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层次m1包括:★★★ 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WX11889 ZL96108827.3 束窄河床导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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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束窄河床导流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11889 决定日  2008-07-02 00:00:00.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6108827.3 申请日  1996-06-29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  1999-12-01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赵维华 主审员  王博
合议组组长  于萍 参审员  姜岩
国际分类号  E02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束窄河床导流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6108827.3,申请日是1996年6月29日,专利权人是赵维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束窄河床导流方法,按分期导流设计施工河床分段和施工程序分期分阶段,按施工程序初期束窄河床导流阶段或汛期挡水时段或全年档水时段,在相关施工的水利枢纽主要建筑物布置图中或在其施工总布置图中或在施工场地中,确定施工基坑位置,布置和建造相应的导流围堰,包括纵向围堰和上、下游围堰,其特征是:导流围堰的定位轴线至少部分经过或相连接于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所在部位;在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所建导流围堰至少部分包含有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
导墙或导流墙或导水墙或导流墩或中墩或挑流墩、边墙或边墩或档土墙、导沙坎或拦沙坎、砼坝体或其部分、土石坝体或其部分、浆砌条石或块石建筑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布置纵向围堰或其定位轴线后的河床束窄系数小于4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布置导流围堰使其定位轴线走向所围护的施工基坑至少包含有待建水利枢纽厂房所在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在水利工程施工分期导流之施工程序初期开工后之第一个枯水期内且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把导流围堰布置定位轴线所经过或相连接的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调动提前投入分期导流施工程序初期束窄河床导流阶段,按其原设计依据的永久建筑物级别标准,早于不作本阶段“兼职围堰”部分的其它永久建筑物,而被首先建成参与本阶段导流工程,使包含“兼职围堰”部分在内的导流围堰各部分高程,按给定挡水时段或汛期挡水时段或全年挡水时段,汛前上升到相应所需要的挡水高程。”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水利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导流图集》,198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第43、44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签发至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即本案请求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即请求人为赵维华的“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四川省绵阳市三江水电综合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第五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关于绵阳市三江水电综合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说明、川建委电发(1994)882号文件 关于三江水电综合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共15页;
附件5:四川华能雨城水电站施工报告,复印件,共34页;
附件6:四川华能雨城水电站工程补充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1: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王民寿编、成都科学技术大学印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流控制》,复印件,共29页;
附件8: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SDJ338-89(试行),199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2页;
附件9: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SDJ338-89(试行)编制说明,199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所反映的三江水电站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5、6所反映的四川华能水电站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8、9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方法无法实施,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0: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槽渔滩水利枢纽工程施工总结,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2:四川省乐山市槽渔滩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图册),复印件,共5页;
附件13: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泄洪冲沙闸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管理与系统分析》,1986年6月第1版,1990年5月第2次印刷,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1-13所反映的槽渔滩水电站不具备创造性,结合附件9,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结合附件9、11-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所引用的背景技术(包括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4、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证明为公知公用技术,故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方法无法实施,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公开不充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证据1:标题为“若干国家机关网站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有关杂志刊载内容”的相关记载,其下方盖有洪雅县知识产权局印章,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施工组织规范SDJ338-89目次,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中止通知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本专利授权文本。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经充分公开。
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调查收集涉案证据的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多个水利工程项目中的设计、施工、监理等资料,以证明本专利被反复充分使用再现,取得巨大经济效果,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因故,合议组于2008年1月7日再次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08年3月18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证据5: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中国水利科技网页复印件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术语标准》SL26-92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水利水电施工技术规范汇编续编 上卷》封面页、版权页、第98-101页,复印件;
证据8:《槽渔滩工程厂房小基坑施工措施》复印件,共2页;
证据9:《加快槽渔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九项建议措施》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声称从中国水利科技网页下载的刊登在《中国三峡建设》杂志1999年第7期上的“三峡工程封闭式施工管理的初步尝试”一文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专利权人技术资质证明材料;
证据12:专利权人调查收集涉案证据的申请书,共1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经充分公开。
此外,专利权人再次提交调查收集涉案证据的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专利权人向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所有请求书案卷材料,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的出证单位绝大多数都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
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了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中的情况说明原件有印章,而复印件没有印章,故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提交反证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专利权人对附件1、3-7、11-13的公开性有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出示证据1—10的原件,当庭出示了证据11。请求人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10,请求人认为,这些证据是从网络下载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9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是手写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真实的,这样的证据随时可以伪造。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4、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7、8、9、11、12、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2008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3月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的期限,并且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专利权人还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到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调查收集如下两份证据:《槽渔滩水利枢纽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和《槽渔滩水利枢纽工程优化设计和招议标文件编制合同》,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本专利方案的发明人。
2008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关于附件7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7不是本案适格的证据,理由包括:附件7-1中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正当理由,另外,附件7-2没有版权号,不是正式出版物,但专利权人没有举出反证来否定附件7-1和附件7-2的真实性。此外,专利权人再次陈述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中注明了“限国内发行”字样,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对于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1虽然印有“限国内发行”字样,但并未指出在特定范围内需要保密,并且附件1由水利出版社公开发行,其版权信息页中记载有“可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科研人员及有关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师生作为教学、课程设计、毕业设计的参考”,这也说明附件1作为教材或工具书使用,已经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专利权人虽然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却没有给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附件1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内保密,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另由于其于1982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包括附件7,其中附件7-1为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7-2为王民寿编、成都科学技术大学于1983年3月印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流控制》。关于附件7-2,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供了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合理的质疑,在此情况下合议组认为附件7-2本身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关于附件7-2的公开性,合议组认为,由于该书的扉页上印有“成都科学技术大学印 1983.3”字样,并且在附件7-2“编者的话”中说明了“本书可作为大、中专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水工、农水专业教学和毕业设计的参考书,也可作为专题教学的补充教材,同时也可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和科研人员参考”,这些信息均表明附件7-2是公开性质的出版物。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供了附件7-1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佐证该附件7-2的公开性。关于附件7-1,请求人在口审中出具了原件,其上印有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工程学院印章,说明中记载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流控制》一书……自1983年印出后,一直作为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工程学院本科的补充教材和毕业生的设计参考书,且该书自出版后,我院资料室一直收藏,作为本科教学参考书,供我校学生及外单位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和科研人员查阅。”该情况说明进一步印证了附件7-2的公开性,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2的公开性也应予以确认。并且附件7-2扉页上印有“成都科学技术大学印 1983.3”字样,据此可以确认该书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1996年6月29日),因此附件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提出了质疑,其主要理由是,(1)附件7-1的复印件上没有印章,而原件有印章,两者不一致;(2)出证情况说明的单位没有派证人出席口审接受质证。关于第(1)点,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的原件,并且对复印件上没有印章的问题也做出了相应解释,即由于原件上的印章不够清楚且复印效果不好导致的,而专利权人除了提出复印件、原件的印章问题以外,并未对“情况说明”内容本身提出其他质疑,并且,在合议组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反证来证明该附件7-1或附件7-2不真实,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7-1真实性的质疑合议组不予支持。关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而本案中请求人提供附件7-1“情况说明”并不是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而是用于佐证附件7-2的公开性。所以,即使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并未派人出庭接受质证,也不影响附件7-2的公开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包括附件9,并提供其原件供核对,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并且附件9于199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9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1)第一个枯水期能否将坐落在岸滩干地上或部分浅水区的永久建筑物抢出水面必须经过施工进度分析,并非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说的完全有把握在第一个枯水期内抢出水面;(2)用于挡水的永久建筑物除了高度要高于水位以外,还需要加厚,某些不能用于挡水的建筑物即使将其加高也不能用于挡水;(3)本专利含有兼职围堰的导流围堰围护的基坑内未包含可用于后期导流的永久泄水建筑物,若施工分为两段,后期没有可用的水流通道,剩余的永久建筑物无法施工。故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该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关于第(1)点,合议组认为,在第一个枯水期将将坐落在岸滩干地上或部分浅水区的永久建筑物抢出水面只是本专利的一个优选方案,即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在第一个枯水期内抢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即没有将时间限定在“第一个枯水期内”,而其从属权利要求4就对此进行了限定。
关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重点在于工程调度,而具体如何施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规范进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会明白在加高建筑物的同时为了实现挡水的目的应对其加厚加固。
关于第(3)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在第一期的基坑内设有拦河闸7用于后期导流的泄水,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实现本发明,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束窄河床导流方法。附件1第43、44页公开了丹江口水利枢纽分期围堰底孔导流工程,结合其中所附的分期围堰导流平面布置图、一期低水围堰设计平面图、一期高水围堰平面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丹江口电站的一期坝体工程采用如下方式实现:先在河流的右岸向江心围成框形的一期低水围堰,其与右岸一起形成一个闭合区域,用于挡1958年11月-1959年5月间的洪水(一枯)。在一期低水围堰的保护下,在一枯期内修建起高水围堰来挡1959年6月-10月的大汛。纵向高水围堰由上到下依次由上游纵向围堰、第18号坝体、下游纵向围堰构成。附件1中在一期低水围堰内修建高水围堰及确定永久坝体位置的特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确定施工基坑位置,布置和建造相应的导流围堰,包括纵向围堰和上、下游围堰”的特征。在大汛期时,低水围堰不再发挥作用而依靠高水围堰挡水。在高水围堰的保护下,在大汛期内继续进行7-17号坝体的施工,而18号坝体兼有围堰导流的功能。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惯例,已完成项目用实线表示,未完成项目用虚线表示,由此可从一期高水围堰平面图中明确得知用实线表示的18号坝体先于用虚线表示的7-17号坝体建成。再根据其文字部分“在低水围堰的保护下,修筑8-18号坝体并设置导流底孔、混凝土纵向围堰和横向高水围堰”,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导流底孔设于坝体的常识,可知兼起围堰导流功能的18号坝体先于用于泄水的导流底孔之前建成。由此,而附件1公开了以整段的砼坝体18这样的永久建筑物作为兼职围堰的技术特征,其选择方式和建筑时机也与权利要求1方案中所限定的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丹江口水利枢纽分期围堰底孔导流工程,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中以砼坝体作为兼职围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该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至于采用永久建筑物的局部所在部位作为兼职坝体的技术方案由此也是容易想到的。另外,权利要求1中关于“兼职围堰”所限定的其他14种建筑结构也都是水利工程领域常见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从而也容易得出采用砼坝体及这14种建筑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作为兼职围堰所限定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除采用砼坝体作为兼职围堰以外的其他建筑结构的技术方案也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附件1中的高水围堰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兼职围堰,认为附件1是把高水围堰作为电站施工的先决条件,而本专利是把部分永久建筑物加高加固作为临时变通兼职高水围堰,附件1的18号坝体按前提先决条件不能作为兼职围堰而把高水围堰作为兼职坝体。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18号坝体在施工阶段可以作为大汛时的导流结构(见附件1一期高水围堰平面图),在大坝建成后又可发挥其作为大坝本身的功用。因此附件1中高水围堰中的永久建筑物部分(即18号坝体)就是本专利中的兼职围堰,其形成时间、发挥的作用都与本专利中的兼职围堰相同。另外,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一中的兼职围堰就含有坝体AB,权利要求1中也限定了永久建筑物之一为砼坝体。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中的15种可用作兼职围堰永久建筑物结构是公知的,但技术特征集成方案和具体手段的不同带来施工时间、顺序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方案已经教导了将在围堰轴线上的永久建筑物抢在大汛之前建成的启示,而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这15种建筑结构都是公知的这一点也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认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围堰轴线上的这些永久建筑结构优先建成以达到汛期挡水的目的,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除了前文所评述过的理由之外,专利权人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还认为,(1)请求人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时偷换概念,将本专利保护客体偷换为明显不同于原发明主题和技术领域的不受专利保护的公知现有技术伪“客体”;(2)本专利在申请时就已经针对附件1进行了客观论证,所用高水围堰技术方案仅仅解决的是洪水和汛期可以连续施工,因为其用所述高水围堰部分作为“兼职坝体”的方式,并不能替代本案发明专利区别技术特征“兼职围堰”的技术方案,达不到像本专利技术方案那样能解决的技术问题;(3)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插入“(标记为技术特征A,马库什全项表述)”等话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内容实质性变换;(4)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在第一个枯水期内先于9-17段坝体而建的18段坝体,但附件1中并没有“先于”文字或相当语义陈述。
关于第(1)点,合议组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是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因此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认为偷换概念的问题。
关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高水围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兼职坝体实现的效果完全相同,都可以保证汛期连续施工,因而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虽然专利权人一直认为二者效果不同,却并不能明确到底哪里不同,所以对专利权人声称的不同,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第(3)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引入括号内的语句只是为了评述时指代上的方便,并没有改变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
关于第(4)点,合议组在前面的评述中已经说明,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惯例,已完成项目用实线表示,未完成项目用虚线表示,由此可从一期高水围堰平面图中明确得知用实线表示的18号坝体先于用虚线表示的7-17号坝体建成。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其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还应该包括从其附图中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布置纵向围堰或其定位轴线后的河床束窄系数小于40%”。附件7第25页公开了K值(即河床束窄系数)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来确定和调整,且公开了在某一条件下取30-40%的范围,第26页表3-1公开了古田一级水利工程的K值为27%。附件9第17页表2-3-1国内外分期导流一期河床束窄系数实例中公开了富春江、古田一级、布拉茨克、铁门等工程的分期导流一期河床束窄系数分别为37%、27%、30%、35%,均小于40%。而河床束窄系数的定义就是布置纵向围堰或其定位轴线后河床的束窄程度,因此,附件7、9都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附件7是教科书、附件9是设计规范,因此这些内容也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或附件9所公开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技术价值取向不同,上述参数之间没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工程实践中,根据需要会选择河床束窄系数的范围,附件7、9已经给出了河床束窄系数小于40%的实例,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范围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也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布置导流围堰使其定位轴线走向所围护的施工基坑至少包含有待建水利枢纽厂房所在部位”,设置围堰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其所围护的范围内修建水利工程,且附件1中的布置图已经公开了这一特征。专利权人也认可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水利工程施工分期导流之施工程序初期开工后之第一个枯水期内且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把导流围堰布置定位轴线所经过或相连接的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调动提前投入分期导流施工程序初期束窄河床导流阶段,按其原设计依据的永久建筑物级别标准,早于不作本阶段“兼职围堰”部分的其它永久建筑物,而被首先建成参与本阶段导流工程,使包含“兼职围堰”部分在内的导流围堰各部分高程,按给定挡水时段或汛期挡水时段或全年挡水时段,汛前上升到相应所需要的挡水高程”。根据前面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第一个枯水期内将用作兼职围堰的18号坝体修建完成以在汛期导流。根据附件1文字部分“在低水围堰的保护下,修筑8-18号坝体并设置导流底孔、混凝土纵向围堰和横向高水围堰”,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导流底孔设于坝体的常识,可知兼起围堰导流功能的18号坝体先于用于泄水的导流底孔之前建成。导流围堰的定位轴线经过整个18号坝体,形成一个整体围堰,从而在全年挡水时段进行挡水。此外,导流围堰布置定位轴线经过永久建筑物的局部的方案,导流围堰进行给定时段挡水或汛期时段挡水的方案也都是由此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或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的取证请求
本案审理程序中,专利权人曾多次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证据。
其中,专利权人2007年11月13日的取证请求所涉及的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第26条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一方面,专利权人所要求调取本专利被成功应用过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前面的论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无须证据即可证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不再调取专利权人所请求的这些证据。
专利权人2008年1月23日的取证请求所涉及的证据用于证明请求人附证出证单位绝大多数都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合议组认为,在对同一个事实存在多个证据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一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会使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一定影响,但通常情况下,对证据的核实认定应该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查。而对于公开出版物类证据,在请求人都提交了原件,而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无反证或充分理由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即使提供该出版物证据的一方与请求人确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影响该出版物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没有必要调取专利权人所请求的这些证据。
专利权人2008年3月19日的取证请求所涉及的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本专利方案的发明人。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明事项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没有关系,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共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3、5、12用于证明请求人与附件的出证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据1、2、6、7证明本专利具有实用性、充分公开;证据4证明本专利的合法权利,证据9证明专利权人为发明人,证据11证明专利权人的技术资质;证据8用于证伪附件11-13的真实性,证据10证明水利工程封闭施工的特点。但这些证据既无法证伪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9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7、9具备创造性,而且即使请求人证据的提供者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这一关系也不能影响附件1、7、9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综上,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7、9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6108827.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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