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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6-6 17:1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石政办发(2008)75号

发布日期:2008-6-6

执行日期:2008-6-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六月六日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冀办发(2005)2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2)4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文件精神,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本着积极探索、逐步推开、水平适当、基金平衡的原则,建立符合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情况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石家庄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应尽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社会统筹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各级政府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和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参保单位,均应按《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规定,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对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工作人员当月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总额之和或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其中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工作人员当月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总额之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谋职业人员缴费按人事部门核准的职工个人实发工资核算,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包括:

  (一)基本工资;

  (二)其它工资;

  (三)各种津贴、补贴。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缴费基数为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十条 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不超过缴费基数的20%,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不超过缴费基数的8%.其中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参保人员缴费比例目前为缴费基数的5%.参保人员缴费比例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调整比例需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逾期未缴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或财政拨款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个人缴费不足8%的,由统筹部分补齐。

  第二十条 每年年初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计账利率对上一年度末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载一次利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探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冀政(2006)88号文件规定执行,统筹项目为:

  (一)离(退)休费;

  (二)物价性保留津贴;

  (三)职务津贴(限全额单位);

  (四)劳模荣誉津贴;

  (五)教龄津贴;

  (六)护龄津贴;

  (七)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

  (八)护理费;

  (九)交通费;

  (十)养老保险津贴;

  (十一)丧葬费;

  (十二)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部分(包括高于30%部分和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

  (十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十四)警衔津贴。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执行。统筹项目为:

  (一)基本养老金;

  (二)补贴性养老金;

  (三)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固定职工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劳动合同制职工、自谋职业人员及聘用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者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费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尚有余额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将余额部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调入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存储额不间断计息。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退休前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缴纳补偿金,按冀劳社(2001)3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重新缴费不足15年的,应在转入时根据不足年限长短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按转入后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且缴费基数按每年增长10%计算。缴纳补偿金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补偿金并入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拟转制或撤并的,应提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其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全面稽核。欠费的,需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清。从相关文件规定的转制、撤并之日起,社保经办机构停止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转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68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起到2012年5月1日止。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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