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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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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3月22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
《通知》明确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2010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
《通知》明确,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从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1号)。
《决定》指出,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0号)。
《决定》指出,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五、2010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税收宣传工作及开展第19个全国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国税发[2010]32号)。
《通知》指出,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继续沿用“税收·发展·民生”的宣传月主题。经过两年多的宣传,“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影响。继续沿用这一主题,有利于深化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宣传,有利于宣传税收在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改善民生等方面的作用和成效,有利于密切征纳关系,建设和谐税收,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部门的社会形象。
税收宣传月期间,总局将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主要有: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开辟税收宣传专版和专栏;完成“十大优秀税务工作者”的评审,进行发布和表彰;制作播放电视专题节目;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宣传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全国税收宣传月的部署,取得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月主题,结合总局要求和地方实际,认真制定宣传月活动方案;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宣传月活动,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和协调,共同组织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增强税收宣传的社会影响力;要坚持“声势与实效”并举的方针,贴进群众、服务群众、增强宣传实效,使税收宣传更好地体现时代性和大众性,不断提高宣传效果。
六、2010年3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3号)。
《通知》明确,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用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七、2010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
《批复》明确,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八、2010年3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九、2010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通知》明确,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十、2010年3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十一、2010年3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
《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十二、2010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86号)。
《办法》规定,从秘鲁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秘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在秘鲁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秘鲁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秘鲁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等要求的。
十三、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通知》明确,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十四、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
《通知》明确,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十五、2010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
《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有关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技术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为了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严格按照规定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十六、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76号)。
《批复》明确,根据润滑油国家标准《润滑剂和有关产品(L类)的分类第15部分:N组(绝缘液体)》(GB/T7631.15-1998)规定的润滑剂范围,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均属于润滑油的范围。据此,对你区润滑油生产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类油品,应按“润滑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十七、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通知》明确,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十八、2010年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
《批复》明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十九、2010年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0]68号)。
《通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08]837号),“日本金融公司”(Japan Finance Corporation, 简称JFC)可以享受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免税待遇。现经日本税务主管当局确认,“日本金融公司”(JFC)在日语中用汉字表述为“日本政策金融公库”。鉴此,“日本政策金融公库”可以享受中日税收协定的有关待遇。
二十、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0号)。
《办法》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2010年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65号)。
《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预防和打击出口骗税,现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下发,《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内容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征管、退税、税源、稽查、信息等多部门,同时涉及外部海关、外管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各地要由出口退税部门牵头,积极协调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二十二、2010年2月8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0]4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对原产于秘鲁的680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二十三、2010年1月29日,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
《意见》指出,为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二十四、2010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2009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的通知》(国税函[2010]30号)。
《通知》规定,2009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范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数据由各预算单位汇总后(系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负责汇总), 以正式文件(纸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二十五、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确认第六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函[2009]51号)。
《通知》指出,同意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福建融信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中原租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作为第六批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二十六、2009年12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45号)。
《通知》明确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由铁道部100%直接出资设立,不包括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等设立的企业;2.在我国境内主要从事铁路客、货运输业务,不包括与铁路客、货运输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3.由铁道部统一实行组织与调度,即由铁道部统一制定生产任务、统一配置生产能力、统一负责生产经营;4.由铁道部统一清算确认运输收入和支出、统一核算总体经营效益等。
统一纳税企业范围的调整。铁道部需要扩大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通知规定条件核定。实行统一纳税的成员企业,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应从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统一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七、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2009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53号)。
《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9年第二批28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210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二十八、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2009年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697号)。
《通知》指出,为了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的要求,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开展10户定点联系外资企业的税收自查工作,自查企业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汇丰银行、富士康科技集团、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10户定点联系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单位。自查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自查范围是各企业2006年至2008年纳税年度全部税种的合规性问题和特别纳税调整问题。
二十九、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2009年度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成员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696号)。
《通知》指出,根据2009年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关系的变化情况,总局对其成员企业的数量及内部管理关系进行了重新统计。对于确定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的企业名单,应及时与征管部门或信息部门联系,在征管系统中补录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层级识别信息,以方便数据抽取和开展日常征管工作。对于确定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的企业,应从2010年1月起上报数据。为进行税源同比分析需要,应同时上报这些企业2009年各月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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