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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3:06:06

酒驾定罪:最高院的解释有越权之嫌 

热点快评 2011-05-16 13:45:43 阅读13386 评论137   字号: 订阅

酒驾定罪:最高院司法解释权的界限在哪里?

 

 

就醉酒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具体规定为:(第1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上述规定,在5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张军认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要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的讲话被媒体公布后,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总的来看,批评的意见占据了多数。不过,张军的讲话显然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以,尽管有许多反对的声音,今日媒体公布的消息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各级地方法院下发通知要求“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笔者倾向于认为,限制了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酒驾定罪的规定,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具有对于法律的解释说明的权力,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其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必须尊重立法机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超越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进行解释。否则就是越权,就破坏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之所以需要对于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基本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存在弹性,这种法律规定的弹性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但是,我们却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酒驾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规定不同,没有给司法机关留下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就是说,不存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从立法的背景来看,笔者注意到媒体公布的这样一个事实:高铭暄(我国著名刑法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披露,在参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对醉驾入刑有立法的必要。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也就是,对于酒驾入罪是否需要考虑情节等问题,在立法的过程中已经有人提出过,但是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就是说,立法机关不认为酒驾入罪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考虑酒驾者的具体情节。就此而言,最高法的解释有违背立法原意的问题。

笔者注意到,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刑法总则第13条中有关犯罪概念的条文说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具有普适性,无论是对各个分则,还是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都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总则与分则这种立法技术的出现,是近代立法技术进步的产物。其基本的逻辑是将分则中共同适用的东西提炼成总则。因此,一般认为总则性的规定要反过来适用于分则。但是对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不能僵化理解。实际上,总则对于分则的指导作用是总体而言的,绝不意味着总则的每一条款,都必然的适用到每一个罪名。正如上文笔者已经分析的,无论是就立法者的本意,还是条文的具体规定,都没有给把酒驾的情节作为定罪的依据。因此,最高院的理由是存在争议之处的。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人人守法,树立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的树立,首先要依赖于司法机关本身要善待法律。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就酒驾问题司法解释引发的争论有必要继续下去,因为这是关系到立法与司法权限界定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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