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猫家装e站怎样: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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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1999年6月23日苏发〔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机制,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搞好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党性观念、纪律观念和廉洁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并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切实管好职责范围内的领导干部,认真检查、监督其廉洁从政情况。
    (二)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议事规程,凡重大事项、干部任用等重要问题,应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每年定期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五)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二)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防范措施。参加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和考核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应及时报告,并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规定。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能,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积极主动搞好组织协调,对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制度。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相结合,与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评议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评议工作每年可单独进行,也可结合其他综合评议进行。评议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定期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解决。
      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省纪委巡视组对各地、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奖惩制度。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干部档案,作为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应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的情况向上级作出报告。遇有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各级领导干部应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负责查清情况,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作出辞退、责令辞职或者给予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提请任兔机关研究决定。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事实和造成的后果,实事求是确定,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领导干部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要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市党委、政府,省直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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