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雷天堂网址:“剔肉”式恶意并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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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剔肉”式恶意并购的法律规制

作者:母冰  发布时间:2011-04-11 14:13:21


    公司并购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它一方面加速了资源的优化集中,另一方面具有风险高、投机性强的特点。在日前公布的上市公司并购案中,有许多投资者专门收购那些存在亏损、被ST处理、濒临退市的“垃圾公司”,收购者通过这些并购获利颇丰,那么在并购过程中,赢利是如何实现的?

    一、“剔肉”式恶意并购

      在上市公司并购中,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往往都是“垃圾公司”,投资者以投机方式猎取目标公司后,开始进行“剔肉”式的恶意并购,将目标公司变成投资者的“自动提款机”。

      虽然被收购的目标公司都是“垃圾公司”,但是投资者绝对不会做亏本买卖的,他们看中的是目标公司的“剔肉价值”而不是会计价值。被收购的目标公司的总资产为5亿元,总负债为6亿元,虽然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了,但是对于投资者来说,该公司的“剔肉”价值(总资产)却高达5亿元!因为投资者收购的目的就是要将目标公司的总资产剔出来而将原先的债务赖掉,使目标公司亏上加亏。

       对于被收购的“垃圾公司”而言,尽管存在着巨额的亏损,但是瘦死的骆驼比马大,只要肯用心,投资者就是“再瘦的骨架也能剔出肉来”。具体的操作手法多种多样,但最终目的就是“剔”出目标公司的各项资产。因为目标公司的总资产大致可以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好几类,对于各种不同的资产“剔”法也是各不相同,投资者常用的手法是:将流动资产中的现金直接占用;存货和可以过户的固定资产通过关联交易低价收购;不能过户的固定资产可以用来向投资者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等等,更或者就是制造假的利好消息,利用内幕消息获取巨额利润,反正最终的结果肯定是上市公司吃亏,中小股东受损,投资者或者大股东获利。

    二、“剔肉”式恶意并购的法律困境

    在2002年四川省的一家上市公司重组案中,投资者仅仅以不到2000万的投入,就从上市公司抽取了约3亿元的资金,而从表面看,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该并购看起来都是“合法”的。投资者采取了以下“剔肉”手法:第一,投资者高估自己的资产,并将其出售给目标公司;第二,用该资产置换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使得目标公司实现账面盈余,证券交易所为目标公司摘掉了“ST”帽子;第三,在扭亏为盈的内幕消息没有公开前,利用资金大肆炒作目标公司股票,非法牟利;第四,利用目标公司进行担保,套取银行贷款2亿多。

    这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疯狂骗贷案,在当时的股市引起了极大的震动,2004年,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终审判决两位投资者有期徒刑15年到13年不等,并对投资者所属企业判处罚金1970万元。

    从实际操作来看,出售资产是合法的,资产置换也是合法的,而投资者利用内幕消息牟利并利用目标公司取得贷款,在刑法上看投资者被判处了内幕交易罪和合同诈骗罪。但是在民事责任上看,对于股票市场上股民的损失来说,由于当时没有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损失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投资者以其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企业账上没钱,银行只能追索担保人,也就是目标公司。从这一案例看出,“剔肉”式恶意并购带来的损失,只能由股民和目标公司承担。

    三、法律的完善

    “剔肉”式恶意并购坑害中小股东,丧失了公平与公正,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的基础要件,却成为市场上流行的盈利模式。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强化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169条后增加了一条,明文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些法律设计加强了监管力度,使得“剔肉”式恶意并购暴露在阳光下,使得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有权对自己的损失实现救济,同时,也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和并购市场更加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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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