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药朱紫国剧情:迎宾酒字样使用方式决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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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宾酒字样使用方式决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黄璞琳      本文主要内容,以《须分清“迎宾”二字的使用方法——关于驰名商标产品使用他人商标定性问题的讨论(一)》为题,刊于《中国工商报》2011年7月28日商标世界*商标法苑B3版: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1-07/28/content_102196.htm    本文是对《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商标法苑版2011年6月9日刊登的《驰名商标产品使用他人商标如何处理》一文进行的探讨,该文内容见: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1-06/09/content_99849.htm     经查询,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05397号“迎宾”图文组合商标外,还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第3401556号仿宋字体的“迎宾”文字商标。另外,还有一些知名酒企在第33类酒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含“迎宾”字样的商标,如: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文字商标,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47910号“汤沟迎宾”商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10596号“洋河迎宾”文字商标,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7464号“宋河迎宾”文字商标。显然,商标局和商评委并不认为“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与两件“迎宾”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商标。其因有二:一是我国民众意识中,酒主要用作迎接招待宾客,“迎宾”作为酒类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二是茅台、汤沟、洋河等白酒商标知名度高,甚至是驰名商标,在白酒上使用“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不会造成与“迎宾”注册商标相混淆。   据原文介绍,涉案白酒上同时标注了驰名的A商标,以及“迎宾”字样,但未说明具体标注方式。而如何标注,关系到江苏某公司及涉案经销商是否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江苏某公司在涉案白酒上,未单独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而是将A商标的文字部分,与“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合在一起标注,足以让消费者将“A迎宾”或“A迎宾酒”整体视为一件商标的,无论涉案白酒上是否另行单独标注了A商标,都应认定合在一起标注的“A迎宾”或“A迎宾酒”字样,与“迎宾”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江苏某公司在白酒上的A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白酒上将“A迎宾”或“A迎宾酒”字样合在一起标注,与前述“茅台迎宾酒”、“汤沟迎宾”、“洋河迎宾”等商标一样,完全能够与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件“迎宾”注册商标区别开来,而不会产生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此情形下,江苏某公司及涉案经销商,均未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情形:涉案白酒上标注的A商标,与“迎宾”或“迎宾酒”字样相对隔开,且“迎宾”或“迎宾酒”字样突出醒目、独立具备识别白酒来源功能的,应认定单独标注的“迎宾”或“迎宾酒”字样,是作商标使用,而不仅是作商品别名使用。此情形下涉案白酒上单独醒目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401556号“迎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尊重避让该“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超出了介绍白酒迎宾用途的合理必要范围。  以法发〔2009〕23号文件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提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  因此,江苏某公司在白酒上将“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单独、醒目、突出地标注,并对外销售的,即使另行标注了自己驰名的A商标,也不具备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的“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迎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者属吸收违法,应按一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据原文介绍,涉案1万箱白酒销售额仅5.8万元,每箱仅售5.8元,明显不合常理,除非是来料加工或分装。如果涉案经销商与江苏某公司共谋,单独、醒目、突出地标注“迎宾”或“迎宾酒”字样,就与后者共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