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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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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2010年第58号)。
《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二、2010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10年第57号)。
《办法》规定,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中注协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三)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的;(四)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五)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在答题卡、答题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八)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
三、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通知》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通知》规定,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五、2010年2月1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71号)。
《条例》规定,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六、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
《办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七、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
《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五)行政处罚行为。(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八、2010年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
《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总署编制的2010年版本十位税则,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同时,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九、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通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十、2010年2月1日,商务部、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0]28号)。
《意见》指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的支持文化企业出口的税收政策。对文化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十一、2010年2月1日,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
《通知》明确,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十二、2010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10]45号)。
《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重新制定了《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减少结转和消化结余资金的措施,预算编制阶段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以及结转和结余资金的报送确认等事项。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转发,请遵照执行。
十三、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通知》明确,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通知》明确,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十五、2010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通知》明确,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上报税务总局。
十六、2010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
《通知》明确,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通知》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回答纳税人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纳税人均可进行投诉。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如果纳税人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的,税务机关也应当受理。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七、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765号)。
《通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12月13日由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土库曼斯坦内阁副总理贾帕罗夫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十八、2009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通知》(国税函[2009]761号)。
《通知》指出,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照《公告》中有关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认真查找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对于纳税人普遍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集中专门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对于税务机关自身工作中的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对于制度和政策层面的问题,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要认真加以改进和完善;属于上级机关职责范围的,要积极提出改进建议尽快上报。对于纳税人反映的个性问题,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
十九、2009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系统2010年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9]688号)。
《通知》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的通知,在“税收事务支出”科目下的“金税三期507020206”科目下保留并增加相应明细科目。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制装费开支的核算,在“税收事务支出(507)”科目下的“商品和服务支出(5070102)”下增加“制装费(507010223)”科目。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和《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9]192号),行政单位启用“应缴财政专户款”(202),事业单位启用“应缴财政专户款”(209),上述两个科目均为一级科目,分别核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上缴情况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9]402号),将原“住房改革支出”(22903)科目及所属的“住房公积金”(2290301)、“提租补贴”(2290302)、“购房补贴”(2290303)三个项级科目,分别调整为“住房改革支出”(22102)、“住房公积金”(2210201)、“提租补贴”(2210202)、“购房补贴”(2210203);上述科目的调整适用于2010年报送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同时在填报2010年部门决算时应将上述经费的年初数一并按调整后的科目填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规定,将“税收事务支出”科目所属 “办案费(507020201)”科目下的明细科目做调整。
二十、2009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73号)。
《通知》明确,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暂维持不变。对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2009年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先抵缴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50%,抵缴后有余额的,及时征收入库。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另外50%部分,在2010年预缴时抵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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