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违章处理点:新闻话题 2011-9-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8 19:30:10
新闻话题

【今日话题】“11刀自杀”有没有可能阅读原文
“11刀自杀”有没有可能 近日,湖北荆州公安县一纪委官员在自己的办公室离奇死亡,经查身上共有11处刀伤。事后经当地警方调查,认定其为自杀。但“自杀说”却无法让死者家属接受。 “11刀自杀”,网友惊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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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话题】“11刀自杀”有没有可能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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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刀自杀”有没有可能
近日,湖北荆州公安县一纪委官员在自己的办公室离奇死亡,经查身上共有11处刀伤。事后经当地警方调查,认定其为自杀。但“自杀说”却无法让死者家属接受。
“11刀自杀”,网友惊呼堪称史上最惨烈的自杀。有网友甚至还模拟出了自杀动作,称“难度系数非常高”。
而死者家属称死者生前心态平和,根本没有自杀动机。公安县警方则表示,已经通过新闻发布会回答了相关疑问,因为是自杀,所以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去调查其自杀动机及原因。
死者家属在发布会现场讨说法 
2011-09-01 第 1785 期
今日话题
疑点重重,警方解释却太含糊、太笼统
事发现场在死者办公室
对于官方认定的“自杀说”,死者家属提出了强烈质疑
目前他们尚未拿到警方的尸检报告。但是关于“自杀”的认定,他们无法接受,认为此案至少有以下五大疑点:
一、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特别是脖颈一处插入气管的伤口和割喉的刀伤有冲突,因为这两刀都是致命的,一般不会同时出现。
二、现场,谢业新死亡时靠在椅子上,离办公桌几十厘米远。按常理,死者的喉管和气管都被割断,伤口应有大量血迹喷溅到办公桌上。
三、自杀所用的刀上包有卫生纸,死者如果要自杀,根本没这个必要。
四、死者死亡当天与多人通过话,并约好当日下午跟表哥吃饭,情绪稳定,并且已定好周日送女儿到武汉上学,借好车辆,没有自杀动机。
五、自杀的人在死之前一定会有所挣扎,死者如果是自杀,身上有这么多刀伤,临死前应该会有挣扎,但在发现谢业新时,其肢体和周边环境并无明显挣扎迹象。
警方的回应
针对家属的质疑,公安县警方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进行了回应,公安局副局长王建平表示,认定结论是荆州市公安局、公安县公安局及公安县检察室三家通过尸检、尸表、毒物、物证等检验才得出的,排除中毒。现场情况符合自杀特征。
王建平介绍,经过法医检验,死者生前身着的白色衬衣表面未受到任何损伤,衬衣除最下方扣子外均被解开,胸部完全暴露,符合自杀推理;现场所发现的刀具与死者家中所不见的刀具从品牌和型号上均符合,刀柄包着的卫生纸与死者手上残留的卫生纸及办公桌上未用完的卫生纸材质相同;现场血迹及烟灰缸中烟头经检验系死者所留,现场并未发现有第二人留下的物证;现场无打斗痕迹。
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王建平解释,经检验,谢业新身上多处刀伤中,致命伤为胸骨上窝处,其他伤均为试探性自杀伤,也就是说谢业新有能力在刺伤自己多刀后完成胸骨上窝处的致命伤。
不过,家属提出的主要疑点也未必成立
死者家属质问纪委副书记
致命伤的推断,是法医工作中的关键性问题
在很多命案中,受害人往往身中数刀,但并非每一刀都足以致命。其中只有那些创口位置深入,伤及重要血管、神经和脏器的,才能使人在短时间内死亡,这样的损伤叫做致命伤。
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尸检结果认为,被害人死于“胸骨上窝处刺创致上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腔静脉是人体最粗大的静脉干之一,位于胸廓内上纵隔右前部,虽然位置相对隐蔽,但是胸骨上窝的软组织结构和颈部肌肉相对薄弱,较深的刺创仍然可以伤及血管。上腔静脉收集头面部、颈部、胸壁、部分胸腔脏器和双侧上肢的全部回心血液,血流量很大,因此胸骨上窝处的刺创损伤上腔静脉后,引起的大出血和胸腔积血足以致命,使人在短时间内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尸检结果显示,死者颈部的一处伤口造成气管断裂。也许有人会问,气管被切断难道不会致命吗?
并不一定会吧。在切颈死亡中,死亡通常是由颈部大血管断裂引起的。而对于临床上急性喉阻塞的患者,最好的治疗方法恰恰是气管切开。
“试探伤”,确有其事
此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1刀”,这也是公众质疑最多的案情。然而,自杀的过程其实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直接。对于一些自杀者来说,尤其是没有医学基础的人来说,是需要付出一番努力和尝试的,这就是法医学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试探伤”或者“犹豫伤”(Tentative Wounds或Hesitation Wounds)。试探伤和致命伤不同,往往损伤浅表,仅仅伤及皮肤和肌肉,并未损伤到内部的血管、神经和重要脏器,不足以致命。
试探伤是当事人自杀时“反复尝试”的结果,也是法医认定死亡方式为自杀的重要证据之一。试探伤的形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不是每个人都能轻松找到重要血管和神经的位置;不是每个人都能精确切断某个重要的血管,达到“速死”的目的;怕死之心人皆有之,即使是自杀者也不例外。由于自杀时的疼痛和犹豫、畏惧等心理因素综合作用,自杀行为难以通过一刀迅速完成。往往会进行多次试探性刺切和自伤,这些损伤并不严重,不足以致命。随后自杀者会在疼痛和执着下继续进行自伤,直至伤及重要血管或脏器后,迅速死亡。
试探伤的形态是法医推断自杀死亡的重要依据。试探伤大多位于致命伤附近,能够反映出自杀的尝试过程。
在切腕自杀中,致命的切创通常只有一条,其损伤程度较深,伤及尺动脉、桡动脉及神经、肌腱。而试切创则大多在致命创附近,数量较多。创口较长呈线状,与致命创平行呈鱼尾状,损伤浅表,而基本形态与致命创相同。而在刺创自杀,如切腹、刺胸等案件中,致命创的创腔较深,足以损伤到内部的血管、神经和重要脏器。单刃匕首形成的刺创可见一侧创角尖锐,另一侧创角钝圆,伴有表皮剥脱,而双刃匕首形成的刺创两侧创角均锐利。试探性的刺创则大多浅表,数量较多而并不致命。此外,自杀切创往往起刀重而收刀轻,创腔一侧深而另一侧浅,刺创形成的创管也同体表呈一定的角度,这些都有助于自杀者持刀左右手、用力方向和用力过程的推断。
他杀和自杀的区别
自杀与他杀在损伤的形态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试探伤正是其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能够反映出当事人在自杀过程中内心的痛苦斗争,试探伤的出现往往促使法医排除他杀的可能。
在他杀案件中,罪犯往往带有严重的主观故意性,因此下手较重,损伤部位没有规律,创口大多较深,内部器官和重要血管往往损伤严重,虽然不一定刀刀致命,但是不太可能见到典型的试探伤。他杀的铁证是抵抗伤,也就是当受害者在被袭击过程中本能地用手阻止凶器、或试图抢夺凶器时所造成的伤害,多见于手掌和胳膊上。
自杀者多选择切腕和切颈,有时也会有刺创伤出现,创口多位于自杀者双手容易达到的部位,比如手腕、颈部、胸部、腹部、腋下和腹股沟;而他杀者多选择刀捅,由于胸部、腹部和背部面积较大,刺创大多位于这些部位。
针对切颈来说,由于他杀下手狠、速度快,所以他杀的创口会相比自杀更深、更短、且伤及动脉,同时往往会伴有头部的重击或扼颈昏迷的情况。所以长度较长、较浅的颈部伤口,就像本案中那个17厘米但并未伤及血管的颈部伤口一样,确实可能是自杀所造成的。
除伤口之外,现场勘察、物证检验和尸体衣着对死亡方式的推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本案中,受害者的衬衣纽扣解开也是自杀的一个迹象。为了不让衣服阻碍自伤,自杀者在自杀前通常会将衣扣解开,或在切腕之前挽起衣袖,露出身体相应的部位。这些行为举动虽然微小,但是都能反映出当事人自杀前的行为过程和心理活动;而他杀案件中,不太可能有类似的行为。
如果是他杀的抵抗伤,一般在手掌或者手背,而不应该是手腕的位置
当面临刀子的袭击时,人不会选择把手臂扭过来,用手腕内侧来阻止向前的刀子的。可以自己试一下,那个姿势相当扭曲。
举手挡刀应该是手心朝着凶手刀刃。抵抗伤不太可能会出现在手腕内侧的,尤其又是平行的浅伤口。仅仅从物理和生物角度分析、试探伤大多是由于心理自我保护因素引起,对自己下刀,由于角度和心理因素很难一刀就割到位,当刀砍到自己身上时候会有本能的犹豫和减轻力度,所以会有比较浅的刀痕出现。由目前已有的资料来看,死者右手手腕筋腱大概是被切断的。然而,如果手腕肌腱断裂,就算是完全断裂,也仅仅是腕关节失去活动功能。而持刀一般不会让手腕吃力。更何况完全断裂的可能性不大,这么多试探伤,也没把自己杀掉,那么就更加不会影响活动了。
另外,肌腱并不影响肌肉的活动。手部肌腱损伤多为开放性,以切割伤较多,常合并指神经伤或骨折等,也可有闭合性撕裂,由于手内肌仍完整,掌指关节屈曲不受影响亡。
所以来说,肌腱受伤正是试探伤的重要表现,也就不存在右手拿不住刀的疑惑。
为何办公桌上未见到大量喷溅血迹?
气管只是空气进出肺部的一条管道,所以气管被切开后,空气仍然可以从创口进入肺部。因此,在出血量不多,血液不足以被吸入肺部的情况下,气管被切断确有可能是不致命的。另外,颈动脉和颈静脉在气管侧后方的气管食管间沟内,外面有颈动脉鞘包裹。在不伤及颈部大血管的情况下,颈部出血量不大,在气管断端空气呼出时,溅落的血迹呈细密点状(像喷雾剂一样),这也有可能是死者家属质疑现场并未出现“大片状出血”的原因。
此外,死者右手腕的肌腱与血管也被切断。但由于手腕部桡动脉的出血量很小,所以切腕也无法导致死者在短时间内休克死亡。因此,仅根据尸检报告来看,死者的死因很可能就是上腔静脉破裂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
再者,以现场的血液溅射分布情况看,又不大像是被多人用暴力按制住后用刀刺死。如果是那样,多刀刺杀与挣扎引起的溅射的血液在地面上应该会留下被凶手遮挡的空白或踩踏痕迹。他杀结论也是存疑。
至于死者事前表现,有可能是一心求死才不露出任何异样,以免被发现被阻止。每个人性格不同,做法差异很大,不好评判。
综上所述,我们暂时可以做个判断:本案自杀可能性大于他杀。
尽管如此,警方还需进一步解释
如果是自杀,那动机到底何在
尸检只是证据之一,并不能代表刑事侦查的全部内容
还必须综合参考现场勘察、物证检验和尸体的衣着、状态,并通过毒理测试排除下毒的可能,并且案情的推断必须能用当事人的心理和行为活动所解释。至于案件的还原,要有一条完整、不冲突的证据链的组成。不能仅凭一个证据就下结论。但做为初步侦查结论,为下一步做推断假设,认定其为自杀是没有问题的。随着新证据的加入,通过其他刑侦途径,再一步一步还原案件。
凭借目前我们能看到的资料,单纯的归结自杀或者他杀都有疑点,具体结果还是要看翔实的现场的物证分析和尸检的结论。毕竟真相就在那里,不会违反物理定律和生物原理。如果是自杀,完全可以还原每一刀的方位和力度。如果是他杀,现场一定会留下和自杀不一样的痕迹。至于怎么还原现场怎么检验,这个就不是我们能做的事了。
尚存其他疑点,警方有义务继续侦查,并进一步公开披露信息
死者自杀的动机到底何在?事前有否被麻醉?此事跟之前死者协办的贪腐案件有否关联?谢业新的手机和日记中是否有相关线索?这些,警方都不能像对死者手机上的信息一般,以“出于保密内容不能讲”为由搪塞过去。物证、尸检、毒检、人证、现场,都需要进一步披露信息。
当事人作为在职官员在岗自杀,这已经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还死者清白,还家属公道,还公众一个真相,警方绝对有义务解释死者自杀动机为何。
如果是对的,就不要遮遮掩掩,否则就算你做对了,人家也会怀疑你,坦诚、公开是争取信任的前提。
结语:警方的结论很可能是对的,但他们那种不屑于给你解释清楚的态度,实在让人又可气又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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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头条】南京劫案:解救行动不能算“成功”阅读原文
陈杰人 学者 8月30日,在江苏南京发生一起歹徒劫持大巴车内乘客的恶性事件。综合《现代快报》和其他一些媒体的报道可知,当天下午13时左右,4名负有命案在逃者乘坐的长途大巴抵达南京长江三桥收费站,在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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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头条】南京劫案:解救行动不能算“成功”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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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人 学者
8月30日,在江苏南京发生一起歹徒劫持大巴车内乘客的恶性事件。综合《现代快报》和其他一些媒体的报道可知,当天下午13时左右,4名负有命案在逃者乘坐的长途大巴抵达南京长江三桥收费站,在警察上车检查时,其中一名歹徒持刀在车内劫持了乘客李先生父女两人。南京特警赶到后,因劝说无效,于14时50分左右第一次开枪,没打中歹徒却将子弹射到了人质李先生脸部,半小时后,狙击手第二次开枪,但也只是擦伤了劫匪脖颈,众警察上前扭住了劫匪并解救了剩下的一名未成年人质。
对于这次解救人质行动,南京当地政府的官方微博和警方的说法,都称是“成功解救人质”,甚至有官方消息撒谎说没有人质受伤,也有一些民众对南京警方的解救人质行动表示高度赞赏,认为这是一次“成功”的行动。
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一次成功的、甚至堪称“失败”的解救人质行动,从有关细节来看,警方对本次事件的处置过程,有很多环节值得检讨。
首先,既然南京警方提前得知负有命案的歹徒所乘坐的大巴车已经到达南京,而南京长江大桥收费站在按指令找借口拖延大巴车近40分钟后,才等来南京警察的到场,这种应急处置的效率就值得质疑。
第二,特警的第一次开枪,没有击中劫匪却射到了人质的面部,这是非常典型的失败行动。按照公安机关处置劫持人质行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确保人质安全、避免激怒劫持人,是最起码的要求,而这次开枪,却打中了人质的头面部,如果劫匪因此被激怒而杀掉另一名人质,该是多么可怕的事情。
第三,特警在第一次开枪失败后,过了半小时再次开枪,仅仅只是擦伤劫匪的脖颈,从电视画面上可以看出,被擒获的劫匪意识清醒、行动自主,其行动能力并未被摧毁或压制,如果他真想杀人质,完全可以在枪声过后再次动手。
由此可见,南京警方这次的解救人质行动,不仅没有确保人质的安全,反而重伤了人质却几乎没伤到劫匪。可以说,两名被劫持的人质,这次不过是运气太好,既没有死在狙击手的枪口下,也没有死于劫匪的刀下。甚至可以说,这次人质得以幸存,并非源于警方解救,而是劫匪心理素质极其稳定或者根本就没想要伤害人质,所以在两次枪声之后仍未被激怒而采取伤害行动。
如果这次的劫匪是一个真正穷凶极恶的歹徒,别说是开枪,哪怕是一句不妥当的劝说之语,也会激怒其痛下杀手,那么在南京警方这种反复失败的枪声之下,人质还有半点生还的可能吗?再假设,如果这次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恐怖分子用爆炸物而不是刀子劫持车上的人质,如此蹩脚的解救行动,岂不是在逼着歹徒制造惨祸?
一年之前,多名香港游客在菲律宾遭恐怖分子劫持,当地警察在解救过程中开枪误伤人质,激起了国际舆论的强烈质疑,甚至引发了外交纠纷,菲律宾警察的形象大打折扣,其能力被国际社会广泛质疑。这一事件告诉我们,警方在处置类似的过程中,需要以更多的智慧、耐力和行动力作为保障,而不只是单纯的、鲁莽的开枪。
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次处置事件的过程中,南京警方出动了谈判专家与劫匪对话周旋,这本就是为了安抚劫匪的情绪,防止其情绪激动之下铤而走险。一方面是谈判专家的周旋和抚慰,一方面却是狙击手失败的枪声在激怒劫匪,这样的矛盾,让南京警方情何以堪?
这次南京警察的贸然开枪并击伤人质的行为,是近年来我国各地一些警察在处置类似事件时开枪过快过滥的缩影。深度分析可以发现,现在一些地方的警察遇到劫持人质这种事件,第一思维过于简单,总追求在第一现场解决问题,甚至有不少警察认为,如果顺应歹徒诸如提供车辆、放其逃跑等要求而不在第一现场采取强攻,就是一种失败。这种错误认识,是警察的面子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的结果,也是不恰当政绩思想的作怪。
每一个警察其实都应该明白,面对暴徒劫持人质这种具有诸多可变因素的高危场面,警察首先必须想到人质的安全,其全部工作的核心和评价标准,也是人质的安全,任何解救行动,都不应抱侥幸的心理,更不能把保证人质的安全寄希望于劫匪的仁慈或胆怯。在确保人质安全的前提条件之下,警察暂时的委屈甚至是顺应歹徒要求让其暂时逃离,都是可以而且应当接受的代价,在人质的安全和公共安全面前,警察的面子、政绩以及其他一切因素,都应该让位。
我们希望,中国警察应当深刻检讨南京警方这次失败的解救人质行动,从公安工作观念、危机应对心态、谈判技巧、开枪时机和能力等多方面进行深度反思,校正不合适的甚至是错误的观念,避免在今后的类似行动中再犯同样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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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辨析】潘洪其:世上没有那么多“彭宇案”阅读原文
潘洪其 北京青年报评论员 8月26日中午,江苏南通汽运集团驾驶员殷红彬驾车行驶在如皋市境内时,看到一年迈老人倒地受伤,他下车将其扶起,交给与其相识的村民后驾车离开。不料随后老人坚称是殷撞倒了她,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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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洪其 北京青年报评论员
8月26日中午,江苏南通汽运集团驾驶员殷红彬驾车行驶在如皋市境内时,看到一年迈老人倒地受伤,他下车将其扶起,交给与其相识的村民后驾车离开。不料随后老人坚称是殷撞倒了她,老人的儿子据此报警。好在殷驾驶的大巴车上有监控录像,记录了他救人的过程,还了他清白。真相大白后,老人对自己的一时糊涂深表歉意,让儿子专程向殷红彬送去锦旗致谢。
2006年南京青年彭宇救助老人反被告上法庭一事,几乎成为了近年来社会舆论的“集体阴影”。自那以后,老人倒地、遇险,旁观者无人相助之事在各地屡屡发生。一些媒体更是只要发现情节部分类似的事件,就直接冠以“某地彭宇案”之名,大篇幅报道。
其实,多起被媒体称为“某地彭宇案”的事件,严格说来都存在“主观定性”的问题。以不久前一审判决的所谓“天津彭宇案”为例,现在我们知道,倒地老人无法证明当事人许云鹤驾车碰撞到她,许云鹤同样无法证明自己驾车没有碰到老人。媒体最初仅依据许的单方面意见就认定许是见义勇为反被诬陷,这种态度是很不负责的。
至于去年二审判决的“郑州彭宇案”,当事人李凯强承认,自己驾摩托车与老人发生了碰撞,而且,因有人指认其碰撞后“试图逃走”,李扶起老人之举本身也难被认定为“救人”。但在一些媒体记者笔下,此事却成了“‘南京彭宇案’出现郑州版”……
对“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以及二审的调解结果,或许仍有探讨的余地,但一些媒体将郑州李凯强案、天津许云鹤案乃至如皋殷红彬救人事件一概视为“新版彭宇案”,未免过于牵强。
在殷红彬救人事件中,有个细节应引起重视:据老人解释,之所以误认为是殷红彬撞了她,是因为自己倒地后“头脑发昏,一片空白,只知道喊救命”。这名老人当时“头脑发昏,一片空白”,那么谁能断言,在南京彭宇案、郑州李凯强案、天津许云鹤案中,三名倒地老人当时一定不是“头脑发昏,一片空白”呢?因“一时糊涂”而出现误记、误判,这种事情发生在六七十岁的老人身上,是不难理解的,也是可以原谅的。
以善意揣度,即便出现了“见义勇为者被反咬一口”之事,是否也可推论,那些“反咬一口”的人(老人),未必一定就是要恩将仇报,而多半是出于一时糊涂之下的误判、错觉?若果真如此,我们还有必要痛心疾首,惶惶然大呼“世风日下、人心不古”么?
美国政论家李普曼曾提出“拟态环境”理论,认为在大众传播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与三种现实密切相关:一是实际存在的“客观现实”,二是媒体经选择、加工后提供的“象征性现实”,三是人们意识中形成的关于外部世界的图像,即“主观现实”。人们的“主观现实”以“客观现实”为基础,但在很大程度上受媒体提供的“象征性现实”的影响和左右,往往会与“客观现实”产生偏移,成为了一种“拟态现实”。
如果说南京彭宇案是一个“客观现实”,那么所谓“郑州彭宇案”、“天津彭宇案”、“江苏又现‘彭宇案’”,其中多有媒体提供“象征性现实”的成分;进而一些人担心“遍地都是彭宇案”,导致风声鹤唳人人自危,则形成了沉重而逼仄的“主观现实”,这对媒体自身和社会公众都是有害无益的。
世上没有那么多“彭宇案”,一些媒体该认真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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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社论】社评:刑诉法修正草案并非“倒退”阅读原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民意,这是现行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修正内容有可能超过原条文的1/4。修正的大方向显然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这个大方向是中国社会这十几年对公平正义不断追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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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民意,这是现行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修正内容有可能超过原条文的1/4。修正的大方向显然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这个大方向是中国社会这十几年对公平正义不断追求的结果,今天中国人对程序正义的觉醒是空前的。
然而中外舆论对刑诉法修正案并未报以掌声,反而围绕“拘留通知条款”提出并不专业的质疑,认为修正案对就拘捕通知家属的几项例外规定,是为“秘密拘捕”埋下的伏笔,一些人宣称这是刑诉法的“明显的倒退”。
“倒退”说肯定站不住脚,因为对于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在24小时内就拘捕通知家属的规定,在以前的刑诉法里一直就有,修正案草案将这种特殊情况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在艾未未案引发关于是否及时通知了家属的争议后,尽可能保障家属的知情权,避免案犯哪怕在一个短时间内去向不明,显然与刑诉法的修正目标是一致的。
西方一些媒体对修正案草案“通知家属”条款的攻击,是对艾未未案不满的情绪残留。中国少数人跟着起哄,宣称草案“太可怕”,或者是没搞懂刑诉法“通知家属”条款的来龙去脉,或者是跟着西方舆论的调子跑惯了。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程序正义上的进步比比皆是,比如它对非法取证做了严厉排斥,意在杜绝刑讯逼供。它还为保障律师的权利做了诸多规定,而保障律师的权利,就是在保障犯人的权利。草案对逮捕条件等程序也做了修正。
刑诉法公布修正草案,就是让社会广泛提意见的,包括“通知家属”条款的例外规定,未必就“修正”得很到位。但中国当前应大力倡导实事求是,减少情绪化、简单化以及标签化的政治口号,避免加剧社会内部的对立。宣称修正案草案是刑诉法的“倒退”,是不实事求是的典型表现。
然而从立法机关的角度说,社会的任何质疑,包括情绪化的质疑都值得重视。中国社会目前对法律的程序正义还缺少信心,而“通知家属”条款,涉及刑诉法最基层的感受,它也是复杂诉讼程序中,老百姓最容易听明白,一旦出问题也最容易引起不满和理解混乱的地方。西方近来不断宣称在中国有异见人士“失踪”,仔细琢磨这是偷换概念,被司法关押,只是有的通知家属稍慢了点,但怎么能算是“失踪”?然而这个词的确蒙蔽了世界上不少人,包括一些中国人。
中国拘捕嫌犯后通知家属的实际平均速度,的确比司法发达的国家慢,一方面这是中国法律基本建设仍不充分的表现,这完全不是中国现阶段的政治故意。另一方面这应成为中国加强司法程序正义最重要的突破口之一,中国公检法系统应像打一个战役一样,力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中国仍算不上是一个法律很健全的国家,但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前进,是中国全社会最没有争议的共识之一。舆论不要动辄把一个问题做恶意解读,司法机关不要对已有的进步自满,而要对各种尚存的问题“零容忍”,这样说起来似乎有点理想化,但没有理想的社会,是否更可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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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社论:权力干扰面前,司法靠什么hold住 阅读原文
昨日,有一则曾经的热点新闻有了后续:据《新京报》报道,“陕西省政府被指干扰司法”事件出现大翻盘———2011年3月30日,陕西省高院重审判决原胜诉方凯奇莱公司败诉,陕西省政府所持观点得到支持,而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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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有一则曾经的热点新闻有了后续:据《新京报》报道,“陕西省政府被指干扰司法”事件出现大翻盘———2011年3月30日,陕西省高院重审判决原胜诉方凯奇莱公司败诉,陕西省政府所持观点得到支持,而8月19日,败诉后不断上诉的事件当事人赵发琦被陕西榆林警方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逮捕。
不知道还有多少人记得,这件曾经轰动一时的“陕西省政府被指干扰司法”事件因为一起“民告官”的矿权纠纷,因为一审判决让堂堂政府方败诉,陕西省政府办公厅以公函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施压,公然宣称,“如果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对陕西的稳定和发展大局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选择真的不“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之时,有媒体曾以《公函发至最高法,谁在干预司法》为题刊发长篇报道,一度引来公众热议。现在,一切看似都尘埃落定。
陕西省政府满带威胁的公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遂政府心愿”、发回重审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可能永远无法找到足够充分的证据去佐证,因为裁定发回重审的法律文书中能够读到的,只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这样一句寻不到说理、态度模棱的法言法语。二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这当然是无懈可击的正常司法程序,但就是在这只言片语就可以表述完整的法律流程中,前前后后,有太多细节需要琢磨,而作为事件后续被报道、让公众所知晓的信息,却实在有限:案件发回重审,然后原本的胜诉方败诉了,而且在此期间被陕西省有关部门多次“修理”——— 公司被罚款,被注销工商登记,法人代表被逮捕。
2003年8月25日,凯奇莱公司与西安地质勘查开发院就勘探“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一事签订合同,凯奇莱占股80%,西勘院占20%。一年后,在勘查地点发现储煤15亿吨的煤层。平地冒出价值千亿的储煤资源,一方顿生悔意,纠纷也就此开始。但要命的所在是,纠纷双方拥有完全不对等的社会权力资源——— 西安地质勘查开发院的背后是堂堂陕西省政府。只是私人公司性质的凯奇莱能够一审胜诉,已然是奇迹,这可能也是权力太过自信的一个疏忽。随后的流程,一切便尽在掌握,权力与司法的博弈,从来力量悬殊。
复杂的矿权纠纷官司,可能到现在为止,也并不是所有的旁观者能够梳理清楚的,但抽离案情细节之后的司法程序,显然非常清晰。凯奇莱公司在陕西省政府可控的行政区域内公然一审胜诉,另一方因不服判决而上诉,一个并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在其上诉期间遭遇外在力量的干扰,而且被冠之以宏大过头的名号——— 稳定、发展、大局。在这个万能理由被又一次祭出的场合,鲜有能顶住压力的机构。当然,首先hold不住的还是一方行政权力,这份担心通过急不可待的公然干预司法表露无疑,而接下来没hold住的,则是涉嫌因公函而屈服的二审法院,至于曾经顶住压力做出一审判决的陕西高院,最后无法独力支撑,改判其实早在发回重审的那一刻,已有预兆。
但仅以司法流程观之,2011年3月30日重审被判败诉的当事人赵发琦,是否能像他的对手那样行使“不服上诉”的合法诉讼权利?费尽周折最终得来的翻盘判决,也不过是无法立刻生效的一审判决,因败诉方不服所必须要启动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公众为何至今无法看到?倒是等了五个月之后,“不断上诉”的当事人被以别的罪名逮捕。此中细节所透露的信息让人不免追问:正常行使诉权的当事人,合法诉权是否无法实现?又是什么样的力量阻止了这一公民权利的伸张?需要“不断上诉”都无法重审的合法权益,究竟靠什么才能有起码的保障?
权力的至高境界,可在无痕迹可寻的瞬间实现其意旨。这样看来,陕西省政府需要动用政府公函才能达到的司法翻盘,已然难算成功的示范。但已经被摆平的司法,其实完全可以给予当事人一次哪怕只是形式上的上诉机会:无法切实行使的诉权,一方面透露出行政权力依旧不够自信的底牌,另一方面也只能坐实舆论关于权力与司法的各种揣测———hold不住的司法,除了尽力自救,实在已别无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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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责任】漏油事件:真拿康菲没办法么 阅读原文
沈彬 媒体评论员 康菲漏油事件:法律要完善,政府要发力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于6月4日发生漏油事故,至今已近3个月,漏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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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责任】漏油事件:真拿康菲没办法么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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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彬 媒体评论员
康菲漏油事件:法律要完善,政府要发力
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于6月4日发生漏油事故,至今已近3个月,漏油点数量仍然存疑。
8月31日本是“康菲处理渤海漏油的大限之日”,康菲称其向国家海洋局通报,已完成“两个彻底”(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的要求,但该说法未得国家海洋局确认。事故发生至今,康菲未做任何赔偿。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去年制造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BP(英国石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迅即拿出200亿美元做赔偿基金。据其财报,这次漏油事件最终的花费可能是413亿美元。
一样是漏油污染,一样是国际石油巨头惹祸,事故发生后的应对(不论是肇事公司还是政府方面)却有天壤之别。其实,BP能积极赔偿,并非慑于美国的国家实力,而是慑于美国治污法规的天价赔偿。而康菲在中国惹了大祸,居然一直很淡定,一是因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相对滞后;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的应对也缺乏经验,没打出重拳,连30万元“天价”罚款都没落实,相关诉讼至今尚未开始,组织渔民集体索赔也缺章法。
美国惩罚污染的法律之严,使工业巨头不敢掉以轻心。1980年的《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不仅遵循“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对污染事故的制造者穷追猛打: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也难逃责任,其经理、控股的股东,都有可能被追责。
1990年的《石油污染法》扩大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的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自然资源损失”不是以市场价值计量,而是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多少鱼类损失,这些鱼有多高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要花多少钱采取补救措施,才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这很容易就算出一个天价赔偿。再加上还有《清洁水法》等法律的赔偿项目,BP自然不得不就范,能最终用413亿美元搞定污染赔偿,已属幸运。
反观康菲此次在中国制造的污染案,受害方主要有两类:一是渤海湾的渔民,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洋资源(法律授权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索赔)。虽然中国法律上早已经确立了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索赔者不需要证明自己受的损害是由康菲污染造成的,但损失范围有多大,仍要由受害方来举证,其中困难不少,比方说,按什么标准来计算污染造成的损失呢?
此前,中国人是吃过亏的。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严重缺乏操作性,难以确立赔偿标准。举例来说,2002年11月,马耳他籍“塔斯曼海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油轮在天津海域发生碰撞,致原油泄漏。当时,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海洋局代表国家索赔5000万元,渔民协会等民间团体也提起诉讼,共索赔1.7亿元。到2009年终审,被告判赔1513.42万元。其中天津海洋局获赔300万元“和解补偿”,而其花费的调查、评估费用以及诉讼费总计就高达近700万元。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法规空缺,科学的海洋生态损害损失评估机制没有建立,提出索赔也就缺乏依据。之后,国家海洋局2007年发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为量化海洋溢油事故生态损失提供了技术标准。导则将损失细化为四类: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调查评估费。2008年农业部牵头制定的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直接渔业损失之外,还需计算“恢复费用”。
按上述标准,国家海洋局和渔民应能向康菲提出数以亿元计的赔偿。
正所谓“十年磨一剑,霜刃未曾试”。损害评估标准已经有,现在就要看国家海洋局敢不敢据之提出天价索赔,以儆效尤,能不能在组织渔民索赔方面更有力。
据悉,“生态补偿条例”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我们希望这部条例能尽快出台,以便今后有关方面在应对类似海洋污染事故时能雷厉风行,进退有据,最大限度保障渔民利益和我国海洋资源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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