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最火的减肥药: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情况的调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8 19:30:03

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情况的调查

作者:卢刚  发布时间:2004-10-25 10:11:08


 

    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各级司法机关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普通程序认罪案件“简化审”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2002沈阳市法院在沈阳市新城子区法院召开了部分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参加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工作现场会。2003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和公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制定不仅标志着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工作取得了一个实质性的进展,也标志着近年来刑事案件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刑事庭审方式的又一次重大的改进。《意见》为我们实施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试行一年多来,在提高诉讼工作效率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也存在一些急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直影响着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的落实。2003年底2004年初,沈阳市法院刑二庭对全市两级法院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工作进行了情况统计和基层调研,结合我们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就以下几方面问题进行探讨。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1、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认识逐步提高,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作为一种审理方式已经被各级法院所接受。

  在认识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认识误区。一方面在常规的审判中,已经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简化了(虽然简化的没有依据),简化审没有什么意义和用途,有时在程序设定上,反而复杂化了,如增加了提前告知,证据庭前开示等。另一方面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不敢大胆的简化诉讼程序,不敢给认罪被告人以明显的从轻处罚。随着市法院试点工作的开展和《意见》的出台,两级法院普遍能够正确的认识和运用简化审理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已经在提高工作效率,息诉服判,减少诉累,弱化社会矛盾,利于罪犯改造等方面显现出明显的优势。一些案件多,人员少的法院,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案件,已经构成主要的审理方式。多数法院已经能够认识和接受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观点。只是在理解程度上,运用技巧上各有不同。沈阳市适用简化审案件比例最高的沈阳市铁西区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占审理的刑事案件的66%。简化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高达89%。和平区法院、东陵区法院、新城子区法院、康平县法院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案件,被告人服判率达100%,绝大多数法院审理的简化审理案件的服判率也均在98-99%。检察机关抗诉率为零。从审理期限上看,各区法院平均缩短审限为5-12天,沈河区法院缩短期限最短为12天。

  2、试点过程中存在各个法院之间,相关部门之间的不平衡。

  由于对简化审理的意义的理解、各单位领导的重视程度以及对被告人认罪标准等掌握不同,简化审试行工作的发展表现出明显的不平衡。沈阳市除铁西法院外各基层法院的简化审案件均在55%以下不等,和平法院比例最低为26%。其当庭宣判率为6%。大东区法院的简化审案件的服判率最低为65%。

  3、试行中存在着随意性大,规范性小,规范性和简易性矛盾的特点。

  在实践中,许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严格按照严格程序去作,在许多方面实际上已经等同于简化审理了。而简化审中必要的程序复杂化,又达不到简化审理的目的。调查中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个别案件中不能严格执行普通程序的要件,在被告人无异议前提下,庭审走过场,实际上比简化审还简化。而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按照要求要比普通程序增加了,事前告知(要求书面)和庭前开示证据的程序,实际上对有争议问题也需要调查,特别在“实事求是”的思维影响,对指控犯罪细节不审查,不放心,所以根本实现不了简化审的效果。

  二、较难把握的几个问题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导致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各地发展不平衡和开展不好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存在以下几方面认识问题。

  1、关于“自愿认罪”的把握。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意见》规定的适用本程序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度、原因、认罪内容和范围以及与事实和辩解的关系等理解不同。导致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掌握标准不同。掌握的范围过宽,适用的就多,掌握过窄适用的就少。

  自愿认罪应当是指被告人内心真诚的认罪。要求是被告人真实的意识表示。从动机上看,被告人处于对犯罪行为和后果悔过,自愿接受审判和处罚是典型的自愿认罪。对于那些对指控犯罪不提出异议,目的为了适用简化审理得到从轻处罚的被告人,也属于是自愿认罪。对于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只是对量刑情节(包含事实如投案之首、累犯等)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异议,包括此罪与彼罪方面提出辩解的,也属于自愿认罪。

  对于由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误解,对基本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不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通过理解法律,让其自愿认罪,可以适用简化审理。如果经解释尚不能认识自己是犯罪,则不能勉强适用简易审理。对于那些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内心本不认罪只是摄于法律的威慑,或者其他恶意原因(残留更重要的疑罪),只在形式上的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审判中严禁以威逼、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认罪。

  在审理程序上,被告人认罪应当以检察机关提出为主。理由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就能提前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案件证据情况。二是说明控方对被告人认罪和应当适用简易审理的一个认可。不用征求和考虑控方意见,简化一个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同意的程序。

  2、关于告知的“法律后果”的把握。

  《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使用本意见开庭审理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后和适用认罪案件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此,没有统一的告知标准,每个案件的告知内容和程度都不一致。告知的内容不一致,一方面影响认罪被告人的多少;另一方面影响到被告人对简化审的期望值的大小以及是否服判问题。如果,将简化审的酌定从轻幅度告知的过小,被告人可能认为没有意义而不同意适用简化审,适用案件就少。如果告知酌定从轻幅度过大,又可能导致被告人不服判决而上诉。

  概括的讲法律后果应当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将导致被认定有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即按照指控的犯罪定罪判刑包括缓刑和财产刑)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当在量刑中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幅度应当是明显的,但不能超过法定界限。在具体交待法律后果中,要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难易程度不同解释。开始适用的时候文化程度较低、理解能力较低的被告人阐明详细一点,普遍适用后可以简单的概括一点。有的法院制作统一的《法律后果告知书》在送达起诉时送达,和平区法院在看守所的有限广播中介绍认罪案件简化审都是让被告人多方面了解简化审的办法。

  总之,告知法律后果应当简单、明了、正确、真实。对少年犯罪人也应当告知法定代理人。

  3、关于对“酌定从轻”的把握。简化审的本质是简化审理过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代价”就是被告人“自愿的牺牲和放弃”一定的可以省略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交换的条件”就是从宽处罚。究竟宽到什么程度?从规定上看就是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从宽存在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等。这一问题认识不统一,从轻幅度过小或者和正常处理差异不大,直接导致的结果是简化审被告人上诉,体现不出来简化审的量刑优势和简化审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从轻幅度过大,公诉机关抗诉和有放纵犯罪之嫌。

  影响案件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意见》明确酌定应当从轻情节。统一的科学的予以量刑,是关系到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实施的统一问题。我们认为前提是在正常量刑的情况下,必须考虑从轻,从轻幅度应当大于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幅度。在具体案件中要结合悔罪程度和动机,证据情况,犯罪性质,前科劣迹等从重情节,赔偿、退赃、返赃、财产刑执行和案件的损失情况等综合考虑。

  一般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适用简化审的酌定情节可以考虑从轻到幅度内最低刑或者接近最低刑。有从重情节不易判处幅度内最低刑。具备了法定的可以和应当的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中止。未遂、预备、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定责任能力人等结合简化审,则一般应当减轻处罚,在幅度刑以下量刑。具备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结合案情,也不排除可以在减轻处罚中处以下一幅度的最低刑和下两个处罚。总之,法定的幅度内充分考虑案件的综合情节,体现出简化审理的政策性,同时注意对从重处罚情节也不能忽视。

  4、关于诉辩交易的掌握

  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诉辩交易制度。在《意见》中也没有诉辩交易的精神和规定。其中第八条中明确要求简化审理的案件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上,如果简化审理的案件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明确简单的案件,简化审理的意义和功能将受到严重的限制。对那些有一定的证据,而证据尚有瑕疵的案件,再侦查难度也较大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认罪,可以作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对解决事实和证据上的疑难案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按照现有规定无论是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还是从轻幅度上来看都不适用这种情况。诉辩交易的性质和精神仅体现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即证据相对稳定,全面的,而从宽的范围也是在有限范围内的尽量考虑。

  5、关于当庭宣判的掌握。《意见》第一条规定,简化审理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实践中,有一个适应过程,现有情况看,多数法院均已经适应了当庭宣判,个别法院尚不能达到要求。当庭宣判是缩短审限、加强庭审质证、认证能力、提高当庭裁判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应当逐步过渡多数案件能够做到当庭宣判,即使不能当庭宣判,也只是因为在犯罪事实以外的其它情节等方面,需要调查和复查的原因,否则就应当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了。

  三、措施及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我们认为从指导的角度看,上级法院应当与相关部门,制定一个有针对性的普通程序被告人简化审理的具体实施规范性文件。文件中应当确定和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审查和提出的方法,具体适用的条件,程序,可简化的内容,有简化特点的法庭调查,简化的裁判文书,尽量规范以上所述的几个较难把握的问题。上级法院还应当制定统一的简化《裁判文书式样》和统一的规范的简化审格式文书《法律后果告知》和《简化审决定书》。

  为确保《意见》的全面贯彻实施,结合实际情况,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收案审查,审查是否需要适用简化审理,检察机关是否书面建议适用简化审理;通过审查证据目录(或简单阅卷)审查证据是否齐备,被告人供述是否一致。

  告知和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可在送达起诉时或开庭之前进行。(此程序应当口头告知记录在案就可,但《意见》规定应当书面进行)

  第二,适用条件,简易审理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共同犯罪要求全部认罪);

  (三)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

  (四)应当排除《意见》第二条明确的几种不适用简化审的几种情况。

  (五)排除无罪辩护和有无罪可能的情况。

  第三,可以简化的程序

  1、交待权利阶段,增加告知“法律后果”的内容,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宣布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决定。

  2、法庭调查阶段,可以直接通过讯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无异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真实,以代替被告人陈述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经过;根据需要可以就犯罪构成的主要内容质问被告人。

  发现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真诚的悔过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3、举证阶段,在征求辩方同意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介绍、说明和讲解证据,不用直接宣读证据内容;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认为需要也可以宣读一个主要的直接证据,如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进行简要说明;认罪被告人和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说明的证据有权要求全文宣读或出示。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随时决定宣读案件主要证据。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当庭认证。

  4、辩护和最后陈述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主要针对适用法律问题阐述观点;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最后陈述权利;发现有无罪可能等其他不适合简易审理的情况,应当及时恢复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5、宣判阶段,合议庭应当当庭评议,评议中按照下列顺序考虑量刑。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情节,法定的应当从重情节、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法定可以的从轻、减轻情节、简化审的酌定从轻情节、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其他的酌定从重情节。

  判决确定后应当当庭宣判,庭后制作简化了的法律文书。

  在加强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工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普通程序审理的其他疑难、复杂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保证该简则简该繁则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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