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暴喷雾: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编五(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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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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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规定的优惠
(一)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
(二)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2、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类、豆类、棉花、麻类、糖类、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家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实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1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就该所得目前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一条)
(四)小型微利企业
1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九十二条)
(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证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60%以上;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规定)的要求。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
(六)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3、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五条)
1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的,按100%加计扣除;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六条)
(七)鼓励创业投资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九十七条)
(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6、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九十八条)
(九)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
17、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1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条例第一百条)
二、金融保险及证券
19、对金融企业直接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1、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2、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3、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5、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注:财税[2002]1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26、保险代理公司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27、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专项贷款,是指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注:财税字[1999]3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8、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注:财税[200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29、我省地方金融机构在抵贷资产过户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抵贷资产受偿实现盈利一次性交纳企业所得税。
(苏发[2005]17号 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
30、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199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31、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字[1994]0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32、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注:财税[2004]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33、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在试点期间的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的税收政策执行。
(注:苏政办发[2007]14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
34、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1)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2)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3)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注:财税[2004]2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35、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4)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注: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36、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注:财税[2006]172号《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37、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 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以及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注: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38、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注:国税发〔200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39、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营业税暂行条例》)
4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2005]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三、中介服务
41、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42、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43、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注:国税发[2003]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44、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45、货运代理企业的营业税,可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港口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出入境检疫费、熏蒸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其他代理费用后,计算缴纳营业税。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46、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47、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48、科技中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四、现代物流
49、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50、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定期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照顾。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5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联运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联运企业条件的物流企业,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联运业务专用发票。
新办独立核算物流企业,符合所得税减免条件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享受免征或减征所得税优惠。
(注:苏经贸 交通[2003]732号文件《江苏省发展现代物流业若干政策意见》)
52、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注:国税发[2005]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交通运输
53、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在境内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可以扣除其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注:《营业税暂行条例》)
54、在我省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后减半征收2年。
(注: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55、对航空运输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注:国税发[2000]1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
56、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国税函[2005]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57、取得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货运企业承接运输业务后,与其他运输企业共同完成同一批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的运输劳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在所开具的运输业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以及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基金。
(注:苏地税一函《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
六、医疗卫生
58、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59、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60、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6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注:财税[2000]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七、文化产业
6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63、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社区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服务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社区服务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免收营业税。
64、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一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取得的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场地费、展台抬建费、广告费后的余额。对纳入国家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优惠。
6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注:62-64条 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66、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7、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8、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9、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0、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1、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72、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3、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74、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注:66-74条 财税[2004]39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75、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 6、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77、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78、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79、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注:75-79条 财税〔2006〕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80、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 1日,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注:财税[2006]1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81、对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注:苏政办发[2006]12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
加快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82、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注:国办发[200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83、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注:财税[2007]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八)邮政通讯
84、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注:财税[2006]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85、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86、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帐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87、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国税发[2000]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九、向汶川等地震灾区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88、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89、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90、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和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等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注:财税[2000]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91、个人通过扣款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款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款凭据,扣款单位汇款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款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扣除。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由镇江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收集整理,汇编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仅供宣传参考,具体政策应用以最新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