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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邹为瑞贪污、诈骗案辩护词
发表日期:2006年/04月/05日 06:08:39 PM    田文昌 【字体:大 中 小】 自动滚屏(右键暂停)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邹为瑞贪污、诈骗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邹为瑞,男,系鲁南某水泥厂招聘干部,《中国建材报》社记者。
1993年6月至11月,邹为瑞在任《中国建材报》鲁南通联站副站长期间,先后为鲁南地区厂、矿等企业在《中国建材报》筹办广告专版。报社按规定将广告费的10%返还给联络站人民币共6200元,由邹为瑞掌管并以其妻子之名如实存人银行,后用于办公花销,至案发时尚未清理结算。
1993年11月,邹为瑞在任“纪念毛泽东诞辰一百周年中华当代文化精粹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曾代表组委会委托广州某公司制作纪念手表5000只。后因该公司代销的该手表滞销,预定向组委会的提成未能兑现。同年12月,该公司赠送组委会手表300只,对其中110只,组委会主任同意由邹为瑞机动处理。邹为瑞从中拿走110只,用于组委会工作,至案发时尚未结清。
1993年11月,广州某手表厂为感谢邹为瑞和组委会在业务上曾给予的帮助,送给邹为瑞金表1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组委会主任得知后同意邹为瑞接受这块金表。
1993年5月,江苏省某钢厂委托邹为瑞为其在广州某手表厂联系定做纪念手表2000只。在业务进展中,邹为瑞曾向钢厂主管领导电话请示:制作手表的价格有所下降,在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可多做出300只男式手表,该领导答复:多做的300只手表归邹为瑞支配。同年9月至11月,广州某手表厂共寄给钢厂手表1190只,尚欠810只手表,因钢厂未汇齐款,没有发货。邹为瑞于1993年12月两次收到广州某手表厂寄给的手表214只(价值人民币12840元)。
1994年5月,鲁甫某水泥厂将邹为瑞非法拘禁,不久,当地检察院对其实行收容审查。
1994年7月25日,检察院以邹为瑞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为由将其逮捕。1995年1月2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邹为瑞犯诈骗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于同年2月3日重新以诈骗罪起诉,法院于3月10日再次退查。1995年6月23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邹为瑞犯贪污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仍认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继续认定以上各项事实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并于同年9月10日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定邹为瑞无罪。但在法院的判决宣告之前,检察院又撤回案卷,继尔对邹为瑞取保后审。后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预下,检察院于1996年7月12日撤销此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共同接受被告邹为瑞的委托,指派我们做被告邹为瑞的辩护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庭外调查和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性质已经清楚。纵观全案,我们的辩护意见是明确而肯定的:
起诉书对于被告邹为瑞犯有贪污罪和诈骗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被告邹为瑞无罪。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邹为瑞贪污2660元办公费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于1993年6月至11月,在筹办峄城水泥厂,台儿庄石膏矿,临沂地区水泥厂在中国建材报社第四版广告专版期间,先后收取中国建材报社返给鲁南通联站的办公费6200元,除将其中3540元用于办公费用外,余款2660元被其占为已有。
第一,认定邹为瑞是否将办公费据为已有,要考察邹为瑞使用经费的整个情况。
办公经费的余款有以下几个去向:
(1)购买纪念章。其一,1993年5月在无锡召开建材报刊负责人会议,邹为瑞带去60枚左右,发给与会人员;其二,1993年9月,邹为瑞去包头参加建材笔会,带去60多枚发给与会人员;其三,1993年10月,邹为瑞送给建材报社80枚。
以上200枚,每枚4.20元,合计840元。
(2)购买毛主席纪念堂纪念画册和手表。画册每本154元,手表每块164元,共计2176元。上述纪念画册作为纪念品送与广告专版有关人员。
(3)去包头参加金秋笔会的卧票和住宿费等360元左右;为鲁南有关企业订建材报款700元,几年来报社记者来往的单程票300元;为有关企业专版拍照胶卷,招待费等近千元。
以上共用去5000多元,而起诉书指控邹为瑞贪污的所谓“余款”只有2660元,此2660元,从实际支出来看,尚不足以弥补上述办公费的支出。只是实际支出办公经费的一部分,其差额部分还要由邹为瑞垫付,可见“余款”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而是公诉人推断和臆想的。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漫长的侦查过程中,邹为瑞曾一再提出还有未结的发票在办公室和家中。而公诉人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直至今日也未查找这些资料,这种做法和态度,是完全违反正常的侦察程序的。在没有查明款的去向的情况下,否定被告人的口供是没有根据的,指控被告人有罪也同样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上述经费是在使用过程中被指控为贪污的。通联站与省记者站尚未结帐。而建材报社返回的办公费用是公开的,无法隐瞒的,也就是说,邹为瑞在最后结帐时,必须把上述经费的使用情况交待清楚,因此,对这笔经费,邹为瑞根本不存在实施贪污的客观条件。问题很明显,如果在最终结帐时,邹为瑞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将办公费占为已有可以构成贪污。但是,公诉人却在邹为瑞可能实施这种行为之前,就以强制手段迫使邹为瑞无法结帐,从而人为地剥夺了其实施贪污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在邹为瑞上述经费去向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认定被告个人占有了这笔钱。对于正在使用中的经费,在帐目尚未结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证明使用人是否已将占为已有,故不能认定其犯有贪污罪。这是认定贪污罪的起码原则。而公诉人对邹为瑞的指控明显违背了这个原则。
正是由于如此,至今为止,尽管公诉人以种种理由来否认这笔经费的去向,却没有任何根据能够证明邹为瑞已经将这笔经费占为已有。这种指控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起诉书指控邹为瑞贪污14054元手表款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邹为瑞在任“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中华当代文化精粹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将广州珠江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重安无偿送给组委会的纪念手表300只,私自以每只288元的价格出售53只,应得款15264元,已得款14054元,被其占为已有。
此300块手表中的190块,由组委会主任郭绍成掌握,另110块,郭绍成交邹为瑞机动处理。
郭绍成在证词中说:“关于110块手表问题,是我同意由他机动处理的。”“整个活动尚未结算。”郭绍成在律师找他调查取证的时候,明确地说:“那110块手表,当时我明确讲由他自己机动处理。”“机动处理”,是一种授权行为,说明邹为瑞对这110块手表有处分权。那么,我们来看一看邹为瑞是怎么处理这110块手表的。
110块手表中的57块,用于组委会的工作(赠送),检察院对此已经认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另53块,为筹备出版《优秀作品集》资金,委托徐州肖波、王人耆代销50块,卖给枣庄日报社驻滕州记者赵广荣3块。
根据河北科技出版社王凤玲的证词(第279号卷53—59页),出版《优秀作品集》应付河北省科技出版社243700元。负责该书工作的邹为瑞除寻找赞助厂家以外,还寄希望于总经理张重安。张重安曾答应给组委会10万元,用于出版《优秀作品集》,在张重安不支付10万人民币的情况下,负责筹集《优秀作品集》资金的邹为瑞只好转卖部分手表以补充资金。可见,表款的去向还是用于《优秀作品集》;有一部分已经用于出版《优秀作品集》,剩余的部分由于邹为瑞被限制自由,尚未来得及也不可能实际投入《优秀作品集》上。
这笔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是:
(1)1994年1月23日,王凤玲到北京中铁建招待所,邹为瑞交给其出版费40034元,邮书费4000元,合计44034元,均为现金。此笔款包括肖波1993年12月到北京交给邹为瑞的售表款7200元(25号卷227—230页)。邹为瑞前期编务花去现金3万多元,又交给王凤玲现金44034元。除部分书款外,邹为瑞并无其它现金来源,没有肖波交来的7200元,邹为瑞实际无法支付王凤玲44034元,肖波送款在前,邹为瑞交款在后,从时间看,也是吻合的。
(2)7200元以外剩余的表款,也是准备用于《优秀作品集》的,但邹为瑞在未收到表款以前,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已经丧失了使用尚未收到的表款的可能性。《优秀作品集》的编务邹亚于1993年6月到徐州肖波处取回4500元(25号卷234页)。1993年5月4日5和5月31日从徐州王人耆处两次取表款共1990元(25号卷231、232页)。尚欠表款1210元。邹为瑞1993年5月15日深夜被带走审查,被限制人身自由,尚不知道已经收到上述5990元。这5990元,算作邹为瑞的贪污款,只能是一种假想。
(3)《优秀作品集》出版后,尚欠出版社38160元(279号卷53—59页),故出版社扣住部分《优秀作品集》不发。邹为瑞将前述全部款项都加上,尚不能补足对出版社的欠款。而是在筹款以待提书的时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以上三个方面,充分说明邹为瑞将可以机动处理的手表,转卖一部分用于交出书款,既没有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事实上也没有占有的结果。认定其贪污上述款项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
换一个角度来看,即使不考虑上述事实,邹为瑞在法律上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其一,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而博览会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从来源来看,此次活动经费由港商郭国耀独自出资,不存在国家拨款和集体出资问题。从使用权来看,由郭国耀的全权代表郭绍成支配。从财产最终归属来看,剩余财产不归公有,而归港商所有,由郭绍成与郭国耀结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同样道理,由于邹为瑞使用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所以,他同样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所以,假如邹为瑞占有上述款项,也不能构成贪污罪。更何况他没有占有上述财产。
其二,对组委会的经费,包括出(优秀作品集)的经费,至今还没有结算。与河北科技出版社的帐,也未最后结算。资金尚在运转过程中,何以能够认定邹为瑞贪污呢?在这点上,公诉人与前面的认定犯了同样的错误。
三、起诉书指控邹为瑞贪污价值3000元的金表不能成立
(一)广州手表厂的证词指出:“经厂部研究,决定赠送两只我厂敬制的钻石金表,给博览会的郭绍成主任和邹为瑞同志,一方面表示对邹为瑞等同志的谢意;另一方面希望他们佩戴后更好地宣传我厂的产品,扩大我厂产品的知名度。”(第25号卷第92页)实际上,赠送手表,是广州手表厂对邹为瑞为其联系题词的酬谢。
(二)郭绍成也说:“广州手表厂的态度很明确,一块表送给我,一块送给邹为瑞。”(证词已提交法院)
(三)这块表,邹为瑞送给支持、参与组委会工作的同志了,也没有自己占有。
(四)邹为瑞收到这块手表,不仅郭绍成同意,很多与邹为瑞一起工作的同志也知道。
以上四点足以证明邹为瑞取得该手表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四、起诉书指控邹为瑞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邳州钢厂为本厂的纪念活动,想订做一批手表。该厂总指挥瞿超委托邹为瑞帮助定做,邹为瑞与广州手表厂达成口头协议。经瞿同意,多做的部分手表(214块)给邹,邹收取这部分手表,不构成诈骗。
(一)多做的手表,是瞿超明示送给邹为瑞的。瞿超在给邹为瑞的信中,明确表示在总的费用不增加的情况下,将多做的手表作为酬谢给邹为瑞(证据已提交法院)。瞿超作为委托人(邳州钢厂)的负责人,有权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许诺,邹为瑞获得这种许诺的事实,说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这种许诺或决定,是一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邳州钢厂并不是受害人,更谈不上是被诈骗的对象,没有受害人或被诈骗对象的诈骗案是不可能存在的。
(二)邹为瑞为钢厂联系做手表,系个人行为。邹不是钢厂的代理人,也不是手表厂的代理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为瑞与邳州钢厂;二是邹为瑞与广州手表厂。邹分别与双方达成协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付出义务并承担责任,收取一定报酬是合理的。
(三)邹为瑞并未将214块手表据为已有。1993年11、12月份,欧国华分两次给邹为瑞共214块手表。1994年元月份组委会在钓鱼台开会,邹为瑞发手表42只。邹以每只手表82元的价格报帐了,计款3444元,用于后期工作,邹为瑞交给枣庄市建材局陈志学100只,按82元一只给他。陈志学在1994年元月和2月,两次付给邹8200元。这是邹为瑞为填补出版《优秀作品集》资金空缺而转卖手表所得的款项,因未能凑够拉书的钱,暂时滞留在邹为瑞家中。又因案发,未能交到科技出版社。请注意,转卖这批手表,是在筹集给出版社出书资金的过程中发生的,在邹未与出版社和组委会结算的情况下,认定邹据为已有,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另外70余块手表被邹为瑞作为纪念品赠送有关人员(见卷内名单)。这属于组委会工作的一部分。换句话说,邹为瑞将可以自己留下的手表用于工作上。可见,无论从取得手表的合法性,还是从对手表支配情况来看,邹为瑞都不能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足以证明起诉书对被告犯有贪污罪和诈骗罪的指控均不成立。检察院的指控,不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请法庭在充分、慎重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北京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隋彭
1995年10月5日
第二轮法庭辩论词
(根据录音整理)
现在我仅针对公诉人答辩的几个主要问题谈谈我的观点。
第一个问题,公诉人谈到被告贪污2660元的问题,这个问题谈的比较多,归纳起来有这么几点:
1.公诉人谈到个人帐户并以个人帐户为依据来证明邹为瑞将这笔钱占为已有。这里有两个问题很清楚,第一,法庭调查当中我们,宣读了一个调查笔录,就是个人帐户的立户背景,这一点公诉人已听到了,个人帐户是在特定情况下由邹的妻子设立的。第二,我们查阅了公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个人帐户的复印件,这是从银行调查的,上面有两点很清楚:第一点,每笔钱都明确地写上“中国建材报社汇来办公费”,这说明这些款的来路是明确的、公开的;第二点,这个个人帐户上的钱有进又有出,一共5、6千块钱进了个人帐户,为什么公诉人只认定了两千多块钱呢?那3千多块钱难到不是从这个人帐户上出去的吗?是。那么这为什么不认定呢?这是因为公诉人自认为也实在找不到理由认定被被告占有了,因为有明确的出处了,找到去向了。可见,没找到去向就认为是贪污了,无非是这个逻辑而已。事实上,利用个人帐户只是个手续上的、程序上的问题而已,或是做法当与不当的问题,但是,个人帐户这个有进有出的事实足以说明,不能仅仅以将钱人到了个人帐户作为根据,就认定或者推定被告贪污或占有了这笔款,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2.公诉人一再强调,从法庭调查一直到刚才的辩论中都一再强调,邹为瑞用这笔钱时没有汇报,或者以前汇报了后来没有汇报。我们暂且不说没有汇报的原因如何,我认为这个问题无足轻重,关键要看到,汇报与结帐是两回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公诉人还提到,“人帐不及时,为什么没有及时入帐?”似乎没有及时入帐就是贪污,这同样是没有说服力的。没有汇报和人帐不及时的问题,充其量都只是管理上的问题,难道能以此证明他占为已有了,贪污了吗?能以此证明他构成犯罪了吗?。事实上,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没有结帐。即使结帐以前钱的去向不清楚,换句话说,假如这笔钱就放在邹为瑞的抽屉里,放在他存放的任何一个地方,在他设有结帐之前,有什么理由认为是他个人已经占有了这笔钱呢?公诉人指控邹为瑞贪污是认定他已经占有了这笔钱;那么有什么证据证明他已经占有了呢?到现在为止,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法庭调查,辩护人没有看到一个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邹为瑞如何如何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有什么人证明他把这2660元揣入了自己的腰包,没有一个,有的只是推定。
3.说到线索,被告过去谈过,法庭上谈过,刚才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也应该听到,曾经多次谈过“我还有一部分票据在家里、在办公室的桌子里”。但是,公诉人置之不理,不予调查。也就是说,凡是能够证明被告无罪的,或者说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调查,而专门去调查证明有罪的证据,这不是正常的侦查程序,是不妥当的,或者说是完全错误的。至于说到为什么“供认”,曾经“供认”过占有过笔款,刚才被告人讲过,这个问题是一个严肃而重要的问题。为什么供认?刚才被告人已经讲了,虽然没能讲完,但意思已很清楚了,是在一种特定的情况下所谓“供认”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不仅要有真实性、客观性,还要有合法性,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取证的行为,应当受到追究。所以,不能说,凡是被告曾经供认过的就必须承认,就不能变化。如果说,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凡是被告在侦查过程当中,无论在什么环境什么情况下,已经承认过或被迫承认过的东西就不能够改变的话,那么,今天的法庭审理就毫无意义,就没有必要。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唯一的权力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代替审判活动,那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对立法的歪曲,这是不能允许的。难道被告过去承认过的东西在法庭上一定不可以改变吗?那么,还要法庭审理做什么?法庭调查做什么?律师辩护做什么?法庭质证做什么?关于这些证据,没有调查,在尚未结帐的情况下,只是因为公诉人没有找到去向,就认定2660元被被告贪污了,这是错误的。”我刚才讲过了,没有任何一个证据明确说明他占有了这笔钱。这是毫无根据的指控。这个问题我不想多说,一会儿在我的总结发言里,我再继续说明。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关于卖表款。这个问题我想比较简单,郭绍成授权并且批准用于出书,出处是明确的。那么怎么能证明装入了个人腰包呢?这个问题同前一个问题一样,辩护人从来没有见到、听到或拿到一个证据证明被告装入个人腰包。至于公诉入说被告人讲:张重安说给10万元是给邹为瑞个人的,这个说法我想是公诉人听错了吧?法庭调查,众目睽睽,我没听被告说是给个人的,而是给用于出书的。那么,进尔公诉人又把出书和组委会人为地割裂开来,说出书是邹为瑞个人的事,组委会不管这件事,这不是奇谈怪论吗?这是事实吗?出书是给组委会出书,组委会是领导管理出书的,难道出书是为了邹为瑞个人,与组委会无关吗?如果公诉人这样理解的话,我希望公诉人要好好分析一下案情。这样做,把问题完全搞错了,是不对的。出书和组委会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此,也不能因为将卖表款用于出书就认定被告装入了个人腰包,也不能说这10万元的许诺是许诺给邹为瑞个人的,根本没有这回事。
关于1990元的问题很清楚了,不再多讲了。
第三个问题,也就是金表的问题。这个问题更简单,我不想多重复了。两点:第一点,赠予明确,这个已有广州手表厂盖了公章的说明,别的不说;第二点,作为组委会负责人的郭绍成几次证实,都明确地证实这一点,他同意。这两点只要有一点成立就谈不上贪污,况且这两点同时成立,怎么还能谈得上贪污呢?
第四个问题,关于公诉人专门提到的对瞿超信件的异议,提出了很多疑点。疑点是可以提的,但是办法很简单:不管是信的复印件也好,其它的证词也好,还是公诉人刚才列举的瞿超并不承认的所谓他说过的话也好,请法庭找瞿超本人核实。刚才公诉人也提到这二点,瞿超不是一般的人,是个国家干部,而且还是有职位的干部,我同意公诉人的说法;那么我们请瞿超本人来回答这个问题广比谁都更有力,更有效。对于这个问题,不再多讲。
现在,综观此案,我想重点谈几个问题:为什么这个案子会出现这么大的波折,出现这么大的差距,我认为有这样几个问题是本案出现错误的关键。
第一点,从几个事实来看,都涉及到被告是否将财产占为已有的问题。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公诉人从来都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他占为已有,至少说是证据极其不足的。公诉人似乎走了这样一条路,只要你拿了这个钱,或者卖了这块表得了钱,我不问去向,这个钱只要得到了,就是占有了。那么,得到了钱,是否就等于他占有了呢?如果一个厂长、一个经理、一个领导,可能从国家拨款中得到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总之他权力越大,拨的钱就越多,你能说他得了这笔钱他就贪污了吗?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重要的就是查明钱的去向,是  否入了他个人的腰包,被他个人占有了。然而,公诉人提起指控的时候,恰恰缺乏这个最基本的东西,而无非是推来推去,推到他的个人腰包里去了。并没有扎实的证据来证明一点。可能公诉人会讲,他自己对不上帐,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然而,对不上帐是极其正常的,而如果对得上,完全对得那么准确,恐怕倒有假。为什么?很简单,当一个人长期失去自由,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什么依据也没有,让他去回忆时间久远的事情,去对帐,而我们的侦查机关又不予正面的负责任的配合,让他去回忆,能那么准吗?换了任何一个人,按照人之 常情,人之常理,人的正常思维和正常健康状况来讲,能做得到吗?这个问题谁都可以试一试。这是不可能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侦查机关有责任去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对多方面的、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的证据,都要去逐项查清,这才是正确的、合法的侦查工作方法。如果我们不这样做,认为只要被告说不清楚就是贪污,这是“有罪推定”,而“有罪推定”正是当前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极力反对的,很有危险性的一个严重的错误。这样做,是要犯错误的,是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是要负责任的。这个问题即关于没有充分证据就认定为被告占为  已有的问题厂是公诉人在本案中所犯的一个基本错误。
第二点,涉及到所有制问题。我们刚才谈到了所有制,公诉人反驳,反驳的理由似乎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请公诉人回去好好地翻一翻刑法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像公诉人所说的?组委会是不是国家机关?是不是人民团体?究竟是个什么组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是特定的,这是不能篡改的、不容作任何扩大解释的。其次,刚才所说的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保管、运输中的公共财物,有它特定的立法原意,之所以这样立法是为了考虑一个责任问题,因为在公共机关中管理的私人财物如果受到侵犯,这些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讲将其视为公共财产。而在这个案子中,邹为瑞受郭绍成的指派,郭绍成不是国家机关,财产是谁的?是郭国耀出资,由郭绍成全权代理之后,又由邹为瑞具体来办理的,不存在哪个国家机关的管理问题。组委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人民团体,哪一条也靠不上,这个法律依据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说,在所有制问题上,根奉就谈不上是全民所有制,也谈不上是集体所有制,就是个人投资、组织的临时性活动。这期间所发生的只能是民事纠纷问题;假如说,邹为瑞侵吞了其中的财产,我是说假如,那么也只能是一种侵占行为,而不是贪污罪;与贪污犯罪风马牛不相及。在这一点上;公诉人犯了一个理论性错误。
第三点,没结帐。公诉人指控的几个犯罪事实,都是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指控的,刚才我已经讲过这个问题了,认定贪污罪,在运转中的资金没有结帐的情况下,就这样认定,这是绝对不允许犯的一个原则性错误,而公诉人恰恰犯了这个错误,并且十分明显,一再重复,在几个问题上都犯了这样的错误。没有结帐,敞着口的帐怎么能够认定贪污呢?有什么证据证明他占为己有了呢?即使主观上具有占有的企图,或者一种想法,那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犯意表示,而犯意表示不等于行为。我们国家刑法绝不允许把犯意表示这样一种思想意识上的东西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没有结帐的正在运转中的一切资金都认定为贪污,认定为占为已有,这是公诉人在本案中所犯的一个关键性的错误。如此下去,类似的案子,恐怕就不堪设想。我可以明确地说明一点,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目前已经发现这种倾向,发现了有些地方把没有结帐的资金定为贪污。这样的案子,已经陆续地纠正,可以说,有一个纠正一个,必须翻过来,翻不过来就会造成错案,责任是难以承担的。
第四点,关于诈骗的问题。诈骗的问题,我不想再具体讲了。被告无罪的证据十分充分,不管是瞿超知道也好,还是邹为瑞没有个人占有也好,都充分说明,连诈骗对象都没有,连被害人都没有,而是公诉人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个诈骗犯,连被诈骗的人都不承认。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公诉人又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没有诈骗对象的诈骗犯。
所以,分析整个案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的指控,是不严肃的,不负责任的,不尊重事实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任务,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是为了维护改革开放的发展,保护国家的经济大环境。如果背离了这个基点,就违背了自己应当遵循的起码的原则。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侦查犯罪和追诉犯罪,而绝不是制造犯罪,谁要这样做,就违背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是对改革。开放的严重干扰。
案子本来不大,很小,为什么拖了这么长的时间,达一年多之久?为什么又偏偏发生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活动的这个事由上?对此,辩护人不免大大生疑:为什么?为什么?所以,辩护人严肃地提请法庭;注意这个案子的事实,注意这个案子的法律问题,而且注意到这个案子的各种背景。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在尊重事实,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排除各方面的干扰,对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19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