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友熙置业有限公司:保障信访权是一项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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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信访权是一项宪法原则

作者:于建嵘 2006-08-01 17:38:00 发表于:博客中国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以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阻挠、压制、剥夺公民这些权利,是违宪行为;而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制裁违宪行为则是法治国家必须实行的宪法原则。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将保障信访人权利作为出发点,体现了上述宪法原则的基本精神,对化解目前我国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信访条例》针对现行信访制度和信访工作实际存在的问题,从如下两个方面对保障信访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其一,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目前我国信访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信访渠道不畅,各级党政部门都把信访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当作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而进行防范甚至打击。特别是近年来,针对北京出现的信访洪峰,中央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许多地方就把公民信访的人次作为考核地方党政部门和工作人员是否称职的重要指标,有的甚至采取“一票否决制”,这种考核方法虽然使地方党政在一定的程度上重视信访工作,解决了一些具体问题,但也变相地引导地方党政部门采取各种办法对信访群众进行拦堵,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信访渠道。为解决这些问题,新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为此,国家信访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要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等。同时,新条例还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转交,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制裁侵害信访人合法权利的行为,重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目前,对信访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现象非常严重。根据我们对632名进京上访的农民进行的调查表明,有55.4%的农民认为因上访被抄家、被没收财物、东西被抢走,有50.4%的农民认为因上访而被关押或拘留,有53.6%的农民认为因上访被干部指使黑社会的人打击报复。正是由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特别值得指出的,为明确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的责任,以督促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信访事项的发生,新条例还特别规定,因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07月25日 《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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