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洋转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13:46:16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作者: 何 靖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经过。


 答: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必须依法优先解决,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将《规定》列入了2007、2008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经过广泛调研,征求学者、律师和各级法院法官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沟通,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审议通过。


    问:请问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规定》的目的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问:《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较之以往有了哪些重要改变?


 答: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关系到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障和级别管辖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非常重要。《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最大变化,是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这种诉讼化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是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程序保障。级别管辖的确定不仅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一定程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仅采取内部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等方式,当事人被动接受这种反射性利益,这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秩序的监督,基本上是滞后、乏力的,级别管辖标准被突破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因不做书面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上级法院也无法定程序可依,只能以内部函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改正。若采用诉讼方式处理级别管辖异议,上级法院就可以公开地通过二审程序行使级别管辖监督权。


 三是有利于顺应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管辖问题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也应当顺势而为,彻底改变以往那种级别管辖纯属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分工问题,发生错误无足轻重的观点,认识到正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还是涉及当事人程序利益、影响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重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 解析《规定》内涵

作者: 何 靖  

    《规定》第一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究竟是何种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规定》第一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致起来,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为防止下级法院恣意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规定》设计了第九条作为补救措施。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而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确定错误的,根据情况既可以依职权撤销裁定,也可以决定由自己审理,以避免受错误裁定的拘束。

    《规定》第三条允许当事人答辩期间届满后,还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如何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规定》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下级法院基于诉讼费或者其他考虑,主动请求上级法院将某一案件指令其审理。《规定》是如何限制这种做法的?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明知其对某一案件无级别管辖权,但出于诉讼费收益、地方保护或者其他考虑,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报请上级法院交由其审理。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严格而言,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种情形,即,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应当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而不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规定》明确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效力。在调研和起草过程中,一些同志认为,高级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但这里强调的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施行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再者,如果不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能让当事人理解和信服。为解决这个两难之事,《规定》第十条作出了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有效避免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

作者: 何 靖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前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说,这种诉讼化模式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权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有利于顺应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

 该负责人说,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必须依法优先解决,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规定》列入了2007、2008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经过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沟通,《规定》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审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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