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胡汉三要账小品:关于刑法修正案的个人意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5 00:32:52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个人意见作者:三月马来源:作者赐稿来源日期:2011-9-4     在神马都是浮云、《宪法》只用于阅读的时代,本不想,也懒得对《刑诉法》修改谏言,但见那么多大律师、法律人百忙之中仍然满怀希望、极尽耐心、努力对《刑诉法》修改谏言、献策,作为一个西部区县小律师,基于自己10来年的律师执业经历中的感受到的屈辱、愤懑、无奈和诸多的感慨,于是也想发几句感言,表明自己作为一个法律人对我国的的司法进程,不仅仅是袖手围观者,也尽过绵薄之力。同时也为我国的司法进程,增加一些自己亲历的素材,以供一些谏言的专家学者参考。以下仅仅个人印象、感觉,未作详细考究,不严谨之处还请海涵。

  一、总体制度方面

  (一)、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个人觉得:第一章应当有条款(第二条、十一条这方面有所不足),加强灌输这样一个思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是天然的,是人的基本权利,不靠执法机关的施舍,执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维护辩护权的实现。

  无论我国是否承认、参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仅仅是为了避免刘少奇、张志新、林昭等人悲剧的重演,为了行使辩护权不是靠权力者施舍(现实中,辩护权的实现靠权力者个人心情高兴与否施舍的情况太普遍),为了恶性膨胀的公权力能有所约束,就必须明确这一点。

  二、证据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个人认为:目前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还是不少,相对还是比较完善,问题是出在落实上,远的不说,去年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时出台后许多法律人还高兴了一会,结果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落实(笔者是以亲身经历、如实见证。也不知全国执法机关对这两个规则落实了百分之几,只有老天才知到),如果这些规则的制定是拿来阅读的,那么就最好不要制定,免得降低立法社会约束的公信力。

  因此,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条款是证据规则的重中之重。

  (二)、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

  个人认为:证人的言辞证据司法实践中占了刑事证据的绝大比重,而侦查机关按照侦查追究的角度取证,这是职业使然,因此只有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不同角度的发问质证,才能将很多客观情况展现给法庭,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理论或实践也喊了多年,但就是落不到实。

  因此:证人(含办案人员,笔者与承办人员交流,他们认为:他们出庭作证会有损脸面、形象,而真相、嫌疑人的自由相对于他们的面子,可以忽略不计)的出庭作证规则的加强,是本次刑诉法修订的重点。

  三、强制措施

  (一)、关于传唤、拘传

  该次修正案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到24小时。网上对此争吵不休,我理论差,不想争论,只想谈点现实的东些。

  拘传、传唤的时间多少都得有个起点吧?可现实中这个起点常常被我们的办案机关忽略(不送达相关文书),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谁敢提出异议?刑诉法上面倒是写得有:可以申诉、控告,现实中为何没有一例申诉控告发生?是没有或是发生不了?我们的立法机构反思吧。如果现实中是这样一种情况,这个拘传时间写12小时、24小时、240小时又有何区别?

  因此,个人认为:要避免现实中无强制措施时间的起始点,凡未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人、家人、律师出具有效法律文书的,所取证据均认定为非法,予以排除。

  (二)、关于逮捕

  现实中因为有批捕律等特色,逮捕比较偏高,而逮捕的法定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就被忽略,逮捕的本质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进一步发生,可现实中为了显示公权力的“强大”、“威慑力”,对许多过失犯罪、职务犯罪等等一些不可能发生进一步社会危害的犯罪,随意逮捕,这就偏离了立法本意,也造成公权力对人权的不尊重。

  四、关于辩护制度

  (一)、关于会见

  此致修订对律师会见设置了三个条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三个条件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极大,我才疏学浅,不便参与,仅就实践中的一些感想发辫一些粗浅看法:

  首先,任何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涉嫌什么都是待定,因此三个范围不好界定。

  其次,从实践来讲,这三个范围的界定由侦查机关说了算,有时仅仅是口头告知,那么有了这三个范围,实践中可能包含任何案子(实践中重大疑难案件的扩大化极为严重,笔者代理的普通销赃罪、赌博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等等一般犯罪都耐心等待过批准会见,之前会见的法条规定,这些需要审批吗?)

  再次,辩护权(律师会见权是辩护权之一)按国际惯例,是天然、法定的,按涉嫌犯罪种类而给予差别待遇,实际是一种辩护权的剥夺。如果这样可以立法剥夺,刘少奇、张志新、林昭、赵作海等的悲剧就不可避免。

  个人认为:律师会见审批应当剔除。若因为我国侦查水平太低,无法适应先进的国际惯例,那么限制范围的门槛应当提高到由相应的省级侦查机关批准,未批准前,律师可以随时会见。这样也可以限制绝大部分随意扩大范围阻止律师会见的发生。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

  我不知其他国家对侦查阶段的调查怎样界定,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律师调查权的目的和意义我也懒得了解。但现实中,侦查机关调查先入为主的心理极强,对无罪、最轻的证据经常忽略。而许多证据是有时限性的,错过就无法收集。而申请侦查机关收取吧?可我们高高再三的公权的心情是否高兴这就很重要,一不高兴,你的申请都懒得理睬,你也把他莫奈何。

  (三)、关于律师会见录音、录像。

  现代录音、录像技术很发达,手机就可以录像,而录像最能直观反映会见情况,特别是对那些遭遇刑讯,身上伤痕明显的嫌疑人,录音、录像无疑是一种很好固定证据的手段。同时也可以避免向李庄案一样,因嫌疑人反水,律师深陷牢狱。可不知何故?任何一个看守所都不允许律师携带录音、录像工具进入看守所。我不知这个规定是与刑诉法那一个立法精神、原则是一致的。

  (四)、关于律师阅卷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阅卷很难、烦,律师复印材料成本也高,能不能利用现代科技将案卷扫描成电子文档,随案移送,只消给律师一张光碟(成本1钱),律师对光碟材料有异议,才核对档案原件。这样能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不知能否体现在诉讼立法中。

  五、审理程序

  笔者认为:实践中,刑事二审几乎都是书面审理,径行判决,开庭成了例外,很多律师二审代理仅仅也成了书面辩护词代理。而二审承办法官,忙于众多繁琐的案件和各自的负责程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是很多机关人员的办事原则),这就是重要的二审流于形式。所以,很多二审法官就一审的焦点都没搞清楚,案件就维持了一审判决。可刑事判决涉及一个人的自由,甚至一个家庭的幸福。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对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应当作出严格限制。

  综上,暂就胡言于此。总之,我们的立法规定应当严谨、科学,其立法原则、目的应当保证在实践中能充分体现。立法条文在实践中得不到落实,仅仅只用于阅读,比不立法的社会危害还严重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