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尸走肉400天第三章: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5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4 05:31:47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6、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过渡

  (1)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08】21号)

7、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①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④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⑥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⑦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⑧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⑨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⑩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①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第001号

8、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财税【2008】第23号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源泉扣缴

(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六、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二)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三)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四)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六)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八)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七、征收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二)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四)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六)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八、其他

(一)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三)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

 

(六)其他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23号)

十、源泉扣缴

(一)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三)追缴税款

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十一、特别纳税调整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基本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1、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3、合理方法

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4、成本的分摊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二)关联业务调查

1、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2、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投资业务的调整

1、被投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处理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1)中国居民

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2)控制

控制,包括:

  ①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②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2、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2)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3)这里所指规定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四)补征税款加收的利息

1、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十二、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一)纳税地点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2、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税收优惠过渡的管理

1、税收优惠的过渡

(1)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即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3)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4)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5)具体税收优惠的过渡见《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6)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过渡

  ①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2、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六)税收计会统票政策与法规

1.税收会计

2.税收票证发票保证金的管理

1、发票保证金必须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735号)

3.税收计划的编报程序

4.经济税源预测经济税源预测

(一)经济税源预测的概念和意义

1、经济税源预测是编制税收计划的前提和依据

2、经济税源预测是准确预测税收收入,完成税收任务的重要保证。

3、经济税源预测是开展税源管理工作的主要手段。

4、经济税源预测是制定和调整税收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5.税源分析:     宏观税源分析、

微观税源分析、

经常性税收分析三大类,

其中宏观税源分析反映税收与经济总量之间关系;

微观税源分析反映具体纳税人税收指标与相关财务指标之间关系;

经常性税收分析反映即期税收收入动态情况。

宏观税源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宏观税负分析、

宏观税收预测、

纳税能力估算、

各税种与对应经济指标的关系分析等。

微观税源分析分为企业税源分析、

企业税源分析包括对企业的税源质量分析、

税源趋势分析

企业税负分析。

经常性税收分析的重点主要是分析税收入库情况是否正常、应征税收与经济增长是否协调、税收政策是否及时落实、征管手段是否取得成效等方面内容。

经常性税收分析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当期税收收入基本情况及主要运行特征的综合归纳;

(2)当期税收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特别是经济、征管、政策、特殊性因素以及对其细化量化的分析;

(3)各税种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对应关系简要对比分析,剖析当期发展不适应原因;

(4)当期税收收入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以及预测对下一阶段税源发展趋势;

(5)针对前述问题所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或下一阶段总体工作部署。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税源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5】208号

 

(二)微观税收分析

1、微观税收分析基本内容

纳税人的税收经济关系

纳税人的税收缴纳状况,

微观税收分析的基本内容包括

纳税人税源特征分析、

纳税人税收特征分析和

纳税人税收经济关系分析。

2、微观税收分析基本方法

(1)横向比较分析

(2)纵向比较分析

 

(3)数据逻辑关系稽核

3、微观税收分析数据处理技术

(1)差异分析

(2)逻辑关系稽核分析

     (3)趋势分析

(4)波动分析

(5)相关性分析

(6)聚类分析

4、微观税收分析基本模型

(1)同业税负分析模型

(2)税源质量与税收征收效能位差模型

(3)税收聚类分析模型

(4)税收滚动分析预测模型

 

5、微观税收分析常用分析指标及功能

(1)收入类分析指标及其计算公式和指标功能

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收入-基期主营业务收入)÷基期主营业务收入×100%

如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少计收入问题和多列成本等问题,运用其他指标进一步分析。

(2)成本类分析指标及其计算公式和功能

单位产成品原材料耗用率=本期投入原材料÷本期产成品成本×100%

分析单位产品当期耗用原材料与当期产出的产成品成本比率,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帐外销售问题、是否错误使用存货计价方法、是否人为调整产成品成本或应纳所得额等问题。

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成本-基期主营业务成本)÷基期主营业务成本×100%,其中:主营业务成本率=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销售未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3)费用类分析指标及其计算公式和指标功能

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费用-基期主营业务费用)÷基期主营业务费用×100%,其中:主营业务费用率=(主营业务费用÷主营业务收入)×100%

与预警值相比,如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列费用问题。

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变动率=[本期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基期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基期营业(管理、财务)费用×100%

如果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变动率与前期相差较大,可能存在税前多列支营业(管理、财务)费用问题。

成本费用率=(本期营业费用+本期管理费用+本期财务费用)÷本期主营业务成本×100%

分析纳税人期间费用与销售成本之间关系,与预警值相比较,如相差较大,企业可能存在多列期间费用问题。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其中:成本费用总额=主营业务成本总额+费用总额。

与预警值比较,如果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利润率异常,可能存在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税前列支费用评估分析指标:工资扣除限额、“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交际应酬费列支额(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开办费摊销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广告费扣除限额、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财产损失扣除限额、呆(坏)账损失扣除限额、总机构管理费扣除限额、社会保险费扣除限额、无形资产摊销额、递延资产摊销额等。

如果申报扣除(摊销)额超过允许扣除(摊销)标准,可能存在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擅自扩大扣除(摊销)基数等问题。

(4)利润类分析指标及其计算公式和指标功能

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利润-基期主营业务利润)÷基期主营业务利润×100%

其他业务利润变动率=(本期其他业务利润-基期其他业务利润)÷基期其他业务利润×100%

上述指标若与预警值相比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结转成本或不计、少计收入问题。

税前弥补亏损扣除限额。按税法规定审核分析允许弥补的亏损数额。如申报弥补亏损额大于税前弥补亏损扣除限额,可能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税前弥补等问题。

营业外收支增减额。营业外收入增减额与基期相比减少较多,可能存在隐瞒营业外收入问题。营业外支出增减额与基期相比支出增加较多,可能存在将不符合规定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

(5)资产类分析指标及其计算公式和指标功能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分析纳税人资产综合利用情况。如指标与预警值相差较大,可能存在隐瞒收入,或闲置未用资产计提折旧问题。

总资产周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总资产×100%

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成本÷[(期初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2]×100%

分析总资产和存货周转情况,推测销售能力。如总资产周转率或存货周转率加快,而应纳税税额减少,可能存在隐瞒收入、虚增成本的问题。

应收(付)账款变动率=(期末应收(付)账款-期初应收(付)账款)÷期初应收(付)账款×100%

分析纳税人应收(付)账款增减变动情况,判断其销售实现和可能发生坏账情况。如应收(付)账款增长率增高,而销售收入减少,可能存在隐瞒收入、虚增成本的问题。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基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基期固定资产原值总额×100%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高于与基期标准值,可能存在税前多列支固定资产折旧额问题。要求企业提供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计算情况,分析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变化的原因。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其中:负债总额=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资产总额是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分析纳税人经营活力,判断其偿债能力。如果资产负债率与预警值相差较大,则企业偿债能力有问题,要考虑由此对税收收入产生的影响。

6、常用配比分析指标

(1)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配比分析

正常情况下,二者基本同步增长。

A、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问题。

B、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正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题。

C、当比值为负数,且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对产生疑点的纳税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主营业务利润率”指标进行分析,了解企业历年主营业务利润率的变动情况;对“主营业务利润率”指标也异常的企业,应通过年度申报表及附表分析企业收入构成情况,以判断是否存在少计收入问题;结合《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期初、期末数进行分析,如出现“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红字和“预收账款”期末大幅度增长等情况,应判断存在少计收入问题。

(2)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配比分析

正常情况下二者基本同步增长,比值接近1.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正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当比值为负数,且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对产生本疑点的纳税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结合“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指标,对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企业年度申报表及附表《营业收入表》,了解企业收入的构成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少计收入的情况;结合《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等科目的期初、期末数额进行分析,如“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出现红字和“预收账款”期末大幅度增长情况,应判断存在少计收入问题;结合主营业务成本率对年度申报表及附表进行分析,了解企业成本的结转情况,分析是否存在改变成本结转方法、少计存货(含产成品、在产品和材料)等问题。

(3)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配比分析

正常情况下,二者基本同步增长。

A、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B、当比值〉1且相差较大,二者都为正时,可能企业存在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C、当比值为负数,且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可能存在企业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对产生疑点的纳税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结合《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等科目的期初、期末数进行分析。如“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出现红字和“预收账款”期末大幅度增长等情况,应判断存在少计收入问题;结合主营业务成本,通过年度申报表及附表分析企业成本的结转情况,以判断是否存在改变成本结转方法、少计存货(含产成品、在产品和材料)等问题;结合“主营业务费用率”、“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两项指标进行分析,与同行业的水平比较;通过《损益表》对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若干年度数据分析三项费用中增长较多的费用项目,对财务费用增长较多的,结合《资产负债表》中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期初、期末数进行分析,以判断财务费用增长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基建贷款利息列入当期财务费用等问题。

(4)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与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配比分析

当两者比值大于1,都为正时,可能存在多列成本的问题;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时,视为异常,可能存在多列成本、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5)资产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销售利润率配比分析

综合分析本期资产利润率与上年同期资产利润率,本期销售利润率与上年同期销售利润率,本期总资产周转率与上年同期总资产周转率。如本期总资产周转率-上年同期总资产周转率>0,本期销售利润率-上年同期销售利润率≤0,而本期资产利润率-上年同期资产利润率≤0时,说明本期的资产使用效率提高,但收益不足以抵补销售利润率下降造成的损失,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如本期总资产周转率-上年同期总资产周转率≤0,本期销售利润率-上年同期销售利润率>0,而本期资产利润率-上年同期资产利润率≤0时,说明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导致资产利润率降低,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问题。

(6)存货变动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配比分析

比较分析本期资产利润率与上年同期资产利润率,本期总资产周转率与上年同期总资产周转率。若本期存货增加不大,即存货变动率≤0,本期总资产周转率-上年同期总资产周转率≤0,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问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微观税收分析基本方法〉的通知》(国税办函[2006]26号)

 

(三)经常性税收分析

经常性税收分析具有客观性、时效性、规范性和前瞻性的特点。

坚持从经济到税收、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原则。

       1、分析种类和分析基本内容

       (1)按照分析期长短的不同,经常性税收分析分为月度分析、季度分析和年度分析。各类分析均应遵循以下基本分析思路:介绍税收收入基本情况——剖析税收增减原因——预测下期收入形势——针对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和要求。

三类分析内容应各有侧重:

月度分析重在归纳当期收入与前期的不同特点,开展相关税种、行业的税收与税源经济的弹性分析,提出应予关注的问题;

季度分析重在概括阶段性的总体税收形势,开展税收弹性和宏观税负分析,预测后期收入趋势;

年度分析重在全面反映全年收入形势,进行主体税种与对应经济指标对应关系的详细的宏观税负和弹性分析,评价税收与经济的协调性和关联度,并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和要求。

(2)分析报告是分析的最终体现,应当能够及时反映报告期税收收入的规模、增长、税负、弹性、结构、周期等基本特征,分析出税收增减变动的主要特点及其成因,揭示税收与经济的关系,评价税收征管效率,预测税收运行趋势,提出改进措施等。

(3)分析的数据来源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内部税收信息,即税收电月报、税收会统报表、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以及征管系统中的涉税数据;

另一类是外部经济信息,即统计局、发改委、外经贸委和海关、财政、地税等相关经济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

       2、税收收入基本情况分析

税收收入基本情况是经常性税收分析的基础部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收入完成情况的总体介绍;二是当期税收运行特点的归纳。

(1)分税种的收入特点分析,(2)分行业的收入特点分析,(3)分经济类型的收入特点分析,

(4)分地区的收入特点,(5)分规模的收入特点,(6)分月度的收入特点,(7)税收与经济的适应性分析,

 

 3、税收增减因素分析

税收增减因素分析,是经常性税收分析的主体部分。通常以各主体税种的增减变动情况为主线,从经济、政策和征管等角度分析各因素对税收变化的影响程度,并逐步延伸至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进行深度剖析。

(1)经济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分析。包括微观税收分析和宏观税收分析两部分。

①微观税收分析,

一是反映申报应征税金变动情况,即对报告期内实现的税收总量,分地区、分税种与基期的应征税金进行对比,以了解各地区、各税种的税金总量变动规律与发展趋势;

二是分析税收资金从申报、征收到入库的运动全过程,对引起应征税金与入库差异的欠缴、减免、提退等各项因素进行深入分析,计算每个因素对入库税金的影响方向和程度,从而找出影响入库税金变化的主要原因。

②宏观税收分析,是

 

A、静态分析包括:

一是总体税收与地区生产总值的关系;

二是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的关系;

三是流转税与相应增加值的关系;

四是企业所得税与企业经营状况(主要是利润总额)的关系(具体方法见苏国税发[2006]234号附件);

五是产业、行业税收与产业、行业经济发展的关系(如价格变动及产销情况等)等。根据以上静态分析,找出经济影响税收增减的关联点。

B、动态分析,

 

(2)政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分析。

(3)征管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分析。

4、税收收入形势预测

5、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和要求

6、各层级分析工作要求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经常性税收分析规范〉(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234号)

 

(四)税收收入质量评价

第二条  收入质量评价体系包括指标评价和执行反馈两个方面。

第七条        评价指标分为宏观指标、即期收入指标和微观指标三个层面。

评价指标可分为  核心指标和

参考指标两大类。

第八条  宏观层面的核心指标包括工业增值税税负增减率和商业增值税税负增减率;宏观层面的参考指标包括宏观税负,宏观税负增减率、工业企业宏观税负、商业企业宏观税负等。

第九条  即期收入的核心指标包括新欠发生率和可清欠税增减率;即期收入的参考指标包括待征税金增减率、呆账税金增减率等。

第十条  微观层面的核心指标包括增值税税负综合指数和所得税利润率综合指数;微观层面的参考指标包括增值税税负、增值税欠税变动率、消费税欠税变动率、零负申报率等。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税收收入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试行)》(苏国税发〔2006〕237号)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5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1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2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3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4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6 2008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7 2006年税收征管类考试大纲(高级)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高级部分) 2010年行政综合类考试大纲(高级)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_⊙)?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1 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2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答案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da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初级部分)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二)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1(一)相关文件 【考试大纲】2011年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 5 44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税收考试练习 税收征管及其细则总试题 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教材大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