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迷红楼博看:地税0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二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4:39:18
四、加速折旧
1、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①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②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3、备案
(1)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备案报告等文书资料,具体由市、县地税机关规定。
(2)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接到企业备案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对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通知企业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3)企业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应在年度申报中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管理,对未报经税务机关备案以及税务机关不予登记备案而擅自加速折旧的,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4、后续管理
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税务机关审核的重点包括:
(1)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备案。
(2)本年发生增加、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按照后续管理要求特别说明,新增加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加速折旧的条件。
(3)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折旧年限确定、折旧方法使用是否恰当,本年列支的折旧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明细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章)
序号
固定资产名称
单位
数量
加速折旧年限
本年加速折旧额的计算
固定资产价值
月折旧率
月数
固定资产价值
月折旧率
月数
本年税前列支加速折旧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5×6×7+8×9×10
合    计





备        注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未实行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本年折旧税前列支金额
本年加速折旧帐面计提总额
本年列支的全部固定    资产折旧
5、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五、捐赠
(一)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3、捐赠限额的计算公式: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4、捐赠票据
财税[2001]103号文规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5、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确认
财税[2007]6号文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准予全额扣除的部分
1、财税[2000]21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财税[2000]030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3、财税[2000]097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4、财税[2001]103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5、财税[2003]10号文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自2003年1月22日起执行)。
6、财税[2003]204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苏地税函[2007]85号规定,为支持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纳税人向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江苏省的慈善总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凭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7、财税[2004]39号文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8、财税[2004]172号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9、财税[2005]第024号文规定:对参赛运动员因亚冬会比赛成绩获得的奖金或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10、财税[2005]137号文规定:为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精神,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财税[2005]180号文规定: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以及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以及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国际展览局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国际展览局取得的本届世博会门票分成收入,免征国际展览局应缴纳的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2、财税[2006]66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3、财税[2006]67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4、财税[2006]68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5、财税[2006]l28号文规定: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6、财税[2007]108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和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三)准予10%扣除的部分
1、国税函[2002]890号文规定: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财税[2007]24号文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自2006年1月l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四)准予3%扣除的部分
1、国税函[2000]310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
2、国税函[2000]628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
3、国税函[2001]6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
4、国税函[2001]164号文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
5、国税函[2001]207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团。
6、国税函[2001]214号文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
7、国税函[2001]357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
8、国税函[2002]973号文规定:纳税人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通过向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资金和物资,支持妇女事业发展。
9、国税函[2003]78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
10、国税函[2003]142号文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筛查和深入研究为主题,尤其是在西部缺医少药地区进行“远离乳癌,健康一生”的公益活动。
11、财税[2003]224号文规定: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2、国税函[2003]722号文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13、国税函[2003]762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14、国税函[2003]763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15、国税函[2003]1198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16、国税函[2004]341号文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阎宝航教育基金会是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17、国税函[2004]634号文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组织。
18、财税[2005]127号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19、国税函[2005]952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0、国税函[2005]第953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1、财税[2006]73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2、财税[2006]84号文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3、财税[2006]164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24、财税[2006]171号文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25、国税函[2006]324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6、国税函[2006]326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7、国税函[2006]447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8、国税函〔2006〕1253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9、财税[2007]98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30、财税〔2007〕112号文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07年1月1日起)。
(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弥补亏损或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的问题
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六)捐赠收入的税务处理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六、房地产开发业务政策
1、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
(1)国税发[2006]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31号文件执行。
(2)苏地税发[2006]120号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宁地税发[2006]170号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领取营业执照成立的非法人项目分公司
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进行项目开发,领取营业执照成立的非法人项目分公司,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总、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项目批文及总公司成立分公司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由总公司统一计算缴纳。领取独立法人营业执照成立的公司,应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
3、房地产企业筹建期截止日及开办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截止日原则上以其领取的《施工许可证》注明日期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土地(含拆迁)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其他未形成长期资产的费用计入开办费,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4、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达到完工确认条件后再结算计税成本进行调整。
5、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的内容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预售收入指预售房地产时向购房者收取的预售购房款,以及定金、押金、代收费用等类似性质的其他款项。
6、房地产预售收入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主要差异?
预售款在会计处理上一般在“预售帐款”科目中核算。收到预售款时记入“预收收入”科目贷方,当预售产品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对外出售时,预收款应转作销售收入记入“预收帐款”科目借方。
在税收处理上,房地产企业当期取得的预售款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出当期毛利额,其数额应等于“预收帐款”科目的贷方累计发生额乘以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出的结果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按照31号文规定,南京地区对商品房是如何分类的,各类商品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确定
按照31号文规定,南京地区将商品房分为三类,普通商品房、别墅和经济适用房。
位于南京市城区和郊区(包括六合、江宁、浦口)的普通商品房,计税毛利率为20%,位于高淳和溧水两县的普通商品房计税毛利率为15%;南京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不分城区和郊区)毛利率一律为3%;南京范围内的别墅(不分城区和郊区)毛利率一律为30%。
8、房地产企业销售的车位、车库、经营用房(商铺)计税毛利率
比照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
9、经济适用房条件,申报时附报资料
经济适用房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对经济适用房的预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报送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10、纳税人兼营不同类型商品房开发项目
纳税人兼营不同类型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其预收帐款应适用不同的计税毛利率,因此预收帐款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计税毛利率。
11、预售款应使用的票据
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统一使用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售款凭据”,待产品完工后,必须向购买方开具“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
12、开发产品完工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13、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14、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④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15、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处理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做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项目申报立项并经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作为自建固定资产的,可以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必须在自建固定资产项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相关立项批准文件
16、开发产品视同销售时销售额确定
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应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销售收入:
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按照不同类型商品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确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其成本利润率确定比照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利润率确定原则执行。
17、开发产品预租收入处理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18、开发产品完工后的报告
纳税人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后,应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完工情况报告表》(市局统一格式)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主管税务机关按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税收巡查,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报告手续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报告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9、开发产品完工销售申报纳税
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20、税务事务所对收入差异出具鉴定报告
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中介机构(有资质的税务事务所)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21、税务机关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税务事务所的要求
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鉴定报告,必须是税务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鉴证行为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介机构应对其监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具鉴定报告时,同时还要提供《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及毛利额调整计算明细表》。
2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付费用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预提、应付或实际支付的费用),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方可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未取得合法凭据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
23、开发企业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开发企业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24、开发企业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成本对象总成本包括为该成本对象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25、开发企业的维修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26、开发企业产品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扣除规定
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2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等处理问题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分配进入商品的开发成本。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28、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等税务处理
应单独核算其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9、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和样板房等税务处理
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30、开发企业为购买方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向银行提供保证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按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四十七条处理。
31、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计提问题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3)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后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按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掌握。即:第一笔销售收入之后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32、允许开发企业税前扣除的营业税税金及附加
允许开发企业税前扣除的营业税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开发企业进行所得税季度或年度申报时,应按照实际缴纳数进行税前扣除。
3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息税务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34、开发企业的土地闲置费税前扣除
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35、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中发生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税务处理
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36、开发企业配套物业用房的标准
按南京市政府出台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3‰—4‰)据实计入开发成本。
37、开发产品作为自建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项目申报立项并经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作为自建固定资产的,开发产品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其自建固定资产项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相关立项批准文件,完工后的自建固定资产可按照税法规定提取折旧。
38、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税务处理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39、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2)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