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赤壁 无损:地税0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二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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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告
200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第一部分  2007年度最新政策规定
一、政策性搬迁收入
1、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2、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4、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5、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风险投资企业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4)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2、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3、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4、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1)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2)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税[2007]80号文件的规定,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五)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即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七)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八)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规定的安置比例及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资格认定
1、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3、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1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十一)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1、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4、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十二)所得税新旧政策的过渡
1、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2、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十三)变更申报
1、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2、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新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
财税〔2007〕115号就对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1、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2、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八、2007年高温费标准
高温费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都可以按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07年高温费的标准是室内工作130元/月,室外工作160元/月,每年按4个月计算。
第二部分  往年重要政策汇编
一、新办企业的认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2、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
126号文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3、新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4、非货币性资产内容
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存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5、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的确定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6、根据投资比例确定征管归属的具体规定
126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
(1)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3)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7、原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纳税人调整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8、分支机构的征管归属的确定
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2)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9、不再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征管归属的确定
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上述第6条的规定确定。
10、新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确定减免税款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1、原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政策过渡
《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12、新办企业认定规定的执行日期
新办企业认定的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即从2006年1月3日起执行。
二、工资政策
1、计税工资标准
根据财税[2006]126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2、工资总额的范围
根据财税[2006]126号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3、工效挂钩
(1)范围
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
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苏地税发[2004]192号文件规定,公司制民营企业可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享受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工资总额定额使用的有关政策。在省局尚未废止该文前继续执行。
(2)方案的确认
工效挂钩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如劳动保障部门等)制定或批准,纳税人在取得工效挂钩方案时,需报送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3)形式
工效挂钩形式现有二种:
一是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总额挂钩,即:按实现利润总额计算当年度的效益工资,纳税人在方案核定的工资总额加(或减)效益工资的范围内,按实际发放工资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当效益下降,计算的效益工资为负数时,下降幅度最低为工资总额的20%,超过20%部分,工资不再下浮;
二是工资总额限额包干,即:根据实现的效益指标,确定工资总额上下浮动。完成方案核定的效益,则上浮5%,未完成方案核定的效益,则下浮5%。
(4)清算
工效挂钩的清算工作,由纳税人自行完成,各分县局可帮助纳税人完成清算工作,但不再作审核或审批工作。
清算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发给各分县局,再由分县局发给纳税人。
清算过程中纳税人自愿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工资清算税务鉴证报告。
工效挂钩企业计提效益工资清算表
清算年度:
企业名称:
本年核定人数:           挂钩形式: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行次
计  算  关  系
申报数
核定的工资基数
1
核定的效益基数(或考核利润)
2
挂钩比例
3
本年实现毛利润(未提效益工资)
4
减:核定的工资基数未进成本数
5
6
本年未提效益工资利润
7
⑷-⑸
本年的效益增加额
8
⑵×[⑺-⑵]/[⑵+⑴×⑶]
本年的效益增长率
9
(8)/(2)
本年新增效益工资
10
(1)×(9)×⑶
新增效益工资占核定工资基数%
11
(10)/(1)
注:(11)﹤25%
12
(1)×(11)×100%
25%﹤(11)﹤45%
13
(1)×((11)-0.25)×50%
45%﹤(11)﹤60%
14
(1)×((11)-0.45)×30%
(11)  > 60%
15
(1)×((11)-0.60)×20%
本年可提取的效益工资
16
(12)+(13)+(14)+(15)
本年实扣效益工资
17
≤⒃
本年实现利润
18
⑷-⒄≥⑵
工资增长幅度
19
[②+⒄-⑴]/⑴
效益增长幅度
20
[⒅-⑵]/⑵
本年税前扣除工资
21
⑴×[1+⒇]
工资扣减数
22
②+⒄-(21)
本年计提效益工资
23

上年度应付工资结余
24
①或(24)+(25)
其中:老基金结余
25
新基金结余
26
本年提取数大于实发数的差额
27
(23)+②-③
本年实发数大于提取数的差额
28
③-②-(23)
其中:用老基金结余补差数
29
用新基金结余补差数
30
调整后应付工资结余数
31
(32)+(33)
其中:老基金结余
32
新基金结余
33
①上年末应付工资结余
②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成本列支数
③本年实发工资总额
④本年应付工资结余
⑤年末职工人数    人
⑥职工生活费补助税前列支数
4、“二低于”工资形式
“二低于”是指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人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1)范围
原实现工效挂钩的工资形式的纳税人,改组改制后无法继续执行工效挂钩,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二低于”工资形式。
(2)方案的确定
“二低于”工资方案由纳税人董事会或相应的机构出具,除申请理由外,经济指标内容包括上年度的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首次实行的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利润总额、人均工资(与工资总额同口径)、劳动生产率(人均营收)。
(3)清算
同工效挂钩。实行“二低于”工资形式的纳税人,当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低于方案核定的上年度的利润总额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下浮后在税前扣除,但下浮不低于方案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
清算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发给各分县局,再由分县局发给纳税人。
清算过程中纳税人自愿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工资清算税务鉴证报告。
“二低于”工资清算表
单位名称(盖章):
所属年度:        年度                     金额单位:元
指    标
计 算 栏
金  额
基期
工资基数
(1)
效益基数
(2)
当期
发放的工资数
(3)
实现的利润总额
(4)
增长率
工资增长率
(5)=[(3)-(1)]/(1)
效益增长率
(6)=[(4)-(2)]/(2)
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数
(7)=(8)或(9)
其中
①若(5)≤(6)
(8)=(3)
②若(5)>(6)
(9)=(1)*[1+(6)]
下年度基数
工资基数
(10)=(7)
效益基数
(11)=(4)
注:当第6行小于零时第9行调用第6行数字以零转入。
5、集体协商工资制度
根据宁工发[2006]103号《关于贯彻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施意见》规定,企业可以实行集体协商的工资形式。
(1)申请:实行工资集体协商自主确定工资办法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及时报送工资集体协商合同。企业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连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清算:同“二低于”工资形式的清算。
6、安置残疾人工资扣除问题
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职工人员总数1.5%以上的,其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7、企业科研人员工资扣除问题
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权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8、软件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后续管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①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②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③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④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三、鼓励自主创新政策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1、范围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原有行业限制的规定已经取消。
2、技术开发费内容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3、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一次性扣除的标准
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4、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加速折旧方法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5、研究开发使用的软件是否可以加速折旧或缩短摊销年限?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加计扣除
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根据新的规定,原有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的条件已经取消。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加计扣除时,须报送经县(市)及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技术项目开发立项书。
7、递延抵扣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不能递延抵扣。
8、后续管理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明细表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章)
行次
项     目
金  额
1
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
2
本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
新产品设计费
3
工艺规程制定费
4
设备调整费
5
原材料半成品费用
6
研究机构人员工资
7
技术图书资料费
8
中间试验费
9
一次性作为费用列支的关键设备
10
研究设备及设施的折旧
11
委托其他单位研制费用
12
其他有关费用
13
合计(2+3+…+12)
14
财政拨款
15
主管部门拨款
16
上交的技术开发费
17
本年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基数(13-14-15-16)
18
比上年增长幅度
19
允许抵扣金额(17×50%)
20
实际抵扣金额
(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改变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的获利年度确认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3、新旧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政策的衔接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处理
(1)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一项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2)注册地在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实际经营管理地在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不享受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
(3)对于注册地在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其实际生产经营地有一部分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另一部分在高新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企业在高新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在高新区内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生产经营部分的所得,不得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
5、后续管理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②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③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④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三)职工教育经费
1、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标准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已提取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理
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科研机构
1、科研机构转制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
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科研机构联合组建企业的税务处理
(1)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2)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3)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4、南京市科研机构享受转制政策
根据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的规定,南京市科研机构可以享受转制政策。
5、科研机构转制名单确定
江苏省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南京市科研机构名单由市政府确定和公布。
(五)其他鼓励创新政策
1、大学生自主创业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2、资助科技创新的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科技创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3、扶持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发展
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所得税税。
4、鼓励在孵企业做大做强
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省政府批准的江苏软件园规划范围内的在孵企业,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技术中介机构支付给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的咨询费、劳务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科技中介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