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江团鱼苗:杠杆率监管不应抑制金融创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6:41:54
2011年06月09日 05:58 AM

杠杆率监管不应抑制金融创新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石蹊 字号最大 较大 默认 较小 最小 背景                    评论[3条] 打印 电邮 收藏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5月20日,银监会就其起草的《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此前,银监会已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提高到11.5%。

杠杆率不低于4%的规定,是对银行资本要求的进一步补充。但是,这个4%的要求,显著高于《巴塞尔协议》3%的下限。在《巴塞尔协议》下,银行可通过借债融资,使银行资产总额提高到资本的33倍;而在《办法》规定下,银行资产至多只能是资本的25倍。引入杠杆率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者不应忽视随之产生的负面作用。过严的监管要求,有可能阻碍金融创新与银行业发展。

限制杠杆率的意义,在于防止银行过度承担风险。由于金融体系存在“系统风险”,每家银行的所有者必须保持一定比例出资,以缓冲不良资产对投资者和金融体系的风险。一旦发生银行危机,个别金融机构“大到不能倒”,需要政府接管或财政救助。但是,如果政府无条件提供救助,银行在投资时就会倾向于购买风险较高的资产,以获取更多的利润。为此,旧版本的《巴塞尔协议》早已引入资本充足率指标,要求当资产质量恶化时,银行所有者必须先于债权人和纳税人承担损失。另一方面,由于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各类资产分别对应不同的风险系数,银行在放贷时,便有积极性选择风险权重更低的投资。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引入杠杆率监管,其特点是:延续强制银行按一定比例资产保持资本的监管思路,却不关注每项资产的具体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率指标,要根据不同种类的资产的风险进行加权;而杠杆率的分母,则是对表内外各项资产简单加总。与资本充足率相比,杠杆率监管对表外业务、衍生品的处理更为严苛。例如,银监会《办法》要求银行的表外业务,除了无条件可撤销的承诺,其余都要按100%计入杠杆率计算;并且,《办法》原则上不允许考虑信用衍生品、抵押担保等金融工具缓释资产信用风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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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金融危机及其后的欧洲债务危机,让各国监管者意识到:低杠杆率(定义为资本与资产总额之比),是加重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在一个经济周期内,当资产价格上升时,低杠杆率意味着银行用于投资盈利的资产更多,利润也就更大;但当资产价格下降,低杠杆率就成为金融机构的包袱,起到扩大资产损失的效果。这是因为无论在牛市还是熊市,无论银行持有资产质量好坏、风险高低,银行借债融资的利息成本是固定不变的。

举例来说,假设一家银行自有资本是1亿元,并以年息4%的成本借得32亿元。这时,银行的杠杆率是3%(33倍)。资产价格如果以6%的速度上升,减去利息成本1.3亿元,则这家银行每年可以获利0.7亿元。可是,如果赶上熊市,资产价格以1%的速度下跌,利息成本不变,这家银行每年就要损失1.6亿元,已经超出银行的自有资本,这家银行就要破产。在宏观层面,低杠杆率还起到给经济周期“雪上加霜”的效果。当资产价格下降,银行维持低杠杆率是赔钱的。这时,银行为了降低利息成本,就会抛售资产,加速价格下跌,加重经济周期的逆反馈循环。

杠杆率过低带来的上述风险,是既有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无法完全解决的。资本充足率意在鼓励银行选择风险较低的资产进行投资。但是,即使银行持有的资产全部是低风险的,低杠杆率还是意味着扩大负债。当经济周期进入下滑期,资产价格普遍下降,银行仍要支付固定的举债成本,进而放大银行损失,提高银行抛售资产的风险。此外,2008年一些欧洲银行通过表外业务、购买衍生品等监管套利手段,使资本充足率保持在10%以上,但杠杆率却可以低于3%。资本充足率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失效,这也为监管者更严格地对待表外业务、衍生品,提供了理由。

与资本充足率等资本监管手段相似,杠杆率监管的本质是将金融危机的“事后风险”,转移为银行日常经营的“事前成本”。监管者人为设定较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要求,致使市场不能完全自由地分配银行的资金资源。换言之,给定资本总额不变,资本监管减少了可供银行支配的信贷资源,这时利率会高于自由市场中的借贷成本。

如果银行想提高放贷能力,就需要进行股权融资,提高资本。2009年末银监会曾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导致中国银行业在2010年出现“再融资风潮”。银监会此次推出杠杆率监管措施,不太可能引起新的融资风潮。据媒体报道,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杠杆率低于4%的只有四家,这四家银行在杠杆率规定出台之前,就已制定融资计划。因此,杠杆率监管带来的短期融资需求,并不显著。

然而,长期来看,杠杆率监管对金融行业发展的影响不容低估。根据欧美银行的经验,银行扩展表外业务、衍生品业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从而降低所要承担的风险监管资本。国内商业银行在金融衍生品业务领域比较落后,需要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尝试发展新业务。但是,目前国内上市银行平均杠杆率水平,仅比银监会《办法》的最低要求高0.5%左右。而《办法》规定,在计算杠杆率时,表外业务全额计入资产总额,并不得考虑信用衍生品(如CDS)等风险缓释因素。杠杆率监管严苛的计算方法,也许会限制国内银行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将国内银行衍生品业务“冻结”在目前的落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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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考虑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苛刻的杠杆率要求,有可能降低中国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巴塞尔协议》是由20国集团银行监管者联合制定的。统一各国监管指标,可以在防范国际金融系统风险的同时,避免个别国家的银行享受较宽松的监管限制,从而获得竞争优势。如前所述,《办法》的规定高于《巴塞尔协议》。对此,银监会的解释是:中国的银行业比起西方,在资本、流动性等方面基础更为稳定,所以不应迁就巴塞尔协议的“最低标准”。倘若提高监管标准对银行业发展毫无负面影响,这个解释就是成立的。但是,监管者是否充分考虑到金融创新的必要性,4%的杠杆率下限是否是国内银行业“事前成本”和“事后风险”最优权衡?

巴塞尔委员会为了避免武断地制定监管指标和计算方法,避免实践中出现无法预料的后果,规定2013年到2017年是杠杆率监管的“并行期”。各国监管者通过五年的过渡期,在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内,测试监管标准的影响,并相应地校准监管指标和计算方法。但是,《办法》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要在2013年达到杠杆率要求,这使4%的监管指标来不及接受经济周期的测试。 

最后,《办法》在个别计算方法上,也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脱离了《巴塞尔协议》。例如,《办法》不允许银行考虑信用衍生品等风险缓释因素,却允许银行对回购交易以及黄金、利率、汇率、股权等其他衍生产品,进行净额结算。而《巴塞尔协议》依据杠杆率不考虑资产风险的原则,对任何衍生品都不允许净额结算。《办法》严格对待信用衍生品,却对利率、汇率等其它衍生产品网开一面,是否合理呢?

宏观审慎监管,应该在金融体系稳定和市场效率之间做出平衡。监管标准只升不降,或许有利于防范金融系统风险。但是,正如银行不应通过低杠杆率、一味追求利润,监管者本身也不应一味追求金融稳定,而忽视监管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负面影响。在2011陆家嘴金融论坛上,有多位金融界人士强调金融创新,特别是金融衍生品的重要性。杠杆率监管,关系到金融行业未来的创新与发展。监管者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时,是否也应审慎而为?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