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氏打蛇:继续教育《金融结算业务》第四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1:40:32
第四部分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答案:隐藏 答案:显示 字体: 打印:省纸版>> 清晰版>> 自定义>>    行距: 单倍 1.2单倍 1.5倍 1.7倍 2倍 字体: 小 隐藏: 答疑编号 手写板     一、依法办理支付结算
  二、理解和把握票据的无因性
  三、付款或代理付款时的审查
  四、学会区分善意付款与恶意付款
  五、明确期前付款的责任
  六、见票即付票据的办理
  七、不予受理的票据

  一、依法办理支付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支付结算办法》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银行要依法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依出票行为而创设,银行作为出票人时,必须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要式,制作票据,经过交付,完成出票行为。
  银行作为出票人的票据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我国不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在出票时,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事项规范记载。
  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在出票时必须依据申请人填写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中的内容填写;
  对申请书要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申请书要退回申请人,不能因申请人的某些要求而填写要式不全或不规范票据。(导致票据无效或使持票人不获付款,给客户带来麻烦,延误客户使用资金,甚至引起结算纠纷。)
  银行在出票时应注意以下五点事项:
  1.出票银行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时,应审查其内容填写是否准确、要素是否齐全、书写是否清晰;
  申请人在第二联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相符;
  申请办理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都为个人,申请书“申请金额”栏大写金额前是否填明“现金”字样。
  2.出票日期和出票金额必须大写
  出票日期和出票金额要按支付结算办法的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中有关要求填写,特别是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3.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若银行汇票申请书中载明代理付款人,应退回申请人重新填写。
  4.申请书的备注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出票行应当在银行汇票的备注栏内注明。
  5.签发银行汇票出票行签章处应加盖汇票专用章并加盖授权经办人名章。
  (二)银行要依法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由银行进行背书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
  银行在受理商业汇票贴现到期后或受理转贴现或再贴现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收款时,要做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及授权经办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
  第二种:
  银行在转贴现或再贴现时,应当做成转让背书。已受理贴现的银行再转(再)贴现时应做成转让背书,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加盖银行批准使用的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授权经办人签章。
  (三)银行要依法付款
  (四)银行要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有两大权利,一是请求付款权;二是追索权。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银行行使票据权利要注意三种情况:
  第一种:银行要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种:银行应方便客户行使追索权。
  第三种:当银行作为票据的债务人被请求付款时,若对持票人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应依法行使抗辩。
  (五)银行要依法办理或受理挂失止付
  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后,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保全其票据权利,银行发生的票据丢失进行挂失止付或受理失票人的挂失止付,如何有效地为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同时又能合法保全,使银行不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银行应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明确哪些票据可以挂失止付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失票人通知承兑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的,不得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票据要依一定的程序办理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填明必须记载的事项并由失票人签章,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面三列事项:
  票据丧失时间、地点、原因;
  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三点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3.失票人必须完成法律程序,否则超过一定的时限,银行不予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的,应立即暂停支付。
  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不能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否则银行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失票人认为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4.银行要依法受理挂失止付
  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12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13日起,应依法进行止付。
  5.银行在付款时,要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办理。
  公示催告开始后,已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的,可以请求法院将票款依法提存。

  二、理解和把握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形式,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银行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或处理票据业务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票据无因性。
  票据一旦签发,且符合法定要式,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不论原因如何,都应依票据上的文义,负有担保票据债务的责任,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所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或欺诈除外)。
  这就要求银行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一经出票并签章就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不能因与票据的其他当事人的任何纠纷,而拒绝付款(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或欺诈除外),不能因自身的利益偏袒任何一方,要使银行处在支付结算的中介地位,严格按票据法行事;
  第二,作为承兑人,不能随意承兑商业汇票,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随意承兑、撤销和拒付现象;
  第三,银行作为付款人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的票据,不应因与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前手之间票据当事人存在抗辩事由,而不予付款。

  三、付款或代理付款时的审查
  为了确保票据支付的有效性,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事项:
  (一)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主要是确认在票据上的全部背书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而持票人是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是不是相互连接。
  如果全部背书连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予以付款的,即可因此免责,不论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均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银行不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
  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付款的,则应由付款人自负其责,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持票请求付款时,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票据其他形式要件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只有形式要件记载完整、合法的票据才有效。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当然应该审查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
  票据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有效
  票据上是否记载有不应记载的事项
  只有对具备一切形式要件的票据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付款人才可以免责。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应自负其责。
  (三)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
  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证件,骗取或冒领票据款项。
  要求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验证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受领资格。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审查。
  第一,付款人应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但是对背书的真伪以及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实质上的要件,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二,对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也应是形式上的。

  四、学会区分善意付款与恶意付款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从形式上审查票据的合法性,而不必审查其实质关系是否合法。
  但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得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否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依票据理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在付款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而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实,但却仍然予以付款。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应当知道,但却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知道,或者付款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但却疏于注意未能发现,而给予付款的。
  在票据实务中,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事根本不了解,或者虽然有所怀疑,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的,都不应属于付款人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应为善意付款。
  如果付款人在付款的当时,并不知道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付款以后方才得知的。

  五、明确期前付款的责任
  期前付款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之前进行付款的行为。
  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日就是付款日,所以不存在期前付款的问题。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以前,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
  同时,持票人也没有接受期前付款的义务。即使付款人愿意付款,持票人也可以拒绝接受。
  不过,如果付款人愿意在期前付款,而持票人也愿意接受的话,当然也可以进行期前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支付了汇票金额,那么,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代理付款人特别是银行,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不得提前付款,除非得到付款人的特别授权。
  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商业汇票的委托收款,即使委托收款凭证和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到达承兑人开户银行,付款人或承兑人也不应马上付款,而应待到商业汇票到期日才能进行付款。委托收款的核算方式中也有不得期前付款的规定。
  付款人期前付款后应承担的责任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期前付款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持票人的汇票上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出于善意,但持票人万一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付款人就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义务。
  第二,如果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撤销支付委托或者停止支付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自己承担因期前付款而发生的损失。

  六、见票即付票据的办理
  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请求他们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付款人或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票据”中最具代表性的。
  按照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在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的时间上,必须履行即时付款的原则。
  付款人或承兑人必须在持票人请求付款之日履行其付款义务,而不允许其延期支付。
  2.付款人或承兑人必须足额付款
  3.对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即时付款的,按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必须承担迟延责任。即: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否则,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七、不予受理的票据
  为了更好的理解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注意事项,有必要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即不予付款的票据。
  (一)不予付款的票据
  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但是,如果票据在形式上出现某些欠缺,付款人当然可以不予付款”。
  汇票必须记载事项7条:
  (1)表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支票必须记载的6个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票据法并没有专门条款规定付款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向持票人付款。根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1.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的,就不能证明持票人是真正权利人。特别是,票据法规定,只允许记名背书,如果背书不连续,当然就难以从形式上证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有理由不向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付款。
  背书必须是记名背书。背书人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并签章。背书的形式有:
  转让背书
  委托背书
  质押背书
  2.票据上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
  票据是要式证券,各种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或形式予以记载。
  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小写记载,且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为了维护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就是: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票据无效)
  因为这些事项一经更改,就无法准确确定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到期日、债权人等,从而可能侵害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加大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
  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更改,但需要有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签章证明是更改后的记载事项产生效力的唯一生效条件,如果缺少签章,不产生更改效力,并应推定为票据变造。
  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上必须记载的各种事项,票据上只有完整记载了法定的事项,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果票据上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该票据即属无效的票据,付款人对于无效的票据,当然可不予付款。
  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票据权利已过时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但需注意的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因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而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上的权利有一定的消灭时效,超过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
  如果票据上的权利已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持票人仍持票请求付款,那么,付款人就可以拒绝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因票据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不获付款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按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即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他们获得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不予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就不应转让,但是其后手仍然转让的,则出票人、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依靠背书方式等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5.明知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说,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如果明知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仍然付款,即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当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还应当付款。
   在现实票据活动中,有的付款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可能会有意借故拖延付款,甚至不予付款,所以,付款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如果发现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应当有切实的证据。
  (二)其他不予受理的票据
  1.银行不予受理的银行汇票:
  (1)持票人为个人的,其身份证件与票据记载不符的;
  (2)单位持票人不是在本行开户的客户;
  (3)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4)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的;
  (5)已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的。
  2.银行不予受理的商业汇票:
  (1)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不予承兑;
  票据法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期前要求付款的;
  (3)贴现、质押业务中,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
  (4)委托银行收款的汇票,没有做成“委托收款”背书的;
  银行在受理商业汇票贴现到期后
  受理转贴现到期后
  受再贴现到期后
  向承兑银行收款时,要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及授权经办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
  (5)持票人不是在本行开户的。
  3.银行不予受理的银行本票:
  (1)持票人不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委托收款”背书的;
  (2)持票人为个人的,其出示的身份证件与票据记载不符;
  (3)银行本票申请书的签章和预留银行印鉴不相符。
  4.银行不予受理的支票:
  (1)签章和预留印鉴不相符或支付密码不正确的;
  (2)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账户的实有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委托收款没有做成“委托收款”背书的。
  委托背书的,应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继续教育《金融结算业务》第四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金融结算业务》第一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金融结算业务》第二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金融结算业务》第三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四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一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二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三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五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六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票据管理》第七部分(徐文彬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四章(陈 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四篇(赵海涛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一章(陈 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一部分 总则和附则(陈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一部分 总则和附则(陈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二章(陈 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三章(陈 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五章(陈 楠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六章(赵海涛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七章(赵海涛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八章(赵海涛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九章(赵海涛老师主讲) 继续教育《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三个指引》第二部分第十章(赵海涛老师主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