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尔福卢修斯同人文bg:a我的一份行政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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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份行政诉讼代理词
作者:读书读人读社会 提交日期:2007-8-6 14:02:00 | 分类: | 访问量:500
  审判长,合议庭:
  受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庭审事实已经证明,其一,被告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权依法不应支持;其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原告依法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条件,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逾期诉告问题
  1、本案原告起诉期限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在名义上属于行政相关人即利害关系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三个月之规定。理由是:
  (1)第3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相对人与相关人;
  (2)第41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应适用。
  解释 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其表述的主语或适用的对象、范围来看,应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在该条前半部分称:“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做的,所以,其告知不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是针对的相对人。换言之,行政机关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这里的“其他人”也包括与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行政机关无此义务。既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 这种种情况仅指行政行为相对人,该条后半部分关于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以及“最长”2年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另一类原告即利害关系人。
  (3)第42条是关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规定,从该条表述的含义看,应是针对的利害关系人的,即不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针对相对人做出的,同时,行政机关在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般还送达相应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4)如果当事人确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法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在尽可能长的时间乃至二十年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并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就已经失去让法官同情的前提,在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应成为当事人的义务,诉权不能成为当事人拎在手中的无时无刻威胁行政权的大棒。也就是说,《解释》42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起诉期限是彼此相互补充的。
   可见,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3个月。
  2、本案原告属逾期诉告
  上述分析表明,相关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给你5年保护期,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应受3个月的限制。
  那么,本案原告是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呢?2005年8月3日原告自认: “我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名称侵权纠纷一案,从发生之日起至今已有930余天。(约2年半)”即2003.2-3月知道,而起诉时为2006年2月27日,已过3年多。因此,该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
  3、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中断或中止,原告怠于行使诉权自应依法承担失权后果。法律同情弱者,但不同情法盲。
  (2)2005年3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5天后的撤销行为,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法定要求没有影响,不存在法律联系。一方面,责令改正仅仅是指向第三人一种行政命令,而该行政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在持续,并没有因行政命令行为而产生任何变化;另一方面,原告指控的行为对象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具体、确定——“请求撤销被告2002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颁核发的注册号为410728200024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诉求,从时间、对象等多个维度佐证了其诉告的是2002年11月18日特定的行政登记行为。原告代理人试图割裂行政行为以满足其逾期起诉抗辩的理由,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第三人具备企业名称变更法定条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以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且是企业名称登记行政行为。确定这一特质意义十分重大,其一,它决定了行政行为事实应圄于申请文件是否完备;其二,它还决定了行政机关对于私权——企业名称权的政府管束力度以及相应的审查深度。
  (1)第三人申请文件完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本案庭审事实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时,提交了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股东身份证明、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报告、名称字号重查报告、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定情况、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可以说非常完备,行政行为具以认定的事实十分确凿。
  (2)正是基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这一公权对私权的服务为主理念,因此,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即使材料存在不规范或者某些疏漏,都不应当成为限制私权的理由或借口。
  (3)第三人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方面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名称没有影响其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也应当尊重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效力。正是在更名不影响他人和承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行政行为效力情形下,被告依法充分既尊重企业更名的民事权利。
  (4)原告把社会交往中的个别差错解释成法律上的“混淆”,不仅是对法律的曲解,而且有违法律逻辑。法律上的混淆是指足以引起误认。足以,意为充分的、够量的。用个别现象去得出一个结论显然犯了逻辑错误。况且,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之间,区别迥然。出现差错,只能说明事件当事人过于粗心,而不应该有其他的解释。
  2、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作为以申请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范围仅限于可以申请、如何申请、申请的条件以及程序等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诉告的客体是----营业执照的核发问题,因此,法律适用仅应指营业执照核发本身的法律条款,而不应涉及其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专门调整公司登记的行政法规,其更具有针对性、权威性。
  (2)指责被告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不予适用属适法错误为无端指责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实践中,由于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一部分,企业在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名称的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自己的名称,人为地限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更名,在某种意义上影响或限制了企业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实际意义。鉴于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取消了此项规定。
  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时,依据证据并充分考虑了上述规定,一方面,一年内还是一年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变更的名称是否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产生混淆;另一方面,“特殊”不“特殊”,是由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行政自由裁量。行政机关综合各种因素并充分考虑具体的、特定的基础事实,并据此认为该条文在本案中不具有可适性,因此不予适用,其法律适用正确无误。
  可以说,第三人提供的大量材料都是被告具以自由裁量的证据和依据,这些证据是不仅符合自由裁量证据制的要求而且也满足量的要求。
  3、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表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完备,步骤合法。它包括了变更登记申请--受理--核准--核发执照(核发及归档情况证据)--原执照正副本收回证据等所有环节。
  
  
  4、行政行为正当,符合法律精神
  被诉行政行为,在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事实结合于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正确地适用法律,其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法律精神,行为目的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原告的指控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三、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反证了其原告资格的不适格
  被诉行政行为是2002年1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核发营业执照行为。那么,这一核发营业执照行为是不是与原告的权利有联系呢?换句话说,他是否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呢?从原告的诉求看,是说,因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了第三人与原告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划部分比原告少(新乡市)三个字外,其他部分与原告完全一致”。到底是不是被诉行政行为导致了近乎“完全一致”的结果呢?
  (1)“导致”之“导”为引导、传导;“导致”之“致”为招引、引来。客观事实是,行政行为时原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而今天原告是以行政行为之后的名称诉讼的。
  (2)先有行政行为,后有因原告行为与第三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纠纷。如果有导致的关系的话,很显然,是原告的后来行为导致了这一结果。
  (3)原告以改制后的企业名称诉改制前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逻辑,被诉行政行为与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被告从来无权利受损事实发生,因为不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还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都是完全不同的。行政区划一个是河南省一个是新乡市,根本构不成法律上的混淆。
  如果一定要说混淆的话,那么,应当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因为,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不仅申请在先,而且注册在先,是原告在追求近似,是原告对第三人的侵权。
  (5)企业财产权可以传承,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传承。原告企业改制变更了企业名称,即宣告了原企业名称的终结。原告以新的企业名称主张死去的、终止的不再属于他的企业名称的所谓权利,并诉告自己“出生前”行政行为,在现行法上是找不到任何根据的。
  (6)既然被告的所谓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也就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以行业老大自居,由于对他人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心存不满,因而对行政机关进行不实之诉。本案事实清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谢谢!
  
  
  20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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