税消费品,除退还增值税外,还应退还其已纳的消费税,计算公式分别为:
      (1)实行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应税消费品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价×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应税消费品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单位税额
      (3)实行复合计税办法的应税消费品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单位税额+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价×消费税税率
      5、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退税计算
      应退税额=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格(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格为准
      (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格,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格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计算公式如下: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纳税额绝对值
      2、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当期免税进口原材料的组成价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购进法”处理,另一种是按“实耗法”处理,即先按计划分配率来计算,待《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用实际分配率来调整。其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进口原材料的组成价格=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3、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分两种情况: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期末留抵税额”是计算确定应退税额、应免抵税额的重要依据。
      4、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5、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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