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板鱿鱼酱料做法:推定在审理贿赂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2:02:24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贿赂案件证据特点的分析,阐述了在贿赂案件中运用推定规则的价值所在及贿赂推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和后果。
[关键词]推定规则 贿赂认定 举证倒置
贿赂犯罪目前呈现出一种立案难、查证难、定罪难的新态势,原因是复杂的,直接原因是未充分考虑到贿赂犯罪本身隐密程度高、犯罪信息难以溢出、证据相对稀缺等特殊性,要求贿赂案件象普通犯罪案件一样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来定案显然违背司法实际。司法实践中,当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时,有的要么降低犯罪证明的标准,要么采用某种含糊的方法予以对付,不少案件则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作犯罪处理,影响了对贿赂犯罪的准确认定和依法惩处。为此,本文拟根据贿赂案件的证据特点,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探讨推定规则在贿赂案件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后果及具体方法。
一、贿赂案件的基本特点
1、贿赂主体的智能性
贿赂的主体,一般是对某项工作负有主管、管理、经手职责或承担某项工作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他们大多数具有一定的地位、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生活阅历,并对政策和法律有一定了解,有的人还担任相当级别的领导职务。故贿赂的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在一次次审讯的搏弈中也能积累起足够的抗审经验,并有“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等反审讯心理。
2、赂行为的隐密性
受贿方和行贿方大多是一对一单线联系,除行贿方和受贿方以外,一般少有第三人在场,形成“三不接”的惯例:即不是现金不接受,有人在场不接受,要写字据不接受。同时,由于贿赂犯罪一般作案时间较长,时间跨度有的能达数年。
3、贿赂形式的伪装性
贿赂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因此贿赂双方往往对贿赂进行掩饰,使贿赂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且方法不断翻新。如收受现金时写下虚假的借条,一旦案发,则以借款的名义将贿赂款予以归还;假借婚庆、丧事、祝寿等时机,以人情往来的名义收受巨额贿赂;名义上担任行贿一方所在单位的顾问,提供名不符实的“咨询”,收取所谓的“劳务费”、“咨询费”等等。
4、抗拒追诉的共同性
由于贿赂交易的利益期待对双方都具有吸引性,交易的结果对双方都能带来实际利益,所以贿赂双方都具有保障安全的愿望。因为利益的结合是一种最有力的保证,即使一方抑或双方对贿赂交易不甚满意,但在我国对贿赂双方实行双打的法律规制下,双方都面临着司法机关查处的风险,于是在逃避司法机关追诉方面,贿赂双方都具有强化阻止贿赂曝光的心理愿望。
二、贿赂证据认定的实证考察
笔者考察了2001年至2005年我市基层法院审理的38起贿赂案件,发现
(一)言词证据是认定贿赂犯罪基本或唯一的证据形式
1、主要依靠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来定罪的有23起。贿赂犯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所以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成了贿赂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占总数的60.5%。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这些证据形式在贿赂案件中较少出现;
2、主要依靠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和有关物证来定罪的有6起。因为行贿人送了手机、数码相机、空调、衣物等物品,占总数的15.8%;
3、依靠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和有关书证的有2起。被告人是以居间介绍费、好处费等名义收取,占总数的5.2%;
4、依靠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加能直接证明贿赂事实存在的证人证言的有3起。虽有第三人在场,能直接证明贿赂事实的存在,但该第三人均为行贿人或受贿人的直系亲属,所以才见证了贿赂行为的发生,占总数的7.9%;
5、有3起无被告人供述,完全依靠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证词加间接证据来定罪,占总数的7.9%;
6、有1起无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受贿人的言词证据二审发生变化,故以证据不足没有认定为受贿,占总数的2.6%。
(二)部分案件对事实的认定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
这38起贿赂案件中,有3起案件无被告人供述,完全依靠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言词证词加间接证据来定罪。如王某受贿案。(1)证人甲的证言证实,因王某装修住房甲在自己住院期间与王某一起从银行提出现金五万元送给了王某;(2)证人乙的证言证实,甲住院期间乙去看望时曾看到了王某,后听甲说起送给王某钱款的事情;(3)有关书证,证实甲住院期间确从银行提取了五万元,及王某与甲之间具有业务关系。法院最终以受贿罪追究了王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认定受贿的直接证据是甲的证言,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是间接证据,赃款的最终去向及王某的受贿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但对行贿事实如贿赂款的来源、行贿人的主观故意、行贿行为等方面却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普通刑事证据规则,贿赂犯罪的证据应是行贿人行贿证据和受贿人受贿证据二者的有机结合,缺少某中任何一方面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贿赂犯罪事实,本案显然缺少了受贿人一方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要符合以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三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四是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1]比较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该案显然适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不少案件在贿赂款的扣除上[2]部分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法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提出赃款用于公务要求扣除的有9起,占案件总数的23.6%;实际扣除的有5起,占案件总数的13.1%。5起案件中,除一起案件因检察机关经过侦察予以纠正以外,其余四起均是根据被告人提供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来认定被告人有贿赂款用于公务,从而予以了扣除。没有扣除的4起案件,是因为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未能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故法院未予采纳。
从中可以看出,在贿赂赃款用于公务的扣除上,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已大多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查不清,因赃款用于公务情况十分复杂,形式多样,真假难辨,无法查清;其二是无法查,即行为人用于公务的说法,根本无法核查。因此,实践中出现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钱款用于公务,法院对其辩解则一律不予采信。
三、在贿赂案件中适用推定规则的价值所在
所谓贿赂推定是指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即可推引出另一方受贿或行贿事实存在,除非另一方能提供反证,否则推定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它是刑事推定的一种,是“对不明事实确定为有或无”[3]的特殊证据规则,也可以表述为在贿赂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通称为基础事实),另一种事实(通称为假定事实)则假定被证实,除非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4]。它的实质是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转向“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1、贿赂推定是审判贿赂犯罪的有效手段
尽管人们已经认识到反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司法机关也追究了一批贿赂腐败分子,但仍未产生抑制腐败之效。笔者认为,原因之一就是与贿赂犯罪的低风险、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密切相关,即贿赂行为被揭露、证实进而被惩处的机率较低,故而使得一大批腐败分子铤而走险、前“腐”后继。因此,在审判贿赂犯罪中适用证据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
2、贿赂推定是实现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矛盾倾向:一方面虽然我们不断加大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诉讼成本较高,另一方面贿赂犯罪仍然呈现上升趋势,犯罪被追究率低,这表明我们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换取的效益不成正比。而采用证据推定规则后,有利于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成本,使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和公正。
3、贿赂推定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由于行贿和受贿在客观上表现为同一时空内的给与受的短暂行为,往往没有第三人可以见证,因此只要一方拒不承认,就会形成证据上一对一的尴尬局面。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有时会导致法官虽已形成内心确信却无法下判。
笔者在审理一起行贿、受贿案件中,受贿方虽然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行贿方的拒不承认,最终因证据原因导致行贿方和受贿方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一名资深检察官问到:“难道缺少一方供述的贿赂案件,我们都不能认定吗?”
应当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所有证据“一对一”的案件都没有认定,仍有一部分实际上是认定处理了,这说明贿赂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故笔者认为,针对贿赂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在贿赂案件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从观念、认识和方法上解决困扰司法人员已久的难题。
四、运用推定规则在审理贿赂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贿赂推定适用的前提
首先,应当明确是“贿赂推定”而不是“推定贿赂”。由于贿赂推定是在某些证据不能获得时,对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而作的法律推定,为慎重起见,这种推定一般要求具有已在最大程度上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的前提。笔者认为,最大程度的证明并非要求达到“证据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如果已到达上述证明程度,则已可以直接证明另一方受贿或行贿事实的存在,根本无需适用推定的规则;之所以要“推定”,正是因为达不到上述程度,而又有追究这种行为的必要[5],所以只要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以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的存在。具体来说,就是已证明的内容并不仅仅是一方行贿人或受贿人的供词,还应包括供认方所能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全部旁证或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越多,可信程度就越高,以此推定对方受贿或行贿的结论就越真实。推定,实质上是利用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结合判定某一情节的真伪,是通过对全案各个具体环节间的必然、合理联系认定其中某一环节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研究中都普遍存在,且得出的结论经实践证明往往是正确的。如果出现错误也时常是“已证明”的部分与实际不相符,而不是推定方式本身的错误。
(二)贿赂推定适用的条件
由于贿赂推定是通过基础事实推引出推定事实,而“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共存关系只是人类经验的一种总结,从形式逻辑上讲,它只是一种归纳推理,只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不具有绝对排他性的必然性”[6],所以为了保障贿赂推定的合理性,防止其滥用,这一规则的适用应该有一定的限制:1、性质的限制。由于其它案件相比贿赂案件而言,较易取得证据,而贿赂推定是针对贿赂案件取证难的特点设立的特殊规则,对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适用;2、范围的限制。贿赂推定适用于贿赂案件,但并非所有的贿赂案件都适用,它只能存在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交接贿赂,没有其它旁证,在证明上存在特殊困难即出现“一般证据走入死胡同”[7]的状况时;3、数额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10万元,也就是说当被告人有10万元以上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时,才可以推定为非法所得;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贿赂推定也应该适用于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因为要求被告人对小额财产的来源进行证明无疑是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查证的困难。
(三)贿赂推定适用的后果
已在最大程度上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后,如果另一方能提供反证,则推定的结果不成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贿赂推定会导致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责任,必须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来指控某人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对其无罪和罪轻不负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当被告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时,则要承担“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贿赂推定,也以被告人不能提出反证作为贿赂行为推定认定的终结条件,这是对贿赂犯罪十分难以证明的条件下权衡利弊所作出的必要的选择,即让被告人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这种证明既包括对基础事实即“已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的质疑,也包括提出新的证据与推定的结论相对抗,“通过被告人的有效反证来推翻控方所作的推定,从而把可能造成的负面效果降低到最低限度”[8]。笔者认为,鉴于被告人被羁押、推定本身的局限性等情况,被告人提出反证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令人可信的说明或解释”即可,再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全部具体事实和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
(四)贿赂推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必要的补充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基础事实推定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例外,而且在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也得到普遍认可,在我国也有立法例。
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推定,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基础事实,推引出“非法所得”这一推定事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推定会助长部分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如虽然有行贿人的证词,在被告人的住处也发现大量被告人不能说出合法来源的财产(根据实践情况看这些财产往往就是贿赂的赃款赃物),但如果被告人拒不交代受贿的事实,也就是证据出现一对一时,大多数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被告人承认是受贿所得,那最高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如此显著的量刑差别上,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巨额财产被发现后,出现“挑罪认”的现象,他们宁愿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刑,也不愿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原则。
贿赂推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立法的漏洞。笔者建议,可以在立法上设定,结合行贿人行贿的有关事实,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受贿的一种证据,即如果有行贿人行贿被告人这一基础事实,再加上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可推定被告人受贿这一事实,有反证的除外。
五、贿赂推定在审判中的具体实例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夏某系某殡仪馆主任,起诉指控其在1998年至2001年担任主任期间,在向业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的过程中,先后收受10人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的贿赂,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最大一笔贿赂的行贿人胡某不承认送了现金人民币19万余元。
(二)主要证据
1、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上的供述,证实胡某每次来殡仪馆结帐时会按汇票金额的8%至10%送给其钱款,贿赂钱款被被告人存入银行以及购买了一套房产;2、夏某所在单位与胡某所在单位业务往来财务凭证及夏某的银行存单,证实胡某在到殡仪馆领取汇票后几天会有夏某存钱行为的发生,财务凭证还证实从第一笔贿赂开始胡某单位的业务量呈显著上升趋势;3、银行存单、房地产权证证实,夏某拥有房产一套及在银行拥有巨额存款;4、夏某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不足以拥有上述钱物;5、胡某所在单位财务凭证证实,胡某曾分两次套现人民币15万元,但胡没有说明该款的去向;6、夏某、胡某的供述及西装一套证实,胡某还曾送给夏某一套西装。
(三)评析意见
如果按普通刑事证据规则来审理该案,该案由于缺少了行贿人的证词,属于典型的证据一对一情况,除了夏某的供述,在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证明胡某行贿的情况下,认定胡某行贿在证据上难以达到充分的程度,故难以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贿赂推定规则,由于夏某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赃款的去向等基础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实,即受贿事实具有一套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可以认定受贿事实的存在。在此前提下,胡某负有提出反证的责任,证明其单位提取的大量现金不是用于行贿,或者其它可以让法官足以采信的辩解,来推翻夏某受贿事实的成立。否则,可根据夏某的受贿来推定胡某行贿事实的存在,即使没有行贿人证词,也可以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理,符合一般的经验法则。因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逻辑思维的人,夏某不会将没有发生的受贿事实强加于自己身上,来加重自己的刑事责任(如果有相反的情况存在则由胡某负举证责任);对于胡某来说,在业务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下,其只送了一套西装给夏某,而夏某收受了其余九人贿赂,唯独不收受胡某的,这难以令人信服。故采用贿赂推定规则,符合一般刑事逻辑的要求。
(作者系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阮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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