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养宠成妃txt:“律师伪证罪”勿成错案挡箭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3:37:36


  6月14日,律师杨在新等4人先后被广西北海公安机关刑拘或监视居住,理由是4人涉嫌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过程中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从而推翻检方口供,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4名律师介入的这起刑事案件,分别于2010年9月底和10月中旬开庭,至今均未裁决。法院未宣判的主要原因是在证据较量上,控方未能压倒辩方。按照辩方提供的证据,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但根本不能成立,且警方涉嫌刑讯逼供(6月22日南方都市报)。

  伴随上述事件,有关“律师伪证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俗称)的争议再起。《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律师的确制造了伪证,适用上述条款进行惩罚当然可以,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事实本身的复杂性及控辩双方所处位置不同,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然而,有的公诉机关认为己方掌握的才是真实证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之稍不相符就是伪证;一些办案人员因种种原因办了错案,便将错就错,祭出“律师伪证罪”掩盖责任。

  “律师伪证罪”成为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笔者认为,这一罪名的设立,对于充分保障诉讼人权益、推动公平法治社会建设弊大于利。

  其一,法律赋予刑事案件侦办机关有单独决定对辩护律师及证人启动伪证罪追诉程序权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关系,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也不敢与公诉机关相抗衡,变相放纵了一些部门简单、粗暴的办案作风。辩护风险的增加,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律师涉足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其二,庭审时被告人、证人改变口供及证言,可能缘于律师教唆、引诱,也有可能是侦查、公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判断矛盾证据的真伪,理应由法院负责,如果将这一权力交予公检部门,则其既做律师的对手,又做律师的裁判,违背证据真伪第三方判断规则。

  笔者认为,“律师伪证罪”如要继续保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约束,防止其成为侵害司法正义的工具。

  在一些公诉机关看来,“律师伪证罪”俨然成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特权。因此,除了要真正将辨别证据真伪的权力交还给法院外,还应在启动时间、负责部门等侦办细节上,对“律师伪证罪”案件进行重新审视和界定。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人构成犯罪是“律师伪证罪”可能成立的重要前提。被告人、证人所涉案件尚未结案,事实真相还没确定,怎能判断律师涉嫌制造伪证?因此,追究“律师伪证罪”的时间起点应该在当事律师参与的独立刑事诉讼全部完结之后。同时,遵循避嫌原则,在对辩护律师、证人启动伪证罪调查程序后,原侦查、公诉机关不应该再参与相关侦查、起诉工作,涉案辩护律师和证人亦有权申请原侦查、公诉机关回避。

  托克维尔曾言:“最愚蠢的人才会削弱律师的独立地位。”“证据对检方不利便抓律师”的做法,会让越来越多的刑案律师噤若寒蝉,公平正义之路亦将愈加崎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