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钻2电影完整版观看:罪名略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2:07:09
【中文标题】罪名略论
【英文标题】     
【作者】黄晓亮
【写作时间】2005 年     
【学科类别】刑法总则
【关键词】罪名 罪名的确定          
【全文】

罪名略论

黄晓亮

【关键词】罪名 罪名的确定
【全文】
  
  (一)罪名的概念与意义
  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罪名有狭义与广义的区分。广义的罪名既包括具体犯罪的罪名,也包括刑法典分则条文中作为章节标题的类罪名。而狭义的罪名则仅指具体犯罪的罪名。此处仅研究狭义的罪名的一般原理和共同原则。
  因而,罪名具体指的是刑法分则中的罪刑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对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予以高度的概括,是对罪状中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提炼。根据我国刑法典的分则条文的规定,罪名蕴含在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罪状中。罪名作为具体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其准确界定和正确认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在司法活动和理论研究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1. 概括各种犯罪现象。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罪名将形形色色的犯罪进行概括,使人们能够了解刑法上规定了哪些犯罪,将具有不同特征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而将具有相同本质和特征的犯罪现象概括在一起,便于识别和认定。罪名的概括功能还表现在对刑法分则的罪刑式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概括成一个简单的名称,以便于人们记忆。
  2. 区分犯罪的界限。由于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高度概括,因而不同的罪名所反映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不同,这就使得罪名具有了区分功能。也就是说,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 评价行为及谴责行为主体。罪名不仅揭示犯罪的内容,同时还代表了一种评价,即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触犯某种罪名的主体的谴责。一般的公民也可以根据罪名来预测自己或者他人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对之的态度与认识。
  4. 提供行为标准,威慑与预防犯罪。罪名的评价功能,引申出罪名的威慑功能。因为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它就告诉人们,任何触犯罪名的行为都要受到否定的评价,只有行为不触犯罪名,才可以避免国家的否定评价。这实际上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因而起到了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概括,并且被包含在具体罪行条文中罪状里。因而,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把握以及对具体犯罪的认定标准的确定,不能单单依赖具体犯罪的罪名,还是要根据刑法典的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从其罪状和刑法总则规定结合的角度来进行。
  (二)罪名的分类
  刑法典的分则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这些具体犯罪虽然有着不同的名称,但是,具体犯罪的罪名却可能呈现出某些共同的特征。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具体犯罪的罪名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这是以罪名所概括的犯罪构成内容的单复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单一罪名,是指所概括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单一罪名反映了一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适用中,不能将单一罪名拆开。
  而选择罪名,是指所概括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等。选择罪名反映了多种具有近似特征、但在某方面不太一致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在适用中,选择罪名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中的“选择”意指主体的选择、行为的选择、对象的选择、行为与对象的选择、主体、行为与对象的选择等五种情形。(1)主体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犯罪主体,而犯罪行为比较单一,需要根据具体的主体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168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修正)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要看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何种国有单位的人员来确定,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2)行为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针对某个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行为情况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仅有组织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有组织、领导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方式单一,而犯罪对象有多种,可以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从罪名看,拐卖的对象有妇女、儿童两种,拐卖妇女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有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4)行为与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与对象均有多个,不同的行为可以侵犯不同的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5)主体、行为、对象的选择。如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有学者还提出了概括罪名的分类,认为概括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该学者还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予以说明。 本书认为,概括罪名的说法并不准确。所谓的概括罪名在适用中也是不能拆开,只能整体单一地运用。虽然概括罪名的犯罪构成中有多种行为表现形式,但反映在罪名中只有一种行为。这完全符合单一罪名的特征。按照该学者的观点,故意杀人罪中不仅有作为形式,还有不作为形式,那么,故意杀人罪也应属于概括罪名,其实不然。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刑法典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那么,拐卖妇女罪也应属于概括罪名,其实仅属于选择罪名。因而,概括罪名这种分类形式也违反了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后各类不重合的逻辑原则。从罪名本身就具有概括功能的意义上看,在划分出一个概括罪名,似乎有重复之嫌。
  2. 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
  这是以罪名是否确定不变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确定罪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无论具体案件情况如何,都必须使用该罪名。不确定罪名,是指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使用不同名称的罪名。如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具体的其他危险方法来确定不同的罪名。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典第114、115条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分别颁布的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时,则将其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取消了不确定罪名这种罪名形式。
  (三)罪名的确定
  1. 罪名确定的形式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其中,具体又可分为两种:(1)标题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以标题方式载明罪名;(2)定义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中以下定义的方式揭示出罪名。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也不下定义予以说明,只是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中,在确定罪名时则需要分析、概括罪状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主要采用了定义明示和包含式两种罪名确定方式,因而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并不多见确定的、明确的罪名。如刑法典第38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采用定义方式来揭示罪名。除此之外,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大多是采用包容式,并不直接揭示罪名,这就需要根据罪状的叙述、形式以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罪名确定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加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2. 罪名确定的主体
  具体犯罪的罪名,除了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之外的,都需要另行确定。有的是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的,有的则是理论研究中确定的。
  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典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都是由刑法典分则有关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不能对有关犯罪使用与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
  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这两个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的司法解释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于2003年8月15日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司法罪名不能与立法机关确定的罪名相违背,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确定罪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能够指出立法罪名或者司法罪名所存在的不足。
  3. 罪名确定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典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进行,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例如,刑法典第111条所描述的罪状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有人将此种犯罪称为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这一罪名既遗漏了作为犯罪手段的窃取、刺探和收买,也遗漏了作为行为对象之一的情报,因而背离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是一个不正确的罪名。而将该种犯罪称之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紧扣刑法的规定,是一个恪守合法性原则的罪名。
  (2)概括性原则。所谓概括性,是指罪名必须是对具体犯罪罪状的高度概括,罪名的表述应力求简明,避免冗长繁琐。例如,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犯罪的罪状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有的人将这一犯罪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这一罪名就显得冗长繁琐,缺乏概括性。将其称为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医疗器材罪,既准确地反映了行为的性质,也高度地概括了对象的范围,符合概括性原则,是一个恰当的罪名。
  (3)科学性原则。所谓科学性,是指罪名必须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本质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罪名不科学,就不能正确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危害性程度,歪曲具体犯罪行为和案件的性质,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之间的区分。
  4. 罪名确定的方法
  在确定具体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关于该具体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确定具体犯罪的罪名,因此,不可能将章节所规定的类罪名作为具体犯罪的罪名。当然,类罪名可以在确定罪名中起到指导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典第406条的罪名概括,即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考虑到了作为类罪的渎职罪中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强调。
  (2)充分考虑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中的罪状。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大多采用了包含式的罪名,即罪名蕴涵在罪状的表述中。对罪名的概括,就要严格按照罪状本身的描述予以确定。因而,应当注意罪状的类型。同时,还要明确指出罪状所述的罪名的个数,有些罪刑条文中可能规定数个具体犯罪,这就需要确定不同犯罪各自的罪名。如刑法典第398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犯罪。
  (3)全面考量罪刑条文中所规定的定罪情节。罪名是对犯罪性质的高度概括,也是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确定,因此,确定罪名也是对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提炼。而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在罪刑条文主要表现为定罪情节。确定具体犯罪的定罪情节,不仅要考虑罪刑条文本身的规定,还要考虑刑法总则或刑法总论的原理。而对于一般性的量刑情节,乃至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在确定罪名时都不应该予以考虑。如刑法典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对于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是量刑情节,不属于确定罪名时需要考虑的定罪情节。对于这种情形无需在罪名中予以反映。其他如犯罪动机、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结果等,也不能反映在罪名中。
  (4)运用具有概括性的、比较简练的语言来表述具体犯罪的罪名。换言之,必须根据罪状中最恰当的用语来确定罪名,并且使得其符合法条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