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一切随风铃声下载:建国初期司法制度(194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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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司法制度(1949-1957) 发表时间:2008-11-6 3:23:00 阅读次数:379     所属分类:资料登载

来源:东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迟日大,《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与司法改革》

    一、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初创(1949年9月至1954年9月)

    从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召开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通过到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之前,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初创时期。在这个时期,确立了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开始建立了我国的司法制度。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制度也日益健全。这是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良好开端。

(一)新中国司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意志在司

法方面的表现。司法制度的建立同其他政治制度的建立一样,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在司法问题上的根本要求,司法制度则是这些根本要求的具体化或制度化。1949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确立了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人民利益和要

求的司法制度。新中国不但要有符合人民利益和要求的立法制度和各

种法律,而且要有符合人民利益和要求的司法制度。因此,废除国民

党反动政府的司法制度,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便成为新中国司法制

度建立的一个根本要求或根本原则。早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①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依据。”“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②在《共同纲领》第十七条中又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③第二,国家的司法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来制定。《共同纲领》第十三条中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又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⑤这些规定表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只限于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而制定国家法律,包括制定司法制度方面的法律,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政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包括行政司法部门的组织条例,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

第三,司法机关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执法。《共同纲领》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第十九条中又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①

第四,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地体现了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按照这个法律的

规定,新中国的司法机关分为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行政系统中的司法机关分为人民监察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及其指导的公安部、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分别履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二)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的建立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周恩来为政务院总理,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19日,任命董必武为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谭平山为人民监察委员会主任,罗瑞卿为公安部部长,史良为司法部部长,陈绍禹为法制委员会主任。此后,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相继建立,形成了我国司法机构的组织系统。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法庭有权逮捕、拘禁和判处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但判处死刑、没收财产及五年以上徒刑者,应报省人民政府或它指定的专员公署批准。当时建立人民法庭,主要是适应镇压反革命和保护土地改革的需要。这是在新中国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的必要措施。

1950年9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地领导和加强人民司法工作,“采取必要的办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有系统地逐步地建立和健全起来。”《指示》中说:“对破坏国家的建设和财产及破坏社会秩序和侵害人民正当权益的犯罪者,必须给予惩罚”。“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力求贯彻群众路线,推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和依靠人民的诉讼程序与各种审判制度。”“不论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人民,如有违法之事,均应受检察机关的检举。”“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坚强干部为骨干,并须教育他们重视司法工作,帮助他们提高政策水平。”①这个《指示》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对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与工作原则、工作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县(市)人民法院、省(直辖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审判民事案件并解决民事纠纷;地方人民法院实行双重领导,即除受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外,还受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该《条例》还规定了实行公开审判以及设立人民陪审员等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人民检察机关的设置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样,分为三级。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遵守法律、法令进行检察:对刑事案件进行检察,提起公诉;对审判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审判提起抗诉等等。地方人民检察机关也同地方人民法院一样,实行双重领导。

行政系统中的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组织条例,公安部系统负责对犯罪分子和犯罪活动的侦查、缉拿、讯问、检举等工作;司法部系统负责建立健全各地司法机构、培养与调配司法于部、督导对犯人的管制和改造、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律师工作、公证工作;法制委员会系统负责行政法规的起草和审查,并保证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行政系统的贯彻;人民监察委员会系统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所有这些,组成了新中国的司法机构体系、司法工作体系和司法制度体系,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建立。

(三)司法改革运动

    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政府的反动法律被废除,反动的司法机关

被打碎。但是,对于旧的司法人员,除证据确凿的反革命分子和劣迹

昭著的坏分子外,基本上保留了下来,有些人虽然改变了原来的职务,

但仍在司法机关中工作。这些旧司法人员,占新中国整个司法队伍人

数的1/3以上。其中大部分人在思想上、政治上或作风上存在严重或

比较严重的问题,基本上不能适应新中国司法工作的需要。随着镇压

反革命运动、土地改革运动和“三反”、“五反”运动的开展,司法队

伍中的问题进一步暴露。相当多的旧人员抱守或散布反动的旧法观点。不按照或不完全按照人民政府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办事,甚至包庇与帮助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残害人民。在司法队伍的新人员中,上述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各级各类司法机关的普遍建立,党和政府又没有大批的、现成的司法干部,因此许多原来不懂司法的干部进入了司法机关。再加上党和政府对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惩治贪污等问题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因此相当一部分新的司法干部缺乏正确的法律观念,思想比较混乱。如有人认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旧中国可以用,新中国也可以用;有人认为“司法独立”,不愿接受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有人认为“法律不溯既往”,为反革命分子开脱罪责,等等。在实际工作中,“逼、供、信”、感情用事,“坐堂问案”,不按法律程序办事情况大量出现,甚至草营人命的事情也时有发生。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发布后,

这些现象有所减少,但并末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这种情况,严重地影

响着人民民主法制的贯彻实施,影响着国家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

利进行。因此,从1952年6月开始,党和人民政府领导进行了一场司法改革运动。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首先组织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学习《共同纲

领》和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旧

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批判,否认了对旧法的继承性。与此同

时,也批判了“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批判

了“法律不溯既往”等错误观点。通过学习和批判,提高了广大司法

人员的人民民主法制观念和政策观念,端正了他们对人民司法工作的

认识。在进行学习和批判的同时,党和政府整顿了原有的司法队伍。

把坚持反动立场和旧法观点或堕落蜕化、作风恶劣的人员清除出司法

队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思想和工作表现尚可的

旧人员,经训练后改做审判以外的一般性工作;对思想和工作表现较

好的旧人员继续留用,但原则上调离原工作地点;对不适应司法工作

的新人员,调离司法工作岗位,改做其他工作;对尚可从事司法工作

但水平不高的新人员,给以必要的培训,培训合格后继续从事司法工

作。

    在进行组织整顿后,为了补充旧司法人员和不合格人员留下的大

量岗位空缺,党和政府采取措施及时补充了司法队伍。新补充的司法

人员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党的领导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中较有经

验的干部,青年知识分子,“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

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转业的革命军人,各人民团体中适

合司法工作的干部,等等。

    小结:这场司法改革运动到1953年2月结束,历时9个月。通过

司法改革,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和作风上提高和纯洁了新中国

的司法队伍,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队伍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司法改革运动的胜利,表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已经彻底地打碎了旧的司法机关,建立了新的司法机关,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队伍建设开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当然,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是“调进司法队伍的许多人是从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中提上来的勇敢青年,文化程度差,办案不熟练”。①因此,后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错捕、错押、错判的现象和案件大量积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当时严重缺乏合格司法干部的条件下,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

    在这一时期,人民司法工作在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采用了一些尝

试性或过渡性的做法,如批判和否定司法独立原则;政治机关(政法

委员会、司法、法制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合署办公。人

民法院审判案件在无法律时依据政策、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等等。它们

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新中国法制的道路,有些临时的制度甚至一直延

用几十年而不变。

二、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开始健全(1954年9月至1957年5月)

从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到1957年5月即“反右派”斗争开始前,是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开始健全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中,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步得到健全。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系统地总结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其中包括司法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

1954年9月,在完成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基础上,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会议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会议决定撤销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增设监察部。会议任命罗瑞卿为公安部部长,史良为司法部部长,钱瑛为监察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了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权请求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即设在地区和设区的市以及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的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在县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进行监督,并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有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给予纠正;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通知公安机关给予纠正;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对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委员会制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这些规定,阐明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司法制度,表明我国的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和程序体系,标志着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

(二)我国司法制度开始逐步健全

    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

公布和实施,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逐步健全。其主要表现是司法制

度的日益具体化。

    在审判制度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审

判制度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得到贯彻执行。除此之外,设立了军事、铁

路、水上运输等专门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始审判各自领

域中的案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了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

判经验,讨论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

件、民事案件的程序,这在当时还没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情

况下,对规范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

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这是刑事诉讼程序

的重要改进,它实际上统一了当时死刑标准不一致的现象,加强了对

审判死刑案件的监督,保证了少杀方针的贯彻,并有利于避免错案。

在工厂和矿山还建立了不少巡回法庭,保证了一批案件的及时审判和

就地审判。

    在法律监督制度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开始贯彻执行。建国初期,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状况是相当多的县级检察机关没有建立起来,省级和地、市级的检察机关虽然己经建立,但机构和人员很不健全,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没有充分行使。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和人员日益健全,在没有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地

方陆续建立了检察院。到1956年底,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普遍建立,

机构和人员也得到健全,各级人民检察院已全面担负起侦查监督、审

判监督、监所监督和一般法律监督的职能。

    在行政监察制度方面,国务院监察部对原人民监察委员会的机构

进行了调整,设立了政法文教、工业、财粮贸易、交通运输、农林水

利五个监察司和公民控诉处理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了《监察部组织

简则》,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国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的情况,对上述各部

门、机关、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中的国家资财的收支、使用、

保管、核算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受理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国营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的

申诉,等等。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在国务院所属的13个工农业主管部门设立了国家监察局,在各部门所属的管理局和大型联合企业设立监察室或监察员办事处,省、市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工农业部门的监察室也相应地成为省市监察厅、局的下属机构。这样,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便实现了相对独立,保证了监察权的有效行使。监察部还发布了《关于国家监察机关处理控诉工作的暂行办法》,对受理控诉的范围、处理原则和方法以及承办的时间作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的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也开始建立和健全。在一届人大一次

会议召开前,司法部就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沈阳等地进行建立

律师制度的试点工作。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后,由于宪法和法院组织法

规定了被告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因此许多市、县都开展了律师工作,

开始逐步地建立律师制度。1956年6月,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研究了律师队伍的组织和建设问题,提出了开展律师工作、建立律师制度的方针。会后,开始起草《律师暂行条例》,并在一些大城市建立了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和法律顾问处。到1957年6月,全国建立了19个律师协会,817个法律顾问处,有2500多名专职律师和300多名兼职律师。在公证制度方面,司法部在1953年就提出了《关于建立与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1955年5月,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公证工作座谈会,进一步讨论了建议公证制度的问题。1956年7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明确了公证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制度。到1957年底,全国有51个市设立了公证处,1200多个市、县的法院受理公证业务,有专职公证员近1000名,办理公证事项29万多件。

    在公安工作制度方面,1954年12月,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安

派出所组织条例》,对基层公安机关的组织、任务和工作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1955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范了户籍制度。1957年6月,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对人民警察队伍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及工作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中共八大对司法工作的总结和新要求

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北京召开了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正确地分析了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我国的政治形势,指出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己经建立起来,党和全国人民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大会也总结了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并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刘少奇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中指出:“为了巩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为了惩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他说:“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己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己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①刘少奇在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国家必须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国家就必然出来加以干涉。他说:“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他还说:“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的斗争。但是如上所说,这一斗争必须严格遵守法制。”②刘少奇的这些论述,指明了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的根本任务,提出了对司法机关的根本要求。

董必武在大会上的发言中,系统地总结了我国法制工作的历史经验,指出了目前我国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的具体任务。

董必武在发言中回顾了从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到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指出我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保障和促进了各项民主改革的胜利和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我国目前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等。“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①董必武强调指出:在党和国家新的中心任务面前,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以便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仓l]造性;同时,继续肃清反革命分子,继续同一切违法犯罪的现象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②

董必武说:“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是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③董必武说: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必须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尤其是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因为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必须加速推行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这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不可缺少的制度;要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检查法制工作,党的监察委员会要认真地对党员遵守国家法制进行监督。④

小结:中共八大关于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论述,总结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指明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根本任务,提出了加强法制

建设的新要求,奠定了我国法制建设包括司法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和

政策基础。

    党的八大期间,党的高级领导人初步认识到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明确提出了要完备国家法制,实行依法办,并提出了加强法制的一系

列措施。在整个五、六十年代,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对法制认识的一个

最高阶段。遗憾的是,八大之后,由于“左”倾错误的发展,八大的

正确路线没有坚持下去,八大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和政策没有得到贯

彻执行。

最后修改时间:2008-11-6 3:53:00 【收藏本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