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职业装团订:【新提醒】股权出质登记书式审查的范围及内容研究 - 【登记注册】 - 中国工商论坛 - P...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1:53:15
股权出质登记书式审查的范围及内容研究
) P+ Q  U; N6 e9 \  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金优先受偿。股权出质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其进行工商登记的目的仅在于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机关在登记中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式审查。+ I& Q+ D! y9 a. A"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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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式审查的材料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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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明确了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但都附加了保底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在这里,对于“其他材料”有不同认识,主要集中于股东会决议,即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同意出质人出质的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应按出质人的类别区别对待,以解决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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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申请出质设立登记时,出质人如果属于自然人性质,则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5 d/ O& V4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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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世界各国登记法律普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情形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t0 m% s7 b1 z4 m  `5 t0 n' ?1 g

$ U% y: w% C4 j0 R& g8 c" @$ ~; L  笔者认为,股权出质在设立登记后的整个质押期间,不会发生股权转让,只有债权期届满而债务人又未履行债务时,才存在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因此,把股东会决议作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必要材料,不仅为时过早,也对出质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况且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者应购买转让的股权,如不购买将视为同意转让。显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目的都能达到,并且质权人能够获得股权转让的价款。因此,在出质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申请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
本主题由 龚商 于 2010-4-14 10:35 设置高亮 收藏0 分享0 支持0 反对0 QQ:360799105  30943800  314455800 点评回复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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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4-14 10:24 |只看该作者 & O" J0 ?3 L4 I
  2. 在申请出质设立登记时,出质人如果属于公司性质,应当提供自身有出质资格的证明,即出质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 p! ~9 F! ~& O.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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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应当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为了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当公司以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出质登记时,应当提供自身有出质资格的证明,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当出质人为公司时,该决议应当是出质人本身的决议,而非其股权所在公司的决议。6 U" i; Q1 H$ |8 A- L3 k6 ^

  _- K3 N, }3 X1 x, D! w" ]  书式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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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把握书式审查的松紧度,既便于企业融资操作,也有利于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关于申请材料中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总局都规定了具体的格式文本形式。在登记实践中,工作人员需要特别审查的材料主要是质权合同以及出质人享有股权的证明文件等。这类材料属于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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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质权合同。9 H; B( y$ s5 Z9 E
! ^% c. Y% `4 z. a4 L' f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在书式审查时,工商机关并不需要对所有合同内容(比如属于意思自治领域的合同内容等)进行分析,关键是审查和把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5 h# x0 P- @0 w  \) z! f

. {- y( W5 J, K5 _) ~+ \% K  为防止发起人转移投资风险、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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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4-14 10:25 |只看该作者 ' X  W+ L- |2 [5 u
  笔者认为,只要股权质押的届期发生在限制股权转让的期限外,受限者的股权也可以设定质权。这是因为出质设立的时间距离股权转让的期限还有一段客观存在的债务履行期,有些禁止转让的限制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已不复存在。比如,一个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半年后以自己的股权为其5年后需要履行的债务设立担保。如果拒绝质权设立申请,显然会侵害该发起人的权利,因为5年后他已经不受股权转让的限制。因此,工商机关在审查质权合同时,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的股权禁止转让期限,就不能为其办理出质登记;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长于股权禁止转让期限,则应予以登记。同时,为减轻出质人负担,只要含有独li股权质押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内容包括质权合同应具备的5个方面,工商机关就不必再要求出质人提供双方签署的独li质权合同。! s* G' l. d/ b( k" e) ~
8 u7 z! Q5 O( z+ Y! L1 M+ v
  当然,质权设立与质权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质权应当自工商机关核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合同应当自双方达成合意并签署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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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5 D, E. _2 U7 q  《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对此作出特别说明,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质权合同成立。在理想状态下,质权人在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即表示接受出质人日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在质权设立时,出质人义务履行完毕,此时可以视为双方质权合同已经成立,并非一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6 G5 D, ^# p0 U

3 I- L! B" b( e  c% N4 m. L& p3 y  但是,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相比较显得更为复杂。在动产质押中,出质人履行标的物占有转移的义务无须通过第三方。而在股权质押中,却需要通过工商机关作为第三方予以登记。在工商机关登记后,出质人的义务方能履行。正因为如此,为避免第三方的登记行为无据可依,工商机关才要求出质人提供书面质权合同。事实上,只要能清楚反映当事人之间股权出质的情况,含有独li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完全可以替代一份独li的质权合同。# q; ^5 N. t2 c1 {! f0 h) ~

0 k# t" l# H& n  2. 出质人享有股权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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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6 h% j% s+ }4 Y& j# X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公司盖章的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及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但是,该证明只能用于证明出质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不能证明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对外出质。0 N5 r$ t: Y: b: w' S* n
5 X6 d, Q6 @" X" f/ c. x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时,除非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载入股东名册,受让人不得对抗公司。由于股权质押准用股权转让之规定,股权出质时,除非将质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质押股份数额载入股东名册,否则不得对抗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仅赋予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将质权人姓名或名称载入股东名册才可赋予质权人对抗公司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质权人角度出发,把提交“出质人享有股权的证明”改为“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更为合理。. ?) k0 `5 m0 i8 ], T7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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